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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联浩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速科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81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联浩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速科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联浩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速科精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817号原告:深圳市联浩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社区后亭第二工业区106号B栋二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肖忠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速科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和贵路5号吴召伟车间三3楼。

法定代表人:周文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南,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联浩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速科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肖忠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何华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2.赔偿原告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以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万;

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2047××××.X、名称为“一种新型分页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获得非法收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系向原告购买而来的,具有合法来源,我方不构成专利侵权。

二、根据专利权用尽原则,涉案产品由原告首次销售之后,我方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均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一种新型分页机”、专利号为ZL20142047××××.X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31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7年6月2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涉案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本案请求保护的范围是涉案专利1+5+9,即:1.一种新型分页机,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一机架;

一输送带总成,所述输送带总成设置于机架内并沿机架的进料方向向出料方向布置,所述输送带总成与水平面之间的夹角为0°-90°,所述输送带总成包括位于机架的进料端侧的主动皮带和位于机架出料端侧的加速皮带;

一分离器,所述分离器设置于机架内并位于主动皮带的上方,所述分离器与输送带总成相互垂直;

一料斗,所述料斗设置于机架内并位于主动皮带的上方,所述料斗与输送带总成相互平行分布;

以及一压料装置,所述压料装置设置于机架内并位于加速皮带的上方,所述压料装置与输送带总成相互平行分布;

所述料斗的出料口与分离器的进料口相对应,所述加速皮带与压料装置之间形成有输料缝隙,所述分离器的出料口与输料缝隙的进料端相对应。

5.如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一种新型分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压料装置包括压紧上板和位于压紧上板下方的压紧底板,所述压紧上板通过若干个第二调节螺丝与压紧底板连接,所述压紧上板和压紧底板均与输送带总成平行设置;

所述压紧底板上、沿压料装置的进料方向向出料方向设置有若干个压轮组。

9.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新型分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料斗包括两个对称设置的L型板,每个所述L型板上均设置有一挂件;

所述机架的顶部设置有一横梁,所述L型板通过挂件挂装于横梁上。

为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8)深证字第12314、12315、12316、29302、29303号五份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产品为证。

该五份公证书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采取了以下证据保全行为:①2018年1月4日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网站,进入名称为“速科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的网店(以下简称涉案网店),该网店自称是“厂家直销”、“枕式包装机、立式包装机厂家十二年生产经验”,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称可定制产品,“联系方式”为被告的厂名、地址、网站等,展示了名称为“自动点数发卡机”等商品(第12314号公证书)。

②2018年1月4日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Alibaba.com”网站,可见全英文网页(第12315号公证书)。

③2018年1月4日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网站,在涉案网店以人民币22000元购买了“自动点数发卡机”一台(第12315号公证书)。

④2018年2月6日在广东省××××号擎天华庭以都真功夫(景田店)门口收取了快递单号为443201057邦德快递包裹一个,并将包裹将公证人员保管(第29302号公证书)。

⑤2018年2月6日,公证人员对快递单号为443201057的邦德快递包裹外包装盒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证据显示该包裹内有被诉侵权的分页机一台,盖有“佛山市速科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印章的《送货单》及使用说明(第29303号公证书)。

原告称第12314、12315号公证书所示的网店是被告分别面向国内和国外的顾客开办的,被告在网上自称厂家直销;

第12316、29302、29303号三份公证书分别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涉案网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并交公证拍照的过程。

原告称上述证据可共同证明被告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2.公证费发票5张,总金额7020元。

3.发卡机的制造图纸。

原告称其向被告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之前曾派人去被告工厂暗自调查,被告的工作人员当时自称是自己生产的产品,并提供了图纸。

4.“maimai”与“联浩包装设备-肖”1月9日-12日微信聊天记录。

原告称在涉案网店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被告的销售人员(微信昵称“maimai”)曾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昵称“联浩包装设备-肖”)联系,请求原告供货,原告拒绝,被告最终顺利向原告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自行生产的。

