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428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尚山,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武城县,住武城县。
2017年3月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13日被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尚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尚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期间,被告人秦尚山伙同周彬、赵兰华(以上二人已判刑)在秦尚山位于武城县面粉厂西租住的平房内,将周彬等人从武城县古贝春酒厂盗窃的700斤左右的古贝春内部招待散酒灌装成瓶,并贴上古贝春内部招待酒的商标后装箱,三人共灌装假古贝春内部招待酒100箱,其中50箱由周彬销售给高某,销售价值25000元,被告人秦尚山分得赃款3000元。
2.2016年年初,周彬从尹某(已判刑)处拉出约2000斤古贝春内部招待散酒,运至武城县鲁权屯镇南郑庄村秦尚山家中。
后被告人秦尚山伙同周彬将散酒灌装成瓶,并贴上古贝春内部招待酒的商标装箱,二人共灌装假古贝春内部招待酒160余箱,其中110余箱由周彬销售给李某,销售价值40000元。
2017年3月5日,被告人秦尚山在武城县鲁权屯镇南郑庄村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秦尚山赔偿了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得到该公司谅解。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古贝春商标注册证,著名商标证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李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秦尚山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辨认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尚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65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
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秦尚山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尚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期间,被告人秦尚山伙同周彬、赵兰华(以上二人已判刑)在秦尚山位于武城县面粉厂西租住的平房内,将周彬等人从武城县古贝春酒厂盗窃的700斤左右的古贝春内部招待散酒灌装成瓶,并贴上古贝春内部招待酒的商标后装箱,三人共灌装假古贝春内部招待酒100箱,其中50箱由周彬销售给高某,销售价值25000元,被告人秦尚山分得赃款3000元。
2.2016年年初,周彬从尹某(已判刑)处拉出约2000斤古贝春内部招待散酒,运至武城县鲁权屯镇南郑庄村秦尚山家中。
后被告人秦尚山伙同周彬将散酒灌装成瓶,并贴上古贝春内部招待酒的商标装箱,二人共灌装假古贝春内部招待酒160余箱,其中110余箱由周彬销售给李某,销售价值40000元。
2017年3月5日,被告人秦尚山在武城县鲁权屯镇南郑庄村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两份、古贝春商标注册证一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著名商标证书一份、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两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说明一份。
证实: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系合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04年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古贝春”商标,有效期延续至2024年。
2015年12月9日,“古贝春”商标被山东省工商局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15年12月26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说明证实“古贝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2)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
证实:1.古贝春公司从未委托、授权赵兰华、秦尚山生产任何系列的古贝春白酒,从未授权二人使用古贝春牌商标。
2.经估算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38度古贝春内部招待酒半成品散酒的成本价值为每公斤187元。
(3)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销字[2016]第26号文。
证实:该公司于2016年10月5日白板系列产品由原开单价180元每瓶提价到188元每瓶。
(4)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
证实:2017年3月5日18时武城县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民警在武城县鲁权屯南郑庄村附近将秦尚山抓获。
(5)秦尚山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及武城县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一份。
证实:秦尚山于1972年8月11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经查询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
2.证人证言(1)黄某的证言。
证实:周彬分两次在尹某位于老城镇的肥皂厂里拉走了300套假古贝春内部招待酒的包装,每套包装包括灌装一箱假古贝春内部招待酒用的纸箱、商标、酒瓶。
第一次黄某开着尹某厂子里的箱式货车按周彬提供的地点送到了武城县城区面粉厂西一个平房里,周彬和秦尚山夫妇都在场。
第二次是周彬开着箱式货车拉着包装和打码机,黄某坐在副驾驶上和周彬一起送到了鲁权屯镇南郑庄村一个平房里。
