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1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从事个体经营,户籍地济南市历城区,住济南市高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9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8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原某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济南市市中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莘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9月7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8)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岳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英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山水东岳”为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所有的注册商标,商标使用范围为水泥、石料、大理石、混凝土建筑构件等商品,商标专用权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2017年4月至7月,被告人韩某某未经某集团有限公司许可,购进印有“山水东岳”商标标识的水泥包装袋,使用“某”牌散装水泥在济南市历城区某村一废旧院落中生产假冒“山水东岳”注册商标的袋装水泥,向被告人王某某销售325型号水泥145吨、425型号水泥215吨,金额113700元;
向章丘区高某镇胡某某销售约50吨,金额16850元;
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销售约10吨,金额3000元。
共计销售420吨,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3355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9月10日与某建设集团第十工程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由王某某向某建设集团承建的某工地送“山水东岳”牌水泥,王某某明知被告人韩某某销售的是假冒“山水东岳”注册商标的袋装水泥的情况下,从韩某某处购买后,加价销售,让韩某某运送到某工地假冒“山水东岳”325型号水泥145吨、425型号水泥215吨。
共计360吨,非法经营数额(收取货款)共计143950元。
2017年4月至7月,被告人岳某某系被告人韩某某雇佣的司机,每月工资4000余元。
其明知韩某某生产销售假冒“山水东岳”牌水泥而驾车为其送货,其中向某工地送假冒“山水东岳”水泥320吨;
向胡某某送假冒“山水东岳”牌水泥约50吨;
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送假冒“山水东岳”牌水泥约10吨,共计380吨,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21150元,个人获利1.6万余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某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证人李某某、邱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济南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微信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收料单,出库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岳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岳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韩某某、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七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七万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岳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某作案用手机1部、东风牌货车1辆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岳某某非法所得一万六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