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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丰泽区阿国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5民初541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丰泽区阿国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已隐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初541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亮,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泽区阿国便利店,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阳泉花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R16。

经营者:黄国峰。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丰泽区阿国便利店(下称阿国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和被告的经营者黄国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泸州牌”(商标注册证第159425号)、驰名商标“泸州老窖”(商标注册证第915682号)及商标“江阳图”(商标注册证第340453号)的持有人。

“泸州老窖特曲”是原告金字塔构型品牌结构中的塔柱品牌产品,近几年年销售均在数十亿元,有着“四百年老窖飘香、九十载金牌不倒”之美誉,其前身为1915年获得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的“三百年老窖大曲”。

1952年被评为国内“最古老的四大名酒”,并被确定为浓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其酿造工艺、酒质特点、香味风格,成为浓香型白酒的生产标准,检验标准,故浓香型白酒又称“泸型酒”,是国内唯一蝉联五届“国家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有着“浓香鼻祖、酒中泰斗”的称号,获得国内外奖项无数。

原告的“泸州牌”(商标注册证第159425号)于1991年获得全国首届“十大驰名商标”称号;

2002年获国家原产地质量标准认证;

“泸州老窖”(商标注册证第915682号)于2006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命名为“中华老字号”;

2006年泸州老窖传统酿造技艺被评为首批“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

泸州老窖在国内外都享有极高的声誉、品牌价值极高。

早在2000年经国家权威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认定,原告的“泸州老窖”品牌价值高达102亿元。

原告为维护其品牌倾注心血和费用,每年投入市场的品牌宣传推广费高达数亿元,并设立70余名的专业打假部门,维权费用耗费巨大。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以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情节严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庭审时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答辩人是故意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原告罔顾事实,违背诚实信用,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7)泸诚证字第0917号公证书,证明“泸州牌”(商标注册证第15942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续展等情况。

证据2.(2017)泸诚证字第0240号公证书,证明“江阳图”(商标注册证第34045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续展等情况。

证据3.(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商标注册证第91568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续展等情况。

证据4.(2017)泸诚证字第0915号公证书,证明“泸州牌”注册商标获得首届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证据5.(2016)泸诚证字第1930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注册商标被评定为中国老字号。

证据6.(2016)泸诚证字第1445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特曲”产品获得全国名酒称号。

证据7.(2016)泸诚证字第1446号公证书,证明“泸州牌泸州老窖特曲”产品获得金质奖章。

证据8.(2016)泸诚证字第1633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的市场品牌价值。

证据9.公证书,证据10.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擅自销售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11.判决书,证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类似侵权案件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的证据没意见。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拆封,被告对公证实物发表质证意见称公证实物是我店内售卖。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与丰泽区阿国便利店的关系。

证据3.转让协议,证明答辩人不存在过错。

证据4.店面租赁合同,证明答辩人不存在过错。

证据5.涉诉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日期,证明答辩人不存在过错。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5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注册了第“159425”号“泸州牌”商标、第“340453”号“江阳图”商标、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经多次核准续展,目前该三个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

1991年9月19日“泸州牌”商标获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颁布的“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泸州老窖”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于2000年12月28日出具的品牌评价证书,评价“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

2018年4月12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及申请人来到位于泉州市××××号的“丽购便利店”店铺(店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丰泽区阿国便利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泸州老窖特曲”一瓶,支付价款268元,并取得了“收款收据”票据一张。

公证处人员对所购的物品及票据进行拍照、签封,后交由申请人收执。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9425”号“泸州牌”商标、第“340453”号“江阳图”商标、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是该三个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现该三个注册商标经续展仍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白酒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注册类别相同,该白酒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也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主张其便利店系转让经营,被控侵权产品是随店转让,但未能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故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也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驰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泽区阿国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产品;

二、被告丰泽区阿国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丰泽区阿国便利店负担1,000元,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培阳 审判员  张国民 审判员  董丽珠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钰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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