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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微卡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民辖终107号
案件名称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微卡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微卡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凡客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民辖终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彭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微卡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818室。

法定代表人:沈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凡客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玮,董事长。

上诉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微卡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卡时代公司)及原审被告凡客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客诚品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7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微卡时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涉案专利是名称为“采集和分析多字段二维码的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7月20日。

涉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微卡时代公司是涉案专利的共同权利人。

微卡时代公司发现凡客诚品公司和支付宝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涉案专利方法进行互联网支付。

经比对,凡客诚品公司、支付宝公司使用的互联网二维码支付方法��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19的保护范围。

微卡时代认为凡客诚品公司、支付宝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起诉要求:一、凡客诚品公司、支付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微卡时代公司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凡客诚品公司、支付宝公司删除所有登载侵权方法信息的宣传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相关网页);

三、判令凡客诚品公司、支付宝公司赔偿微卡时代公司因侵犯微卡时代公司专利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微卡时代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一百万元(此款项应一次性支付给微卡时代公司);

四、判令凡客诚品公司、支付宝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向凡客诚品公司、支付宝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支付宝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

主要理由为:凡客诚品公司并未实施专��法规定的任何侵权行为,微卡时代公司故意起诉凡客诚品公司以建立管辖连接点。

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支付宝公司住所地或被诉的支付宝应用程序服务器所在地,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或者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的第一审案件。

本案为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微卡时代公司以凡客诚品公司、支付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为由,提起专利民事侵权之诉。

从形式上看,凡客诚品公司在其网站提供多字段二维码用于互联网支付,用户最终通过支付宝公司进行支付,故微卡时代公司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存在共同侵权的可能性。

被控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人之一的凡客诚品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作为凡客诚品公司住所地所在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此外,凡客诚品公司、支付宝公司��否在实质上构成共同侵权属于实体审查内容,无论其结论如何均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因此,微卡时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支付宝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支付宝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支付宝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审管辖异议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驳回微卡时代公司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系微卡时代公司认为其所有的发明专利受到凡客诚品公司、支付宝公司侵犯,而提起的侵权之诉。

而微卡时代公司在起诉时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凡客诚品公司在其网站提供多字段二维码用于互联网支付,而用户最终通过支付宝公司进行支付结算,凡客诚品公司、支付宝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可能性。

故凡客诚品公司、支付宝公司均系本案适格被告,凡客诚品公司、支付宝公���的住所地法院对于本案均有管辖权。

因凡客诚品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涉及专利的一审民事案件,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微卡时代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微卡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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