黄某将如何使用打码机教给了秦尚山。
(2)尹某的证言。
证实:知道出事后尹某把剩余的商标、纸箱等物品烧了,把灌装机、打码机拆了,拆下来的零件卖给周围收破烂的了。
另证实2015年夏天,尹某说他台球厅有几十箱古贝春内部招待酒,尹一直在黄某那里拿酒喝。
少时拿几瓶,多了拿2、3箱,一共在黄某那里拿了10箱到20箱内招酒。
有的包装箱有“古贝春内部招待酒”字样,有的外包装箱是空白的草皮箱子,黄某说是朋友放那里的,没说是谁。
(3)李某的证言。
证实:周彬欠李某两万元本金,欠了一年多,当时约定利息一毛,从周彬借钱到周彬用酒抵账,周彬共欠李某四万元左右,周彬用110箱左右的内部招待酒抵了四万元左右的欠款,这些酒李某和朋友全喝了,当时问过这些酒怎么来的,周彬说别管,李某知道这些酒不是正规途径来的。
(4)郑某的证言。
证实:自己参与过两次灌装白酒,一次在盐百附近租的姐姐秦玉霞的房子时,一次在鲁权屯镇南郑庄村自己家中,参与灌装的有自己和丈夫秦尚山、还有一个胖子,灌装用的酒瓶、箱子、瓶盖、封帽等东西都是胖子拉来的。
灌装好的酒那个胖子拉走了。
自己不识字灌装的什么酒不知道,灌装了多少也不知道。
(5)高某的证言。
证实:高某本名曹全田,2016年刚过了年,周彬说他有一批顶账顶来的古贝春内部招待酒,500元一箱,高某要了50箱,是自己开车到秦尚山位于武城县城区面粉厂西的平房内拉的。
这些内招酒装在一个草皮箱子内,草皮箱子外包装是空白的,没任何标示。
箱子里面的酒瓶上贴有古贝春内部招待酒专用的两个商标,酒瓶的铝帽也是古贝春内部招待酒专用的铝帽,但是铝帽和标签上没有打印生产日期。
高某给了周彬25000元的现金作为酒钱。
这50箱古贝春内部招待酒高某大部分让拉到保定招待客户时喝了,剩下的几箱自己喝了。
(6)勾某的证言。
证实:勾某与尹某是朋友,2015年底尹某买了两个能装2000多斤的塑料桶放到澳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边车库内,后来尹某说周彬去拉酒让勾某看着,勾看着周彬拉走了50个左右装40斤的的塑料桶。
这些酒尹某何时放到大桶里的不知道。
(7)王某的证言。
证实:王某是古贝春酒厂的保管,负责保管酒厂的铝帽。
2016年年初王某给了周彬3000多个古贝春内部招待酒专用的铝帽,周彬给了其3000元钱。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秦尚山的供述。
证实2015年至2016年年初,秦尚山帮周彬造过两次假冒的古贝春内部招待酒,2015年在武城县城区面粉厂西边自己住的平房里,参与灌装的有秦尚山及妻子、周彬还有他的朋友“华子”,这次灌装了大概50箱至100箱左右,周彬准备的古贝春内部招待酒的包装和酒瓶、封冒机。
第二次是在秦尚山鲁权屯镇南郑庄村的家里,共灌装了100多箱,剩下的酒和包装周彬拉走了,这两次灌装的酒都被周彬拉走了。
第一次周彬给了秦尚山3000元钱,第二次没给钱。
(2)同案犯周彬的供述。
证实:周彬灌装过三次假古贝春内部招待酒,第一次是和赵兰华在古贝春酒厂偷出七、八百斤酒,在高某姨夫(秦尚山)位于面粉厂西一个胡同内的平房内灌装的,参与人有周彬、赵兰华及秦尚山夫妇,赵兰华负责用水冲洗瓶子,周彬打开塑料桶下面的开关,手工往瓶子里灌装散酒,秦尚山夫妇负责贴商标、把铝帽盖在瓶子上,最后四人再用压帽机把铝帽压死,秦尚山夫妇再装箱、封箱。
这次共灌装了100箱,周彬以每箱5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了50箱,共计25000元,给赵兰华20000元,给秦尚山夫妇3000元,周彬留了2000元,剩下的50箱酒周彬和朋友喝了。
第二次是在秦尚山位于鲁权屯南郑庄村的平房内灌装了167或者168箱假古贝春内部招待酒,参与人有周彬及秦尚山夫妇,酒都卖给了广运办北关村的李某,李某给周彬免了1万多元的高利贷利息,又给了4万元现金,这些钱周彬吃喝玩花了,没给秦尚山夫妇钱。
第三次是周彬和尹某在老城镇一废弃棉厂内灌装的。
(3)同案犯赵兰华的供述。
证实:赵兰华和周彬偷酒后在武城县面粉厂西一个胡同里,灌装了一些古贝春内部招待酒。
赵兰华负责将瓶子用水刷干净,再打开水嘴将桶里的酒灌到酒瓶里。
周彬负责用一个机器将铝帽封在酒瓶上,秦尚山夫妇负责贴古贝春内部招待酒的标签。
后四人将贴好标签的假古贝春内部招待酒装进一个空白标示的草皮箱子里。
赵兰华知道的灌装了40箱左右,具体灌装了多少箱不清楚。
这些酒如何处理的不清楚,偷酒和灌装酒周彬一共给赵兰华6000元。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搜查笔录,附扣押清单1份,搜查照片18张。
证实:2017年3月6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秦尚山在武城县盐百购物中心对过租的房子搜查,在院子西偏房内发现三个塑料纺织袋,袋内盛白色玻璃瓶,编织袋南侧有一个白色容量50L的塑料圆桶,在南房屋东侧地上发现纸箱255个,纸箱南侧有85个纸箱隔板,纸箱和纸箱隔板都是棕色,无任何字迹,在东偏房地上发现白色容量25L塑料方桶三个,其中一个桶没盖。
对瓶子、纸箱、纸箱隔板、塑料桶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2)被告人灌装酒的地点之一南郑庄村秦尚山家照片。
(3)周彬指认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偷酒地点、灌装酒的两个地点及滨湖丽都小区放酒的储藏间照片。
(4)赵兰华指认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偷酒地点,周彬放酒、灌装酒的位置照片。
(5)辩认笔录三份。
证实:经黄某辩认其供述中所称的姓曹男子的舅舅即为秦尚山;
经周彬辩认其所称的高某的姨夫即为秦尚山;
经秦尚山辩认与其一起灌装过假冒古贝春内部招待酒的“华子”为赵兰华。
以上证据被告人秦尚山均无异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人秦尚山提供一份谅解书,证明其已经赔偿了古贝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该公司对其表示谅解。
经核实并经公诉机关质证,采纳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尚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秦尚山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在犯罪中听从同案犯周彬的安排,起辅助作用且获利较少,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尚山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判处被告人非监禁刑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判处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尚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