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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盾安禾田金属有限公司与浙江三花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6民初240号
案件名称浙江盾安禾田金属有限公司与浙江三花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已隐藏

案由

案由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民初240号 原告:浙江盾安禾田金属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解放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8。

法定代表人:江挺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军,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三花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下礼泉一社会信用代码:×××427。

法定代表人:张亚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长,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盾安禾田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三花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花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三花公司于2017年5月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即使符合受理条件,也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并案审理。

其后提交的报告书称,其对本案的管辖权并不提出异议。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案涉产品,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6月27日召集双方代理人固定了案涉产品。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追加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原告,本院不予准许。

2017年6月6日,本院就本案的程序问题进行听证;

2017年7月1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与侵权比对;

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盾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军、王梨华,被告三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长参加听证、侵权比对以及开庭审理。

被告三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参加证据交换、侵权比对以及开庭审理。

被告申请胡梅宴、魏先让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侵权比对,本院予以准许。

庭后,双方请求给予两个月的庭外和解时间,本院予以准许。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盾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不侵犯专利ZL20111037××××.8电动阀及其制造方法;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0000元;

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后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被告是ZL20111037××××.8电动阀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7年3月15日,原告收到上海夏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普公司)的转发函件,内容是被告委托三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夏普公司发出的侵权警告函。

原告收到警告函后,于2017年3月17日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发函要求撤回警告函。

原告认为原告销售给夏普公司的电子膨胀阀产品相比被告专利缺乏两个技术特征,一是没有阀芯座,采用一般的阀座和导向套筒分体配合的技术,二是止动部件包含弹簧导轨、滑环和螺母凸点,弹簧导轨只控制阀针向上运动的极限位置,阀针向下运动的极限位置由凸点控制。

故原告并未侵犯被告涉案专利权。

被告三花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收到的“致三花控股集团公司专利沟通函”既无任何催告被告行使诉权的意思表示,又无原告公司盖章确认或授权委托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已就专利权被侵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诉讼。

故原告就本案之诉应予驳回。

二、原告涉案产品侵犯被告专利权。

双方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三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送给夏普公司的联系函、原告发送给被告的专利沟通函及相应的快递单、快递进程单、王定军与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本案专利文本及专利登记簿副本、ZL201110184918.2专利文本、ZL201120240118.3专利授权公布说明书、ZL201010515234.1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JP2009162366专利公布说明书、专利公布说明书首页著录事项翻译及附图6部分附图标号翻译、专利公布文本及翻译件、《阀门手册》(节选)、ZL93208230.0专利授权公布说明书、ZL95231428.2专利授权公布说明书、本院现场勘验与证据固定笔录及原告产品、申请号为201420476409.6的实用新型专利文本。

至于该些证据能否达到各方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案情予以评析。

此外,原告提交的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发送给美的集团家用空调事业部的通告函,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

原告自行制作的产品图纸,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产品包装箱采购合同、包装箱生产用图、产品外包装图片,系原告自行制作,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三份产品认证证书,未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TUV认证证书及VDE证书,原告未提交经有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我司销售的电子膨胀阀产品情况说明》,并无出具方的盖章,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电动阀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3月25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37××××.8,后该专利变更至被告名下,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电动阀,包括阀体部件和套设于所述阀体部件上的线圈部件,其特征于,所述阀体部件包括: 阀座组件,所述阀座组件包括阀座、与所述阀座相连接固定的第一连接管、第二连接管,以及加工有阀口和冷媒流通空的阀芯座,所述阀芯座与所述阀座、第二连接管均焊接固定,所述阀芯座具有与螺母配合固定的第一导向段;

螺母组件,所述螺母组件包括连接片,以及通过注塑成型工艺与所述连接片固定一体的螺母;

所述螺母具有与所述阀芯座的第一导向段配合的定位导向部、与丝杆配合的丝杆导向段以及螺纹段;

磁转子组件,所述磁转子组件包括连接座以及与连接座注塑成一体的磁转子和安装在所述连接座上的止动杆;

丝杆阀针组件,所述丝杆阀针组件包括丝杆和阀针,所述丝杆与所述磁转子组件固定连接,并随着磁转子组件的转动而转动;

止动部件,所述止动部件包括弹簧导轨和滑环,所述止动部件安装在所述螺母组件上,用于控制阀针上下运动的起止点;

外罩,所述外罩固定在所述阀座上,所述外罩和所述阀座之间形成的腔体包容有上述磁转子组件、丝杆阀针组件、螺母组件、止动部件;

线圈固定架,所述线圈固定架焊接固定在所述阀座或外罩的外周壁上,用于所述线圈部件的固定。

2017年3月13日,三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联系函给夏普公司,指出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电子膨胀阀(B型)侵害其包括ZL20111037××××.8发明专利权在内的多项专利,建议夏普公司立即停止购买、使用涉嫌侵权产品,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涉嫌侵权产品的商品,销毁或者退还库存的涉嫌侵权电子膨胀阀,按照已使用销售的涉嫌侵权电子膨胀阀数量给予权利人适当的经济补偿。

