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5民初330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673244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沐淇尔水暖洁具厂,住所地南安市英都镇霞溪开发区**,注册号350583600166835。
经营者:洪锦民。
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牧瓷建材商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国窖建材市场A馆**注册号500901601680955。
经营者:洪敦取。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厨卫)与被告南安市沐淇尔水暖洁具厂(以下简称沐淇尔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牧瓷建材商行(以下简称牧瓷建材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厨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被告牧瓷建材商行的经营者洪敦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沐淇尔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厨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沐淇尔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420621626.X号“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牧瓷建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420621626.X号“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6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并于2015年2月28日获得ZL201420621626.X号“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
2015年11月10日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沐淇尔厂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外观设与涉案专利特征一致,遂在被告牧瓷建材商行经营的店铺“牧瓷卫浴”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经具体对比发现,公证产品中的花洒的形状及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完全相同,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被告沐淇尔厂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牧瓷建材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因此,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
被告沐淇尔厂未答辩。
被告牧瓷建材商行答辩称,沐淇尔厂只生产龙头并不生产花洒,龙头系向沐淇尔厂进货,花洒系从叫启航的厂家进货;
答辩人只销售了龙头,并未销售花洒。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举示了原件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并于2015年2月18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621626.X号“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期限为十年。
2015年11月10日,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证明原告九牧厨卫被授权排他使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
授权性质为排他使用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授权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10月22日;
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涉案专利是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包括花洒面盖及花洒后盖;
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具有除垢板件及一驱动机构;
除垢板件,其上设有过水孔及除垢端子;
所述除垢端子与花洒面盖的出水口适配;
驱动机构,其包括一按压件、支板、及供支板转动的支架;
所述支架设置于花洒后盖;
所述支板两端分别活接按压件与除垢板件,且该支板与支架配合形成杠杆结构;
其中,按压所述按压件带动支板一端沿花洒后盖运动,联动支板另一端动作并推动所述除垢板件下压,以使除垢板件上的除垢端子穿过花洒面盖上的出水口。
根据2016年1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7)厦证经字第1470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厦门领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受权利人九牧厨卫有限公司的委托,由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财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本公证员与公证辅助人员林树地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陈亚萍于2017年3月19日,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八益建材市场标示为“辉煌卫浴”的商铺,李建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刷卡购买了花洒一套,总价320元,该商铺现场开具《送货单》及刷卡单各一张,李建财同时从商铺取得名片一张。
公证书所附数卡单上商户名称为牧瓷建材商行,名片一面上载明的信息有“牧瓷卫浴飞亚思卫浴重庆总代理洪敦取地址国窖建材市场A馆旁8号门市”等,另一面印制有洪敦取的银行账号。
公证过程中同时对商铺门面外观以及产品进行了拍照。
当庭查看公证实物,其外包装上有牧瓷卫浴相关字样及图案,外包装上还印制有“南安市沐淇尔水暖洁具厂”等信息。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水龙头及花洒等公证购买产品,其中水龙头上有“牧瓷”标记。
经庭审中拆解公证实物比对,公证购买的花洒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另查明,被告南安市沐淇尔水暖洁具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南安市英都镇霞溪开发区**,经营范围加工销售卫浴洁具,水暖器材,注册日期2009年5月14日,核准日期2014年10月20日。
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牧瓷建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就咯平坡区石新路**国窖建材市场**经营范围销售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洁具、陶瓷制品,注册日期2014年5月28日,核准日期2014年5月28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对ZL201420618684.7号“一种具有去除污垢功能的花洒”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九牧厨卫经专利权人许可享有排他使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公证购买的涉案花洒购买的地址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八益建材市场标示为“辉煌卫浴”的商铺,公证文书附随的刷卡凭证的收款方系被告牧瓷建材商行。
公证文书所记载的购买的产品为“花洒一套”,公证实物包括龙头和花洒,被告牧瓷建材商行关于其仅销售了龙头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牧瓷建材商行系涉案侵权花洒的销售方。
公证实物仅外包装上有被告沐淇尔厂的厂家信息,水龙头上虽有“牧瓷”的相关信息,但公证购买的的被诉侵权花洒上并无与被告沐淇尔厂相关的标记或信息,经凭产品外包装上的印制信息不足以认定被告被告沐淇尔厂系被诉侵权花洒的生产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比对,被告牧瓷建材商行销售的花洒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ZL201420621626.X号“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九牧厨卫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被告牧瓷建材商行举示的相关启航花洒的销售清单既无法确定具体厂家信息,亦无法确定被告牧瓷建材商行进货的具体产品信息,被告牧瓷建材商行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
因原告未能举示关于许诺销售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九牧厨卫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参考专利权类型、被告牧瓷建材商行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判令被告牧瓷建材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牧瓷建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1420621626.X实用新型专利的花洒产品;
二、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牧瓷建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0元,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牧瓷建材商行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