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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阳江市江城河西酒店、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702民初111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阳江市江城河西酒店、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阳江市江城河西酒店,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702民初111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优先送达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8号1104,联系人为王飞)。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宜,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阳江市江城河西酒店。

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实验小学侧)。

投资人:曾献开,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扬,该酒店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富环,该酒店员工。

被告: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海岱镇马王村。

法定代表人:甘水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江市江城河西酒店(以下简称河西酒店)、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装华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王春宜,被告河西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扬、蔡富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金装华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西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第1671555号“华夏红”商标、第7812808号“华夏”文字、第1474477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图形商标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河西酒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

3、被告金装华夏公司停止侵害原告所有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第1671555号“华夏红”商标、第7812808号“华夏”文字、第1474477号图形、第3244779号图形商标专用权;

4、判令被告金装华夏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

5、判令被告河西酒店、金装华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世界五百强企业,早在1974年就获得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商品均包括“第33类”葡萄酒。

同时,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14日注册第1671555号“华夏红(注:“红”放弃专用权)”商标,于2001年获准注册了第3362447号“华夏长城”文字商标,并将“华夏”文字注册成系列商标,原告长期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广告宣传推广“长城”、“华夏”系列品牌,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其图形”商标在2004年11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深受消费者喜爱,“长城”图形等品牌在社会上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华夏品牌与长城品牌建立起相应联系。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节节提升,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河西酒店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产品。

2017年8月22日,原告代理人在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的协同下,在被告河西酒店的店铺为取证购买了被告金装华夏公司生产的华夏瑰宝干红葡萄酒一瓶,该产品突出使用原告第70855号商标、第1671555号、7812808号文字商标、第1474477号、3244779号、12177356号图形商标,该侵权产品瓶体上写明“出品: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烟台龙口市海岱镇马王村”。

上述商品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告河西酒店的销售侵权产品行为、被告金装华夏公司的生产侵权产品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中粮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

该���产品将原告“华夏”文字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同时在外包装上使用多种原告注册的商标,很容易造成葡萄酒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同时也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以及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西酒店辩称,涉案红酒是客人要求购买的,被告在河堤批发两支回来,也没有小票。

被告河西酒店是个体工商户,亦没有意识要求批发商开具发票。

被告河西酒店是消费者,也是受害者。

被告金装华夏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1983年7月6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97776.8万元,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有效期至2021年9月4日)等。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对文字、图形及英文组合的第70855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36类,即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中的第33类,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露酒、葡萄酒。

1998年4月28日,中���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002年1月28日,注册人更名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12日,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05年8月3日,注册人更名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更名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9月24日,商标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0年11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474477号商标注册证,对第1474477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33类,即葡萄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

2005年8月3日,注册人更名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更名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4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2001年11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671555号商标注册证,对第1671555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33类,即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更名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9月22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总局颁发的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对第3244779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33类,即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注册人更名为中国粮油食���(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更名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3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10年12月14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7812808号商标注册证,对第7812808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33类,即鸡尾酒、葡萄酒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

2014年8月7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2177356号商标注册证,对第12177356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33类,即鸡尾酒、葡萄酒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2017年8月22日,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公证员关某、工作人员陈森与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龙来到位于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实验小学侧)的“河西酒店”,其店内悬挂印有“阳江市江城河西酒店”的营业执照。

王立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疑似涉嫌侵权的“华夏瑰宝干红葡萄酒”一瓶,并当场取得了河西酒店客人就餐消费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刷卡存根单各一张。

公证员关某、工作人员陈森对该商铺的周边环境及购买过程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八张。

离开商铺后,公证员关某、工作人员陈森对所购买的葡萄酒进行拍照、签封,共拍摄照片七张。

2017年9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17)厦湖证内字第1777号《公证书》,并将上述现金支出证明单及十五张照片附在该《公证书》中。

原告为此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被告河西酒店对上述(2017)厦湖证内字第1777号《公证书》作出的结果无意见。

根据公证书图片显示葡萄酒中的瓶贴正面顶部印有“DRYREDWINE”、“华夏瑰宝干红葡萄酒”字样,下方印有“金装版”、“橡木桶陈酿”字样,中部是一个横向橡木桶,大幅以长城为背景的图案,下方印有“金装16年”字样,最底部印有“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字样,背面印有“华夏瑰宝干红葡萄酒”、“金装16年”、“橡木桶陈酿”、“出品: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涉案葡萄酒正面标签左上方使用“华夏”两个字,侵犯原告第1671555、7812808号商标;

文字下方城墙图形侵犯了原告的第70855、1474477、3244779、12177356号商标,被告金装华夏公司生产的产品突出使用原告的“华夏”文字商标,同时结合使用近似原告长城商标的图形,并且整体装潢上面使用类似原告产品的包装,容易��原告的产品相混淆。

另查明,被告河西酒店是于2010年5月27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曾献开,经营范围为中餐类制售(含凉菜、不含生食海产品,不含裱花蛋糕)、零售、卷烟、烟丝等。

被告河西酒店在庭审中辩称其有两家酒店,仅仅购买两瓶涉案的酒,经营规模不大,不认识被告金装华夏公司,也从来没有向被告金装华夏公司购进酒类,涉案葡萄酒来源于河提批发部,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对此,原告对被告的经营规模不清楚。

又查明,原告以被告金装华夏公司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分别向本院提起了八宗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本案是其中一宗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余七宗侵害商标权纠纷的案号分别为(2018)粤1702民初1071、1094、1101、1102、1104、1109、1110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等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河西酒店、金装华夏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二、两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的规定,判定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视其是否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诉侵权人是否存在“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行为;

二是上述行为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具体到本案,从涉案的葡萄酒外形分析,该葡萄酒瓶身正面中部是大幅以长城为背景的图案,与原告第70855号“”中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一般消费者不加以细看容易造成误解混淆;

该葡萄酒的正面使用了长城图案为背景,该长城图案实际上是由“城墙、山林、房屋、塔楼”组成的图形,该图案虽然与原告第1474477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有一些细微区别,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存在特定的联系;

而该葡萄酒在瓶身正面使用与原告第7812808号“”相同的标识,构成了侵权;

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侵害了其第1671555号“”商标权,由于原告第1671555号“”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且涉案葡萄酒多���使用的“华夏”与原告第1671555号“”中的“华夏”字样相一致,涉案葡萄酒将该“华夏”字样与上述其他的侵权商标一起作为一个整体用在瓶贴上,与原告第1671555号“”构成了近似,极易令人联想到该涉案葡萄酒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造成误认及混淆,构成侵害原告该商标权。

被告金装华夏公司作为涉案葡萄酒的生产者,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涉案葡萄酒上使用与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1671555号“”、第3244779号“”、第7812808号“”、第12177356号“”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构成了对原告上述商标的侵权。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金装华夏公司构成了侵害原告享有的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1671555号“”、第3244779号“”、第7812808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焦点二,被告金装华夏公司生产、被告河西酒店销售的涉案侵权葡萄酒使用与原告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1671555号“”、第3244779号“”、第7812808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均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1671555号“”、第3244779号“”、第7812808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金装华夏公司及被告河西酒店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结合原告就金装华夏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在本院提起8起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金装华夏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被告河西酒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

被告河西酒店辩称涉案葡萄酒来源于河提批发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金装华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1671555号“”、第3244779号“”、第7812808号“”、第12177356号“”注册���标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阳江市江城河西酒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1671555号“”、第3244779号“”、第7812808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

四、被告阳江市江城河西酒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元;

五、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其中原告中粮集��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阳江市江城河西酒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从展人民陪审员  谢坤彤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志权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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