希望夏普公司收到该函后5个工作日给予书面答复,如未收到相关回复,专利权人将采取法律措施。

2017年3月17日,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王定军以原告盾安公司名义向三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专利沟通函,认为盾安公司B型电子膨胀阀不侵犯被告三花公司专利权,要求三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夏普公司的联系函。

盾安公司与三花公司之间的任何冲突,都可以通过协商解决。

次日,三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收该沟通函。

2017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生产的电子膨胀阀未侵犯被告ZL20111037××××.8号发明专利。

2017年4月2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三花公司诉盾安公司和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通州西门店侵害ZL20111037××××.8号发明专利纠纷一案。

被告以其与盾安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已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后被告撤回管辖异议申请。

2017年6月27日,根据原告调查取证申请,在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本院于原告生产车间随机提取原告为松下、夏普、美的公司生产的1.0~3.2口径的电子膨胀阀(B型)数个,并对其中3个进行现场切割。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就上述电子膨胀阀与被告ZL20111037××××.8发明专利进行比对。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3、5、7、8、9,其中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为独立权利要求。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侵犯权利要求1,即可实现不侵犯整个专利。

经对比,原告认为,涉案专利主要包括了7个大的部件,原告产品存在如下不同技术特征:1.关于阀座组件,原告产品没有阀芯座的技术特征,而是采用小阀座加导向套筒分体配合的结构。

2.关于螺母组件,原告产品缺少了定位导向部。

3.关于止动部件,止动部件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至少要延及弹簧导轨和滑环,还应包括上止动部和下止动部,被控产品没有下止动部,而是利用螺母上一个凸点来控制下止动。

被告认为,1.涉案专利对阀芯座是一体成型还是分开契合并未作出限定,原告产品中小阀座和导向套筒是紧配在一起的,功能和效果与涉案专利相同。

2.螺母内壁与第一导向段相配合的部位为定位导向部,至于是否向下延伸不影响侵权比对结果。

盾安公司产品中的螺母虽然没有向下延长,但存在与阀芯座进行契合的必要长度的内壁,这一内壁就属于涉案专利的定位导向部。

3.止动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实施要靠弹簧导轨、滑环、螺母配合组合使用,原告产品即使并不存在螺母上的凸点,仍然也可以通过弹簧导轨、滑环、螺母实现下止动。

本院认为,三花公司依法享有ZL20111037××××.8“一种电动阀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该发明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应以利害关系人收到警告,而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前提。

本案中,三花公司的关联公司三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向夏普公司针对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给其的电子膨胀阀(B型)提出涉嫌侵权的警告,要求其停止购买、使用该涉嫌侵权产品等,并要求其限期回复,作为该电子膨胀阀(B型)生产商的盾安公司利益受到一定影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

后盾安公司向三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送专利沟通函,认为其产品未侵害涉案专利权,认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并要求撤回警告。

三花公司在收到沟通函后一个月内,不撤回侵权警告,也不提起诉讼。

综上,盾安公司的起诉符合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提起条件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受理。

鉴于三花公司所发送的侵权警告函中明确要求被警告人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否则将采取法律措施,已具有行使诉权的意思表示,盾安公司在专利沟通函中也明确要求其撤回警告函,在原、被告维持正常竞争关系时,该种表达方式符合常理,可以认定盾安公司在专利沟通函中具有催告三花公司行使诉权的意思表示。

被告对不符合不侵权之诉的受理要件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B型电子膨胀阀是否落入被告ZL20111037××××.8号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的,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依据上述规定确定被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1、2、3、5、7、8、9为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与原告产品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在被告的上述权利要求中,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7为产品权利要求,权利要求8、9为专利方法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1、8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至权利要求7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均明确“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阀”,权利要求8亦明确“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阀的制造方法”,故本院从权利要求1着手对原、被告双方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关于权利要求1,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阀芯座、定位导向部、止动部件三个技术特征,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原告产品是否具有阀芯座技术特征。

盾安公司认为其产品上的小阀座与导向套筒分体装配,属于现有的技术,而阀芯座为一体加工或注塑成型,在其提交的ZL93208230.0“笼式单座阀”实用新型专利、ZL95231428.2“可更换阀座的自平衡式截止阀”实用新型专利及《阀门手册》等中均有记载,原告产品不具备阀芯座的技术特征。

三花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对阀芯座是一体成型还是分开契合并未作出限定,原告产品中小阀座和导向套筒是紧配在一起的,功能和效果与涉案专利相同。

且三花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或说明书未对阀芯座是一体式还是分体式作出任何限定。

