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1民初299号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库尔勒市圣果路圣果名苑香梨股份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兆华,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璀,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园区甜源水果超市,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富民大街金色欧城小区***栋(鼎源商贸城内)。
经营者:田德坤,男,汉族,1965年9月2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隆兴村后侉家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贺(田德坤之子),男,汉族,1988年3月11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隆兴村后侉家屯。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与被告绿园区甜源水果超市(以下简称甜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库尔勒香���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兆华、孙璀,被告甜源超市的经营者田德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香梨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在新文化报、长春日报显著位置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在第31类商品上享有“库尔勒香梨”商标专用权。
“库尔勒香梨”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库尔勒香梨”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该商标于2004年6月23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201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商标有效期自2016���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
原告有维持、管理、持有证明商标的权利,也有制止各种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义务。
二、“库尔勒香梨”具有特定品质和较高知名度。
“库尔勒香梨”的特定品质和声誉是由其种植地域独特的自然因素决定的。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库尔勒香梨”的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县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库尔勒香梨”的质量标准:基本成熟(种籽呈黄褐色)果柄完整、果形基本端正(不畸形)、��面光滑、果皮薄嫩、树叶磨或药斑(虫斑)甜源超市辩称,原告主张甜源超市侵权的证据不足,小票不是甜源超市的,收据上的经手人不是田德坤本人,收据上显示“今收到水果62元”,没写明是库尔勒香梨。
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2017年11月30日库尔勒香梨协会在甜源超市处购买了香梨,库尔勒香梨协会的诉状表明发现甜源超市销售的时间2017年12月5日,时间不符。
库尔勒香梨协会购买的香梨箱子上和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商标是相似不是一样,相似不代表侵权。
库尔勒香梨协会应在发现后,立即让我方停止销售。
库尔勒香梨协会要求赔偿3万元没有���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库尔勒香梨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库尔勒香梨生产技术经验交流、技术培训、产品包装、仓储保险、产品销售、品牌培育、农资供应。
活动区域为巴州区域内。
库尔勒香梨协会是第892019号证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为“庫尔勒香梨”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香梨,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1月7日经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下半年,“库尔勒香梨及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记载:“库尔勒香梨”是经核准注册的证明商标,用于证明库尔勒香梨产于原产地及其特有的优良品质;
申请使用“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应当经库尔勒协会审核批准;
“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使用许可者必须做到一箱帖一标、标箱一体化、严禁标箱分离。
帖用证明商标的包装箱上必须填写经协会审定备案的统一质量责任编号;
库尔勒香梨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是: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南部和阿克苏东南部。
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县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
“库尔勒香梨”的质量标准:基本成熟(种籽呈黄褐色)果柄完整、果形基本端正(不畸形)、果面光滑、���皮薄嫩、树叶磨或药斑(虫斑)甜源超市注册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水果*零售。
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2017)黑哈国证内经字第8874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11月30日,公证员马颖、李峥同北京浩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来到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双丰西路1299号的甜源水果超市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该超市内陈列的带有“库尔勒香梨”字样的梨一盒,韩春亮使用手机微信支付平���付款后取得购物小票及收据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因所购买的梨不宜保存,公证人员将所购买的梨取出,对包装盒进行了封存,并对手机微信支付成功页面、购物小票、收据、购买产品及封存情况进行拍照,附于公证书后。
被封存的包装盒、及购物小票交由韩春亮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马颖、李峥全程监督。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启封前公证封条完好。
拆封可见包装盒一个,包装盒照片一张,收据和机打小票各一张。
收据显示“今收到水果62元”,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经手人“骆”。
机打小票显示顺合果蔬超市,水果合计62.00。
包装盒上印有“库尔勒香梨”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第892019号“庫尔勒香梨”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是证明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原告享有对涉案商标的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控制的权利。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诉��权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库尔勒香梨”属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库尔勒香梨”字样中“库”字为中文简体,涉案注册商标文字部分“庫尔勒香梨”中“库”字为中文繁体,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区别,二者构成近似;
此种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涉案证明商标所指向的产地,具有相同的质量和其他特定品质,而被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经原告授权,亦未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自于涉案商标限定产地以及具有相同质量和其余特定品质,故被诉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提出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其销售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不能成立。
首先,原告系经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被告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来推翻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仅以“小票不是甜源超市,收据上的经手人不是田德坤本人,收据上显示今收到水果62元,没写明是库尔勒香梨”的陈述不足以否定公证证据的证明力。
其次,被告提出公证书中记载的购买时间2017年11月30日与原告起诉状中记载的购买时间2017年12月5日不符。
对此,庭审中原告解释为诉状中记载的时间是公证书出具的时间,故此节不影响原告的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获得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主张,鉴于其未提交证据被告的销售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由于原告未向本院举证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和经营方式、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酌情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此外,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外包装箱上使用“库尔勒香梨”标识是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一种商标性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制的范畴,不应当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畴,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绿园区甜源水果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绿园区甜源水果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5000元;三、驳回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275元,由绿园区甜源水果超市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