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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经开城南街道嘉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402民初2873号
案件名称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经开城南街道嘉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经开城南街道嘉杭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402民初2873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G。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佳佳,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经开城南街道嘉杭超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骏力路***号。

经营者:徐淼军,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诉被告嘉兴市经开城南街道嘉杭超市(以下简称嘉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佳佳,被告经营者徐淼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侵害原告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2011年4月1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铠甲勇士”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于2012年4月28日获得注册商标公告[注册号:9350926,国际分类号18]。

原告将印有“铠甲勇士”商标的书包投放市场,深受市场欢迎并获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大量销售印有“铠甲勇士”商标和图案的书包,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原告2016年购买书包直至今年才诉至法院,间隔时间太长,证据不足;

涉案书包与原告商标相似,并未侵权;

被告已经将嘉杭超市转让给案外人,不应再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奥飞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014)粤广南方第009995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用于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2.(2015)沪东证字第52243号授权委托公证书及2018年5月14日周秉毅签署的委托书;

用于证明周秉毅授权原告就涉案共有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务全权处理的事实;

3.(2016)厦思证内字第6972号公证书及实物;

用于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4.公证费发票及律师代理费发票;

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

对证据3认为实物上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不相同。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商铺转让合同及汇款凭证;

用于证明被告已将超市转让他人。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转让给他人,只要未注销,被告作为经营者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奥飞公司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3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购买、开具票据、拍摄照片、封存实物等一系列行为均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之下完成,均是公证书的组成部分,公证程序合法、内容记载明晰,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公证记载内容的真实有效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于裁判理由中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97年7月31日,系一家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制作、复制、发行、文具用品、婴童用品、玩具、动漫产品等。

2016年3月8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4月28日,原告奥飞公司及周秉毅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3509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钱包、学生用书包、书包、背包、小皮夹、公文箱手提包、旅行包、旅行用具(皮件)、伞(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

2015年11月26日,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周秉毅与原告奥飞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约定:周秉毅授权原告奥飞公司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所有侵犯《铠甲勇士》等系列影视作品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等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周秉毅同意放弃在前述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作为共同诉讼人的权利;

授权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止,对于奥飞公司在授权标的的权利产生之日起至周秉毅签署委托书之日所实施的授权期限内的相关行为,周秉毅均予以追认。

2016年8月23日,智汇(厦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何泽森向厦门市××区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

2016年8月26日,厦门市××区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公证人员宋某及何泽森来到浙江省南湖区骏力路标有“华联吉盛多生活超市”字样的场所。

在公证员周某、公证人员宋某的监督下,何泽森购得商品二件,支付76元,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刷卡单一张;

随后,何泽森对该商店的标识进行拍照,其将上述所购物品及购物小票、刷卡单交由公证员周某保管。

2016年8月29日,何泽森来到厦门市××区公证处。

在公证员周某、公证人员宋某的监督下,何泽森对上述所购物品及购物小票、刷卡单进行拍照,并对购物小票、刷卡单进行复印。

后公证员周某将上述物品及购物小票、刷卡单进行密封并拍照,上述物品及购物小票、刷卡单经密封后交由何泽森保管。

2016年8月31日厦门市××区公证处就上述整个保全过程出具了(2016)厦思证内字第697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在双方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公证购买的书包进行了启封。

经现场确认,封存实物中有书包二个、购物小票一张、刷卡单一张。

原告奥飞公司主张涉案书包正面上部标注的“铠甲勇士”文字为被控侵权标识。

涉案商标由“铠甲勇士”四个汉字组成,系动画片名字,比较突出的部分是“铠”和“士”,类似闪电形状,被控侵权书包正面上部的“铠甲勇士”标识与涉案商标一致。

另查明,被告嘉杭超市成立于2015年4月8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淼军,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初级食用农产品等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奥飞公司诉请明确被告侵害的是商标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所涉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由著作权侵权纠纷变更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与周秉毅系注册号为第9350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共有人,该注册商标尚属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故原告、周秉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周秉毅已授权原告奥飞公司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侵犯《铠甲勇士》等系列影视作品商标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同意放弃在上述侵权案件中作为共同诉讼人的权利,故原告奥飞公司可以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相应的权利。

关于被告嘉杭超市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蓝色书包正面上部标注“铠甲勇士”,位置醒目、突出,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提供者起到了指示作用,可认定为系在第18类书包商品上的商标使用,并与原告第93509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经比对,涉案标识“铠甲勇士”与注册商标“”在文字组合、排列顺序、字体上均一致,故本院认为,涉案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视觉上的混淆,使相关消费者在识别商品的来源时产生误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告嘉杭超市既无法证明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获得商标权人的许可或授权,也无法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嘉杭超市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使用与奥飞公司第9350926号“”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奥飞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即使嘉杭超市经营者徐淼军已将超市转让,但嘉杭超市并未注销仍继续经营,徐淼军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原告奥飞公司主张被告嘉杭超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相关规定,因原告奥飞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嘉杭超市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奥飞公司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本院将根据被告嘉杭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额、价格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奥飞公司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告系个体工商户;

2.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书包,单价为38元;

3.侵权标志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积极作用;

4.原告对被告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共提起三起侵权之诉;

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一定人力物力。

被告作为销售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防止其再次侵权,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库存,因此对原告主张销毁侵权商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经开城南嘉杭超市(经营者:徐淼军)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嘉兴市经开城南嘉杭超市(经营者:徐淼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元;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负担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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