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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伟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04刑初451号
案件名称郑伟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伟洪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4刑初4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伟洪,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本案于2018年3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创庭,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8]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伟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年5月25日以越检刑变诉[2018]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颂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郑伟洪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伟洪在2012年雇佣同案人刘某、吴某3、吴某4、张某、唐某(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泰康路泰康城广场四楼3073A档佰仕德不锈钢饰品店、解放北路1422号金桂园云华阁西塔804房和淘宝“梦想饰界”“天元饰品”网店销售假冒“Cartier”注册商标的手镯及戒指。

2012年9月21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址抓获同案人刘某、吴某3、吴某4、张某、唐某,在佰仕德不锈钢饰品店缴获假冒“Cartier”注册商标的手镯294只、戒指662只、带钻戒指126只及单据一批,在其他地方缴获假冒“Cartier”注册商标的手镯1056只、带钻手镯364只、戒指59只、带钻戒指46只及单据一批。

2018年3月5日,公安民警在广州火车站地铁站厅内抓获被告人郑伟洪。

经统计,2012年6月3日至9月21日间,被告人郑伟洪销售假冒“Cartier”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人民币254244.71元,缴获的假冒“Cartier”注册商标手镯、戒指共价值人民币107542元。

截止2012年9月21日,涉案“Cartier”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手镯及戒指。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了缴获的假冒“Cartier”注册商标的手镯、戒指等照片,同案人判决书、商标资料等书证,证人吴某1的证言,同案人刘某等的供述,鉴定意见,被告人郑伟洪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伟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伟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伟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郑伟洪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查获的未销售部分属于犯罪未遂。

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

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伟洪在2012年雇佣同案人刘佳玲、吴静丽、吴佳纯(均已判刑)及张某、唐某(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泰康路泰康城广场四楼3073A档佰仕德不锈钢饰品店、解放北路1422号金桂园云华阁西塔804房淘宝网店“梦想饰界”“天元饰品”销售假冒“Cartier”注册商标的手镯及戒指。

2012年9月21日,公安人员在佰仕德不锈钢饰品店抓获张某、唐某,现场缴获假冒“Cartier”注册商标的手镯294只、戒指662只、带钻戒指126只及单据一批等物品;

在解放北路1422号金桂园云华阁西塔804房抓获刘佳玲、吴静丽、吴佳纯,现场缴获假冒“Cartier”注册商标的手镯1056只、带钻手镯364只、戒指59只、带钻戒指46只及单据一批等物品。

2018年3月5日,公安人员在广州火车站地铁站厅内抓获被告人郑伟洪。

经统计,2012年6月3日至9月21日期间,被告人郑伟洪销售假冒“Cartier”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254244.71元,缴获的假冒“Cartier”注册商标手镯、戒指共价值人民币107542元。

截止至2012年9月21日,涉案“Cartier”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手镯及戒指。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伟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缴获的手镯、戒指的照片,商标注册证,真假对比图,鉴定报告,价格声明,授权委托书,商品档案,本院(2012)穗越法知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2012)穗越法知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越检公刑不诉[2013]26号不起诉决定书,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2】10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2]145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陈某、吴某2、张某、唐某的证言,同案人刘佳玲、吴静丽、吴佳纯的供述,户籍材料,被告人郑伟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伟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伟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合考虑被告人郑伟洪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伟洪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伟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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