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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平舆县辛店乡张力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17民初90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平舆县辛店乡张力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辛店乡张力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7民初90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刚,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舆县辛店乡张力购物广场,,住所地平舆县辛店乡辛店集经营者:张力。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诉被告平舆县辛店乡张力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平舆县张力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舆县张力购物广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舆县张力购物广场立即停止对“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平舆县张力购物广场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平舆县张力购物广场承担其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4.本案的诉讼诉讼费用由平舆县张力购物广场承担。

事实与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已注册享有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253363号“梦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等文字注册商标权和专利权,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是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洋河酒厂共同投资设立的子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苏酒集团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对侵害洋河酒厂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苏酒集团在市场调查中发现平舆县张力购物广场销售侵害洋河酒厂蓝色经典中“海之蓝”字样的白酒。

2018年1月17日,苏酒集团申请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来到位于平舆县辛店乡集贸市场“张力购物广场辛店店”店铺购得注有“天之蓝”字样的白酒1盒,微信支付购物款358元,并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及发票四张,所购得白酒和发票随即交公证人员保管、封存。

2018年1月21日,鉴定人员许卫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白酒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经对以上产品鉴定,内盒生产日期、批号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

”2018年3月5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郑黄证民字第03706号公证书。

平舆县张力购物广场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洋河酒厂及苏酒集团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

苏酒集团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平舆县张力购物广场未答辩苏酒集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第4662736号商标注册证,第1470448号商标注册证、第3612960号商标注册证、第4662735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所有权。

2.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拟证明苏酒集团作为本案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3.《产品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样品采买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拟证明平舆县张力购物广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损害苏酒集团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4.洋河驰名商标的《公证书》,拟证明平舆县张力购物广场所侵犯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故其应当承担较高赔偿额。

5.公证费发票和《关于收取公证费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苏酒集团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已实际支出公证费用800元。

平舆县张力购物广场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洋河公司系“海之蓝”、“蓝色经典”、“洋河”、“天之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即“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

“蓝色经典”、“梦之蓝”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洋河公司授权苏酒集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的授权书,证明苏酒集团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其使用名下所有的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授权有效期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

授权事项为出具鉴定报告、进行调查、投诉、公证、起诉、申诉等,具体内容包括在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程序中:调查取证、代为和解或者调解、起诉、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代领赔偿款或其他诉讼及执行标的、以苏酒集团的名义独立盖章签署相关法律文书、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包括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等)从事以上授权内容、具体对第三方授权内容以苏酒集团出具授权委托书为准等相关权益。

2018年1月15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刘某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林伟随同郑州良仁英君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来到位于驻马店市平舆县辛店乡集贸市场对面门头标记显示为“张力购物广场辛店店”商铺附近,李涛在上述商铺内购得标记显示为“天之蓝”字样的白酒1盒,微信支付358元,并现场取得发票八张,该商铺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平舆县辛店乡张力购物广场”。

2018年1月21日,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洋河酒厂鉴定人员许卫对该白酒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经对以上产品鉴定,内盒生产日期、批号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

”鉴定完毕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白酒封存后交由李涛妥善保管。

2018年3月5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郑黄证民字第03706号公证书。

经比对,该白酒外包装中上部显示有“天之蓝”字样,“天之蓝”字样下方显示有“洋河”、“蓝色经典”字样。

另查明,平舆县张力购物广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力,成立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

本院认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天之蓝”、“海之蓝”、“蓝色经典”、“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根据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苏酒集团作为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平舆县张力购物广场销售的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与苏酒集团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酒(饮料)”属相同商品。

苏酒集团提交的公证书及《产品鉴定报告》证明,平舆县张力购物广场销售的涉案白酒产品系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平舆县张力购物广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苏酒集团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平舆县张力购物广场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白酒的行为,侵犯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苏酒集团请求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平舆县张力购物广场因侵权所获全部利益的数额及平舆县张力购物广场侵权给苏酒集团造成的损失数额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平舆县张力购物广场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苏酒集团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结合经营者张力因同一侵权事实四家店被同时起诉,本案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舆县辛店乡张力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平舆县辛店乡张力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9元,被告平舆县辛店乡张力购物广场负担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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