5.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经查验,双方确认产品包装物和产品上都没有标示生产厂家。

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称其虽是涉案网店的开办者,许诺销售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被诉侵权的分页机实是向原告购买取得的,因是包装机的生产厂家,故在网上自称是卖家。

被告不认可原告证据3即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该证据仅是打印件且没有被告公司盖章;

对原告证据4即手机微信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反而可说明被告在接单之后都是向原告订货,被告自己没有生产行为。

经比对,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的分页机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9技术方案相同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举证如下:1.2014-2017年被告与原告的交易合同共7份。

2.2017年被告法人向原告授权收款人张北隆转帐的部分银行记录共3份。

3.2016-2017年被告员工麦媛勤与原告法人肖忠桂的QQ聊天记录。

4.2016-2017年被告员工周星华与原告法人肖忠桂的微信聊天记录。

5.2014-2017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产品明细表。

6.2014-2017年被告法人向原告授权收款人张北隆转帐的银行记录共19笔。

是证据组一的补强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总值超过38万的发卡机及配件,其中包含发卡机31台,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称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告与原告有长期的合作关系,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涉案产品。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可双方此前确实存在合作关系,但称双方的最后交易是2017年9月12日,之后双方再无任何交易,而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8年1月,故该部分证据不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

原告另指出其已在双方每一份合同上均明确“本次发卡机注册专利,专利号为201420479219.1,不可仿造或交由第三方仿制……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在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后仍自行生产该产品,可证明被告恶意侵权。

被告承认双方之间最后一笔交易发生在2017年9月12日,辩称其在2018年1月向原告供应的被诉侵权产品就是此前向原告购买的存货。

为进一步说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原告所生产,原告称其与被告的合同都约定发卡机的电气设备控制器使用“台达PLC”品牌,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气设备控制器不是该品牌。

经当庭拆验,被诉侵权产品的PLC(微型控制器的缩写)的品牌是“MCUCONTROLLER”的,伺服(包括电机及驱动器)使用的品牌均是“DAELTA”(即台达)。

被告辩称后期因客户反映“台达”故障比较多,后期原告没有使用“台达”品牌。

原告请求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称公证费、购买产品费均为维权合理费用,称其在2014-2017年间供给被告31台产品,每台2万多元,根据被告的生产规模,认为被告每年至少生产40台。

另查明,被告为自然人独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

机械设备及配件,包装机械;

销售:包装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纳。

原告的证据足可证明被告许诺销售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对该事实无争议,且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对上述事实均予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原告。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

第一,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在2014年至2017年9月之间就涉案发卡机产品存在产销关系,双方最后一笔交易发生在2017年9月12日。

根据双方此前的来往合同,双方每一次交易对发卡机的型号尺寸(如发卡的宽度、长度)都有约定。

从生活常识出发,可认定被告是因客户需要而向原告定制产品。

从2017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至被告于2018年2月向网络上的购买人(实为原告)供应被诉侵权产品,期间间隔了约5个月的时间,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此前向原告购买的库存产品有违常理。

第二,原、被告在双方合同中约定原告生产的发卡机的“PLC”品牌为“台达”,而被诉侵权产品的“PLC”并非该品牌,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就是被告因与原告此前基于合同关系而取得的由原告生产的产品。

被告辩称原告生产的发卡机的“PLC”中途曾实际更换过品牌但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第三,被告在涉案网店上自称是生产厂家,表示可定制涉案的发卡机类产品,而其经营范围也表明被告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综上,被告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举证目的。

鉴于被告自称是产品的生产者且有实际生产能力,在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许诺销售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而该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是该产品的生产者,该产品为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生产该产品的专用模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但根据原告购买产品的过程并结合产品的特性,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库存了侵权产品,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亦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实用新型),侵权行为情节,产品的售价,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维权必要的合理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万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速科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联浩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479219.X、名称为“一种新型分页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生产该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佛山市速科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联浩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联浩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由原告深圳市联浩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元,被告佛山市速科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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