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10民初6101号原告:北京武悦上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体院西路甲2号6号平房1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周双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红,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跃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中安商贸园9幢409室。
法定代表人:纪跃武。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武悦上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悦公司)与被告嘉兴市跃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武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红、被告跃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跃武、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悦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跃武公司、天猫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剩余侵权产品);
2.跃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650元(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50元);
3.跃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武悦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删除故放弃第1项诉请,并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跃武公司赔偿武悦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费用5575元,共计555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武悦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7月19日,公司主营业务为武术服装、武术用品及儿童演出服装。
武悦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8月14日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5498846号注册商标“原告生产的印有以上的商标的武术服原本在国内拥有较好的销售量,但自2016年起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量及利润便开始明显下降。
跃武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在明知原告享有商标权的情况下,在天猫公司经营的平台上大量低价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跃武公司的行为,不仅严重冲击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而且因为侵权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又无法判断真假,导致部分消费者对武悦公司的自有产品评价降低,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形象和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跃武公司辩称,一、原告证据作假与事实不符。
第一,武悦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写到公证费是500元,而证据目录却列明公证费11100元,在原告不可能犯这种写错数字的小错误的情形下,可说明原告公证作假;
原告公证时间是2017年6月30号,而公证费发票开具日期为2017年9月14号,中间间隔2个月14天,可说明原告蓄意以久的敲诈行为。
第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商标使用合同及发票,漏洞百出。
其一,该武术用品合同书上写明产品的到货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但是合同后面的签字日期却为2017年7月13日,交货近一年后再签合同并不符合销售合同的逻辑常理,而且签字的字体非常相近,该合同有作假之嫌,可认为武悦公司证据作假,故意敲诈。
其二,该合同显示销售金额为10720元,但发票金额第一张含税是5120元,第二张发票含税是5000元,合计金额为10120元,二者金额并不一致,再次证明原告的销售合同是在作假。
请原告出示发票以及合同原件,如若合同真实,鉴于发票金额不一致,跃武公司将会实名举报武悦公司存在偷税行为。
其三,该合同显示的商品价格是160元/套,而原告的淘宝店铺销售价实为89元/套,官方网站链接:http://www.wuyuesp.cn/;
店铺链接:https://wuyeah.taobao.com再次证明原告证据造假或涉嫌销售合同欺诈。
第三,武悦公司提交的推广宣传资料系东拼西凑,或直接PS别的宣传资料,应向主办方核实原告是否参加相关活动的赞助。
第四,跃武公司对所售商品侵犯武悦公司涉案商标权并不知情,且原告的商标并非知名商标,仅是图形商标故跃武公司无法从商标网予以查询。
原告如若发现侵权产品,应第一时间向天猫平台投诉,投诉后,天猫公司会作出相应的处罚,但原告并未发起投诉,进一步说明原告蓄谋以久借此敲诈的行为。
跃武公司并未侵犯武悦公司商标权,原告公证事项与事实不符,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并非跃武公司所售。
武悦公司若将公证购买的商品作为证物,应提供快递记录、快递有无被调包的证据、快递签收有无与快递员拆包查看的证据等,以此来证明所购产品系跃武公司所售而非证据造假。
第五,武悦公司于2017年10月10号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跃武公司京东店铺商标侵权事宜,由于欠缺法律的知识,跃武公司于2018年1月19号被原告成功敲诈18000元用于该案的和解,并签订了不平等的协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一、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天猫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即使跃武公司在天猫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因无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经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一)事前注意义务。
1.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天猫公司在其《天猫服务协议》和《天猫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经营者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权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2.天猫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天猫公司要求天猫商家入驻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商家的身份进行确认,能够提供有效的商家身份信息。
(二)事后必要措施。
天猫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由于天猫平台上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而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天猫公司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进行事前审查。
本案中,天猫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审核涉案信息,确认可能侵权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天猫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之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天猫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因此,即使跃武公司构成侵权,天猫公司也不存在明知的故意和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武悦公司针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武悦公司、被告跃武公司、天猫公司分别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质证。
