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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纯胜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15刑终181号
案件名称季纯胜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季纯胜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川15刑终181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季纯胜,男,1973年5月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户籍地霍邱县,现住惠州市惠阳区。

指定辩护人杨建军,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季纯胜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川1502刑初175号刑事判决。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何继红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季纯胜及其辩护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5月至次年6月间,被告人季纯胜受郑某1(另处)委托,在未取得商标所有权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情况下,多次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胜威纸品厂生产印有假冒“五粮液”和“徽记五粮液厂标”二种注册商标的包装纸箱发货到河南中牟县,并收取郑某1货款45320元。

案发后,季纯胜于2017年11月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季纯胜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的说明、公安机关关于季纯胜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

2.指认照片,证实季纯胜指认五粮液商标纸箱。

3.调取证据清单及模板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新圩胜威纸品厂扣押五粮液外包装箱印刷模板11块,模板上有五粮液商标及厂微商标共5个。

4.营业执照图片,证实季纯胜是惠州市惠阳区新圩胜威纸品厂经营者。

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图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季某处调取其与“金生醉美”(微信号:×××,备注为河南郑先生)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的聊天记录。

记录中显示季某按对方提供的五粮液纸箱样图要求,进行制样并生产及微信转账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季纯胜、郑某1相互辨认出对方。

7.证人葛某、黎某、季某、郑某1、郑某2证言,证实季纯胜为郑某1生产五粮液白酒外包装纸箱的事实。

8.被告人季纯胜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自愿赔偿书及收据,证实季纯胜赔偿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5万元。

10.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提供交易流水,证实郑某1向季纯胜转款付纸箱款情况。

11.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明、续展证明、转让证明、驰名商标证及证明一份,证实“五粮液”及“微记五粮液厂微”为注册商标,未授权季纯胜及胜威纸品厂使用该商标生产纸箱。

12.户籍信息,证实季纯胜基本身份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季纯胜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季纯胜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季纯胜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且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及供犯罪所用财物,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季纯胜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二、被告人季纯胜退缴的违法所得及供犯罪所用财物453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季纯胜生产印刷有“五粮液”注册商标(第160922号)和“徽记五粮液厂标”注册商标(第1207092号)的五粮液包装纸箱,是使用印刷模板进行生产,印刷模板是其实施犯罪行为的作案工具,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印刷模板11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原审判决仅对原审被告人季纯胜违法所得及供犯罪所用财物453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而未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印刷模板作出处理,属涉案财物处置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被告人季纯胜及其辩护人对抗诉机关提起抗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经二审查明,2017年9月6日,宜宾市经侦支队办案人员从季纯胜处接收了五粮液纸箱印刷模板11块,制作了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和印刷模板照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宜宾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9月6日,办案民警找季纯胜核实情况时,季纯胜交待了按郑某1立的要求印制并向其销售印制有“五粮液”商标标识纸箱的事实。

因当时未对季纯胜立案侦查,只制作了接收证据清单和印刷模板照片。

2.物证五粮液纸箱印刷模板11块,证实该物证被侦查机关扣押在案,并随案移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季纯胜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季纯胜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季纯胜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且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及供犯罪所用财物,依法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原审被告人季纯胜的量刑适当,但在对涉案财物的处置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作案工具五粮液纸箱印刷模板11块进行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刑初17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季纯胜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二、变更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刑初17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人季纯胜退缴的违法所得及供犯罪所用财物453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作案工具五粮液纸箱印刷模板11块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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