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315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舒曼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罗家建。
被告:武陵区舒曼卫生洁具经营部,经营地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经营者:杨华,女,1978年07月0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与被告上海舒曼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曼公司)、武陵区舒曼卫生洁具经营部(以下简称舒曼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舒曼公司和舒曼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舒曼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53001××××.3号“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舒曼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53001××××.3号“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ZL20153001××××.3号“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舒曼公司生产、销售和被告舒曼经营部销售的花洒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故其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庭审中,原告仅主张被告舒曼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被告舒曼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行为。
被告舒曼公司和舒曼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2017)厦证内字第17513号公证书系对涉案专利证书、评价报告、年费票据、授权证明书的公证,该公证书和年费票据证明了原告涉案专利的状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1059号公证书系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公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对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事实综合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专利号为ZL20153001××××.3、名称为“花洒(6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案外人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1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的该专利评价报告显示“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年费已缴至2017年12月28日。
该外观设计如下图所示:2015年11月10日,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记载:兹有授权方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九牧公司排他使用我方专ZL20153001××××.37.3、名称为“花洒(66)”的外观设计专利;
九牧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证据保全、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
授权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25年1月13日;
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2017年9月14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105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5月18日,申请人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称受九牧公司授权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5月24日,公证员张某、李某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林瑶琴及拍照人黄华鑫一起来湖南省长沙市一家招牌名显示为“舒曼卫浴”的商店。
在两位公证员的监督下,林瑶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购买了一套花洒,并当场取得一张《销货清单》。
黄华鑫对上述商店门面和新河路的指示标牌进行了拍照。
回到住处,黄华鑫对上述购买的花洒和《销货清单》进行拍照,两位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花洒进行了封存。
《销货清单》上载明单价为85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该实物为一套花洒,包括一个手持式花洒和一个固定式花洒及相应配件,包装盒正面显示“Shuman?舒曼”、“上海舒曼卫浴有限公司”、“全国统一服务热线:800-8305989”和www.shumanbath.com,侧面显示“上海舒曼卫浴有限公司”、“全国统一服务热线:800-8305989”、电话:021-6832****、传真:021-54840030、地址:上海奉贤庄行工业开发区**。
实物如下图所示: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技术比对(为便于技术比对,当庭锯开了两个花洒)。
原告当庭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固定式花洒。
经比对,其认为被诉侵权花洒与原告专利整体视觉效果和原告专利设计要点均相同。
另查明,被告舒曼公司系成立于2001年6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为上海市奉贤区航塘公路****营范围包括卫生洁具、水暖配件等。
舒曼经营部系成立于2009年5月20日的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常德市武陵区芷兰街道柳菱社区新河路家饰城**9/**,经营范围包括卫浴用品批零兼营。
原告就本案公证购买的一套花洒,以舒曼公司和舒曼经营部为被告,共向本院提起四项专利侵权之诉(含本案)。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01××××.3、名称为“花洒(66)”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已将该专利排他许可给原告九牧公司,且同意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故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断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是否相同或相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产品均为花洒,二者具有如下共同点:1、喷头正面整体呈圆形,从外至内有一倾斜面,中心有一个小的圆形按钮,由内至外发散布有小圆出水孔;
2、从背面看,喷头整体都是光滑无图案的圆形,中间为多个同心圆;
3、从侧面看,与喷头相连的是三段大小不一、连在一起的水管。
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别,构成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被告舒曼公司的名字,且被控侵权产品已流入市场,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舒曼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1059号公证书的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舒曼经营部处购买了一套花洒,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舒曼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行为均构成对原ZL201420621626.X号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告舒曼公司和舒曼经营部未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虽未提交票据及合同予以证明,但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到律师为本案所作的工作及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公证书相关证据,本院对律师费和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部分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
2、被告舒曼公司实施的是生产、销售行为;
3、被告舒曼经营部实施的是销售行为;
4、被告舒曼公司和舒曼经营部的经营时间和范围以及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
5、原告为维权必然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
尤其考虑到原告就本案所涉同一套花洒,以舒曼公司和舒曼经营部为被告,共向本院提起四项专利侵权之诉(含本案),被告因同一销售行为所要承担的责任应与其主观过错及可能因此获得的利益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判定被告舒曼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舒曼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金额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舒曼卫浴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第ZL20153001072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被告武陵区舒曼卫生洁具经营部(经营者:杨华)立即停止销售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ZL20153001072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舒曼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被告武陵区舒曼卫生洁具经营部(经营者: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四、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上海舒曼卫浴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法官助理李勰书记员刘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