此外,原告ZL201420476409.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份专利说明书记载所述阀口座和导向套筒组合形成阀芯座,摘要记载所述导向套筒和阀芯座分开,焊接为一体,证明了原告在自己使用的专利中,关于阀芯座的定义以及一体化与涉案专利是完全一致的。

故原告产品中的小阀座与导向套筒与被告专利的阀芯座构成相同,或者至少是等同。

本院认为,在评判之前首先要确定专利权利要求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

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术语的含义时,一方面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要充分考虑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兼顾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

可以运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但不能把包含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的技术方案纳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否则与专利权人对现有技术的贡献不匹配,也损害专利的公示作用和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

据此: 第一,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载明,现有技术的电动阀,如日本专利文献JP2009162366A中公开的电动阀包括外壳、连接在外壳下部的带阀口的阀座等,上述电动阀需要经过多次组装工序间接控制才能保证阀座与丝杆的同轴度,而且导向套筒、阀座等多个零件的加工精度也会影响阀座与丝杆的同轴度。

针对上述缺陷,涉案专利要提供一种装配简单并保证丝杆与阀座之间同轴度的电动阀。

从上述背景技术的介绍中可以看出,保证同轴度的电动阀需要零部件尽量要少,避免可能存在的多个零件都需要加工而导致的加工精度低的影响;

同时组装工序要少。

基于此,阀芯座一次性加工成型,避免了小阀座与导向套筒分体装配,显然要减少组装工序;

同时,一次性加工成型阀芯座,与同时加工导向套筒和小阀座相比,具有更高加工精度的可能性。

第二,在庭审中,被告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陈述,上一代产品中没有阀芯座,现有技术中没有一体成型的技术。

如日本专利文献JP2009162366A中导向套筒是悬空在上面,没有和小阀座接触。

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方也认为涉案专利是一体成型的技术。

且从其上一代产品没有阀芯座的表述可以看出,其也不认可阀芯座等同于小阀座加导向套筒。

因为导向套筒和小阀座是日本专利文献JP2009162366A等公开的现有技术,是现有产品中具有的部件。

第三,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涉案专利采用阀芯座是为了保证整个产品的同轴度,如小阀座和导向套筒的组合即是阀芯座,则与背景技术无异,不会达到保证产品同轴度的目的。

第四,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81]段,阀座组件的具体加工方法是:将阀芯座放置于阀座内,将阀座、阀芯座、第一连接管、第二连接管通过焊接固定。

从语义可以看出,将阀芯座放入阀座内,显然应当是已经将阀芯座作为一个整体的部件放置于阀座内,如果小阀座和导向套筒构成阀芯座,则小阀座和导向套筒若能如同被告所述通过紧配的方式固定,无法作相对运动,确实可以如[0081]段进行操作。

但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其阀座的组装是小阀座、两个连接管与阀座焊接后再装导向套筒,与被告阀座制作方法不同。

且从原告的产品解剖后可以看出,导向套筒与小阀座并不是紧配,导向套筒可以转动。

第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案专利中的阀芯座与(2017)浙06民初241号、(2017)浙06民初242号案件中的阀芯座是一样的。

该两案中专利说明书明确表述“由于阀芯座的第一导向部和第二导向部及阀芯座上的阀口都可以同时一次性加工成型或采用模具成型”,虽然该说明书采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同时一次性加工成型或采用模具成型,但说明书第[0065]段整体表述来看,如若达到保证同轴度的目的,阀芯座应当是一体成型的。

201180049855.5号“一种电动阀”发明专利第一次审查意见陈述书也明确表述“通过对阀芯座这一个部件的设置,即可同时实现与螺母的导向以及与阀针的导向,极大地保证了三者的同轴度”。

从该表述也可以看出,被告在审查意见陈述书中也将阀芯座作为一个部件,且为了保证同轴度,需与现有的导向套筒和小阀座组装技术进行区分,以提高同轴度。

第六,从涉案专利的附图1和附图2,也可以明显看出,涉案的阀芯座是作为一个整体的,并没有区分为可以分离的小阀座和导向套筒。

综上,被告关于原告产品中的小阀座与导向套筒相结合与被告专利阀芯座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之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被告认为至少上述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本院认为,等同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

原告产品小阀座与导向套筒分体装配的技术手段明显不同于被告专利阀芯座一体成型的技术手段,在保证同轴度方面的效果也不相同,故被告关于原告产品中的小阀座与导向套筒相结合与被告专利阀芯座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之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故原告产品未落入被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基于此,对本案其他争议的技术特征已无审查必要,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其1.0~3.2口径电子膨胀阀(B型)产品不侵害被告ZL20111037××××.8“一种电动阀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浙江盾安禾田金属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1.0~3.2口径电子膨胀阀(B型)不侵犯被告浙江三花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ZL201110374268.8“一种电动阀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浙江三花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善奎 代理审判员  单明瑛 代理审判员  张万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青 ?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八条: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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