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726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女,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住延津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2017年10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8年3月30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8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申长兴,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8)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申长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方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延津县旺金印务纸箱销售中心非法印制“西凤”牌(注册商标所有人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白酒酒盒26000个、酒箱4455个,“泸州”牌(注册商标所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白酒酒盒800个。
2017年10月22日,延津县旺金印务纸箱销售中心工人正在印制“西凤”牌白酒酒盒、酒箱时被延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延津县公安局联合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于2017年10月30日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西凤”酒盒、酒箱、“西凤”印制模板等物证;
商标注册证、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
证人朱某、杨某证言;
被告人方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小,悔罪表现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方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延津县旺金印务纸箱销售中心非法印制“西凤”牌(注册商标所有人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白酒酒盒、酒箱和“泸州”牌(注册商标所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白酒酒盒。
2017年10月22日,延津县旺金印务纸箱销售中心工人正在印制“西凤”牌白酒酒盒、酒箱时被延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延津县公安局联合执法人员查获,经勘查,被告人方某某共非法印制“西凤”牌白酒酒盒26000个,酒箱4455个,“泸州”牌白酒酒盒800个。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于2017年10月30日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鉴定证明表、西凤酒系列产品市场销售价格证明表、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西凤商标注册、续展、变更、转让等证明材料、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泸州商标注册、续展证明材料、延津县公安局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延津县工商局调查材料等书证;
证人王某、朱某、尹某证人证言;
被告人方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方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西凤酒酒盒26000个、酒箱4455个、西凤酒印制模板两个(壹个铁质、壹个木质);
泸州酒酒盒800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