原告武悦公司提交的证据1第15498846号商标注册证、证据4(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270号公证书公证录像截图(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790号公证书和封存公证实物,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商标推广证据,系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日前宣传使用的记录,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公证费发票,未标注对应公证书号,无法确认该些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但武悦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系事实,本院对公证费酌情予以认定。
证据2武术用品合同书及销售发票、证据6武悦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银行盖章确认件、武悦公司记账凭证,上述两组证据相互印证,且本院在另案中查明,武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双纲以“中国武术用品”的淘宝会员名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于2017年6月13日已销售标注涉案商标的武术服商品,故本院对原告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跃武公司提交的证据1红色短袖套装,该套装所示标识与涉案“梦之艺服饰旗舰店”中被控侵权商品链接项下所展示的商品信息并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和解协议,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原告武悦公司、被告跃武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武悦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4988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运动衫;
T恤衫;
戏装;
鞋(脚上的穿着物)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26年8月13日止。
武悦公司在一定范围内对该商标进行了宣传。
2017年6月30日,韩佳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其登陆互联网浏览所需网页的过程予以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韩佳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天猫网首页,以用户名及相应密码登录,在天猫首页上方搜索栏处输入“梦之艺服饰”,点击进入“梦之艺服饰旗舰店”,点击查看工商亮照显示跃武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信息,后在该店铺内搜索“武术服”,点击进入商品名称为“儿童武术服幼儿短袖表演服装麻棉男童武术练功服儿童武术演出服”销售页面,显示价格:75元,月销量1件,累计评论1条,颜色2种。
韩佳选择“红色”、“140cm”后点击立即购买,并选择收货地址并提交订单后进入我的收银台完成支付,后韩佳返回商品页面选择“黑色”、“130cm”,点击提交订单并进入我的收银台完成支付。
韩佳继续在其他十三家天猫店铺浏览并截屏保存。
2017年9月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270号公证书。
2017年7月3日,韩佳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办理收货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5日,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韩佳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办公室,收取了快递公司寄至该地址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268、27269、27270、27271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物品八十件。
韩佳对上述包裹外观及所附物流单据逐一拍照后,公证员对上述物品分别封存。
2017年9月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790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790号公证书所附包裹,外观贴有运单号为3332978728986申通快递详情单,内有红色短袖套装一件,上衣背面顶部、左裤腿处均带有“”标识,实物所示内容与14262号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内容一致。
原告代理人使用法庭电脑登录天猫网,查看编号为28231963867307611的订单详情,显示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3332978728986等。
另查明,梦之艺服饰旗舰店中涉案短袖T恤套装的总销量为38件。
另认定,天猫网(××)由天猫公司注册经营。
在天猫网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庭审中,武悦公司确认本案的侵权商品为红色短袖套装,跃武公司确认天猫店铺“梦之艺服饰旗舰店”由其注册经营,并自认被控侵权商品自2017年5月开始销售,2017年11月下架。
经当庭勘验,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武悦公司系第154988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上衣背面顶部、裤腿上使用的图案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与第15498846号商标图案相同,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服装,武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武悦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武悦公司第154988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跃武公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武悦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跃武公司抗辩武悦公司证据作假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武悦公司作出了合理说明,跃武公司同时抗辩涉案侵权商品并非由其销售,本院查明涉案订单详情所示商品交易快照、物流信息等均与实物一致。
综上,跃武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武悦公司在本案中明确针对天猫公司已无诉请,故对天猫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跃武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武悦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跃武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套装售价75元,月销量1件,颜色分类2种,总销量38件;
2、原告因维权支出购物款、公证费若干并委托律师出庭。
因武悦公司对天猫公司已无诉请,故对天猫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跃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武悦上品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武悦上品商贸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5元,由原告北京武悦上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71元,被告嘉兴市跃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24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由被告嘉兴市跃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