{C}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初213号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高河)。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武星,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滨朋日杂商店,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经营者:张士进。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奶奶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滨朋日杂商店(以下简称滨朋日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邰越群、审判员刘波参加评议,书记员孙爱博担任记录。
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奶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到庭参加诉讼。
滨朋日杂经营者张士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奶奶公司诉称: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分别于2000年11月7日、2011年2月28日,注册取得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2021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
经调查发现,滨朋日杂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老奶奶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老奶奶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滨朋日杂: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立即停止销售仿冒知名商品“老奶奶”花生特有包装、装潢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共计2万元。
诉讼过程中,老奶奶公司放弃立即停止销售仿冒知名商品“老奶奶”花生特有包装、装潢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
滨朋日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0377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
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止。
2001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老奶奶公司。
2011年2月28日,老奶奶公司注册了第7249234号“ ”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27日止。
滨朋日杂注册成立于2015年3月13日,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士进。
老奶奶公司发现滨朋日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于2015年10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滨朋日杂发送了《停止侵权通知》,通知载明:老奶奶公司是1470377号、3675502号、8002493号、1366604号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是正品的老奶奶花生的生产厂家,其他任何厂家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均是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老奶奶公司发现滨朋日杂有售卖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商品,应立即停止售卖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商品,销毁库存商品。
根据邮件查询单记载,滨朋日杂于2015年10月29日签收了老奶奶公司寄发的材料。
2015年11月10日,老奶奶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李玺辉、庞亮在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在滨朋日杂购买了4袋花生米,支付了13.6元,并出具了(2015)沈恒证字第4914号公证书中。
经庭审对比,公证购买的花生米印制生产者为合肥市恒翔食品有限公司,包装袋的正面标有“马记老奶奶”“胡记老奶奶”字样。
另查,老奶奶公司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支付13.6元,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老奶奶公司提供的(2015)皖怀公证字第301、449号公证书、(2015)沈恒证字第4914号公证书,停止侵权通知、委托合同,律师费、公证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老奶奶公司系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花生米,与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标由文字“马记老奶奶”“胡记老奶奶”文字组成,呈纵向排列。
老奶奶公司第1470377号商标是由文字“老奶奶”、横线及拼音组成,也呈纵向排列。
第7249234号商标由文字“老奶奶”组成。
将被诉侵权商标与老奶奶公司注册商标在隔离的状态下比对,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两者均采用文字及文字、横线、拼音的组合,整体视觉基本无差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因此两者属于在相同种类的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侵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滨朋日杂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滨朋日杂作为销售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的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老奶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滨朋日杂获利的证据,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由于滨朋日杂在收到《停止侵权通知》后,仍继续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
本院综合考虑滨朋日杂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滨朋日杂的经营规模,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另外,老奶奶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滨朋日杂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滨朋日杂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滨朋日杂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松 审判员 邰越群 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朱琳 书记员孙爱博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