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143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自慧百货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经营者:李寿泉,男,汉族,1972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南县,被告:烟台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
法定代表人:曲贞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自本,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自慧百货商行(简称自慧商行)、烟台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简称九品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自慧商行的经营者李寿泉以及被告九品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自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3244773、1474477、1968460、3244771、8136217、3244779、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長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6商品的侵权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100000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被告自慧商行长期销售被告九品红公司生产的长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6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自慧商行辩称,1.本店已转让给亲戚经营,但没有变更营业执照;
2.本店作为销售方,都是从供货商拿货,不会辨别哪些商品侵权,哪些商品不能卖。
被告九品红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并非本公司生产,根据原告公证书显示,该产品应为烟台路易马蒂尼葡萄酒有限公司、中国乳山海域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本公司的信息被冒用,应追究两公司的责任;
2.本公司成立于2005年,是证照齐全的正规企业,有自己的品牌“九品红”,没有必要侵犯他人商标牟利;
3.本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存在被冒用的可能,以产品上标注的信息认定本公司是生产商,有违证据原理;
4.原告公证保全的时间是2016年6月,但怠于行使权力,时隔一年半才提起诉讼,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总销售情况,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
本公司与被告自慧商行未签订合作或者销售合同,不存在共谋,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及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原告于1983年7月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被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或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以下注册商标的注册人:1、第70855号注册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获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已进行多次有效续展,最近一次续展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
2、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获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
该商标续展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
3、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9月21日获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葡萄酒等;
该商标续展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止。
4、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获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
该商标续展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
5、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6、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于200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止。
7.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获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苹果酒、葡萄酒等,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
8、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获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苹果酒、葡萄酒等,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
各商标具体如下: 70855号 3244773号 1968460号 3244771号 ? ? GREATWALL ? 8136217号 1474477号 3244778号 3244779号 ? ? ?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原告公证的情况(2016)粤江江海第4574号《公证书》的内容:2016年6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小敏申请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进行据保全公证。
当日,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怡海路的标有“芙蓉兴盛兴盛超市自慧商行”字样招牌的商场,在该店购买了葡萄酒3瓶,取得名片及银联签购单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批发部及周围环境、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并对葡萄酒进行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涉案产品包括三瓶葡萄酒,含名片、银联签购单各一张,价格共141元。
本案产品是净含量750毫升的葡萄酒一瓶,瓶口标签印码显示生产日期是2012年5月19日。
瓶身正面从上到下依次为:GREETWALL、長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6、长城图案,底部标注:中国乳山海域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
上述图文中的GREETWALL、長城干红葡萄酒和长城图案较其他部分图文更大更突出。
瓶身背面上部标注:長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有“海域”的标识;
下面为产品信息,包括配料、酒精度、保质期等,下方标注:中国乳山海域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基地:烟台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蓬莱市蓬水路9号,电话:0535-59975995970186。
原告取得的刷卡单的商户是:黄岐自慧百货商行。
名片以“兴盛超市”抬头,上载:全国连锁24小时营业地址: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怡富广场C座16号。
庭审比对。
原告主张涉案产品瓶身正面使用的長城与其第3244771号、3244773号、70855号商标构成近似。
瓶身正面使用的“GREETWALL”与其第1948460号、70855号、1474477号商标的英文部分构成近似。
瓶身正面使用的长城图案与其第8136217号、3244778号、3244779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自慧商行认为不相同。
被告九品红公司认为:涉案产品正面上的長城二字为草写字体,但原告注册商标的长城二字为楷体;
九品红公司的产品商标没有长城二字,涉案产品非其所生产。
(三)其他原告主张其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和差旅费1000元总额的三分之一)以及购物费。
李寿泉表示,涉案店铺约40平方米,是向批发商购货,并没有从九品红公司购货;
涉案店铺不是其本人实际经营,涉案产品销售时,其并不在店里,不了解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70855、3244773、1474477、1968460、3244771、8136217、3244779、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享有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上使用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一、关于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
关于销售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对于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原告对购买涉案产品过程进行了公证,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及公证取得的购物票据、名片及公证封存物品,证实了原告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
公证购物的地点与被告自慧商行的经营地址相吻合,收款主体与其商号吻合,名片上的地址与其注册地址一致,被告自慧商行仅表示不清楚情况,并未举证反驳其销售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涉案产品系被告自慧商行所销售。
被告自慧商行并未变更工商登记,其主张已经转让他人实际经营,并未提供受让人信息及由后者实际出售涉案商品的证据,故其主张销售者另有其人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自慧商行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
关于生产者。
涉案产品标注为“海域”品牌,以及被告九品红公司的信息,虽然中国乳山海域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但标注的九品红公司信息与其公示的信息一致,符合生产企业的通常做法,且本案产品亦标注为“海域”;
根据关联案件(2018)粤0604民初1435号查明,被告九品红公司亦曾为烟台路易马蒂尼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标注为“海域”的長城干红葡萄酒,且该款葡萄酒与本案葡萄酒在瓶口包装标识以及瓶身包装装潢尤其是瓶身背面的标识均高度一致;
且上述两款外包装装潢如此相似的葡萄酒均在被告自慧商行销售,存在商品同一来源的较大可能。
综合以上分析,足以认定被告九品红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
二、涉案产品是否侵权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产品落入原告上述八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涉案产品使用的GREETWALL、長城、长城图案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涉案商品上的长城图案与原告第8136217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为构成相同,与第3244778、3244779号商标不相同亦不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的核心是足以造成市场混淆或误认的混淆性近似。
本案中,長城与原告第3244771号、3244773号商标在读音上相同,只是在书写上略有区别,应认定为构成近似;
原告第70855号商标包含了“长城牌”、长城图案及“greatwall”,该商标早在2004年即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包括长城字样的商标组成要素具有较强显著性,故在隔离对比状态下,亦能够认定長城与该70855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的“GREETWALL”与原告第1948460号商标仅有一个字母不同,应认定为近似;
同理,鉴于70855号知名度高,且其中含有“greatwall”,亦可以认定“GREETWALL”与原告第70855号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第1474477号商标中的组成要素“GREATWALL”突出,属于该商标的主要部分,亦可以认定“GREETWALL”与原告的第1474477号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第70855、3244773、1474477、1968460、3244771、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九品红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被告自慧商行作为销售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问题。
关于停止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关于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
被告九品红公司并未证明其对涉案商标使用属于合法合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自慧商行主张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仅为口头陈述未举证证明,其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两被告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无证据证明两者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仅分别对各自的行为承担责任。
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侵权损失以及两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法定赔偿时,综合原告商标知名度以及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并考虑原告同时公证、起诉系列案件的维权成本及涉案商品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九品红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20000元,被告自慧商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5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自慧百货商行、烟台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3244773、1474477、1968460、3244771、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長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自慧百货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元;
三、被告烟台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自慧百货商行负担500元,被告烟台九品红葡萄酒有限公司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