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民初279号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B。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委托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委托授权。
被告:吴国栋,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喜梅,女,1974年4月25日,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系吴国栋妻子。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国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被告吴国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喜梅到庭参加庭审。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