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2281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国优厨卫电器商行,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
经营者:孔雪,女,汉族,1985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被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李兴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兴文,男,汉族,1952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国优厨卫电器商行(经营者孔雪)(下简称国优厨卫商行)、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欧派科技公司)、李兴文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欧派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优厨卫商行、李兴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国优厨卫商行立即停止在门店招牌、门店内使用“欧派”文字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国优厨卫商行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
3、被告欧派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吸油烟机产品上标注“欧派”字样;
4、被告欧派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吸油烟机产品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5、被告国优厨卫商行、被告欧派科技公司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被告李兴文在被告欧派科技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6、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4年,是整体橱柜行业的领先品牌,产品涵盖了整体衣柜、厨房电器、整体卫浴、商用厨具等领域。
原告所拥有的“”、“OPPEIN”等系列商标,经过数十年的精心打造和巨额的广告宣传投入,已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厨电、卫浴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
同时2017年2月,原告成功在沪上市,股票代码603208,进一步奠定了原告在行业内领先的品牌优势。
如今,在公众心目中,“欧派”系列商标不但是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7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国优厨卫商行在门店招牌、名片上大量使用“欧派”文字销售吸油烟机,在该产品的外包装、说明书、产品等载体上标注有“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另查明,被告欧派科技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兴文是被告欧派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为攀附原告享有的“欧派”品牌的美誉,故意在店铺内、产品上非法使用“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该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欧派”文字,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李兴文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5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0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2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6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3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
(2)(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2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9]第7号关于认定“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3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260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2011年4月21、22、25、26、28、29日出版的《临川晚报》、2011年8月26日出版的《深圳特区报》、2011年9月20日、9月30日出版的《安庆日报》、2010年9月年出版的《上海橱柜》、2011年6月出版的《销售与市场管理版》、2011年4月出版的《瑞丽家居》、2014年4月出版的《装潢世界》杂志;
(3)(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43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
(4)公证费票据共四组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国优厨卫商行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1、被告国优厨卫电器商行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原告提供的第一组及第二组关于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公证书证据,因无页码标识,不连贯,故在原告不提供《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等原件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公证内容“兹证明前面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足采信。
2、被告国优厨卫电器商行虽然在其销售吸油烟机上有“欧派”字样,但因系其从别的商家进货,理所当然认为上家对“欧派”有使用权,故并非擅自使用原告商品名称。
因原告商品名称“欧派”在广州注册,但被告国优厨卫电器商行仅在新郑市范围内使用,结合被告国优厨卫电器商行无从知晓“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是否以及什么时间已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认定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被告国优厨卫电器商行对“欧派”字样的使用,系善意使用。
3、因被告国优厨卫电器商行所售商品所冠企业名称均系“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字母标识为“OPAICN”,不仅与原告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的“OPPEIN”,而且被告国优厨卫电器商行无从知晓“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是否以及什么时间已被人民法院认定了侵害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故被告国优厨卫电器商行没有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
4、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合法,但其驰名商标使用商品范围仅限餐具柜,而被告国优厨卫电器商行销售的吸油烟机并不在被告驰名商标所适用商品范围内。
5、2016年5月4日,被告国优厨卫电器商行个体工商户才注册设立,且被告国优厨卫电器商行成立初期主要销售灶具、热水器、电饭锅、热水壶、空调架、电视架及膨胀螺丝等小型家电,并未销售原告所诉吸油烟机产品,而被告国优厨卫电器商行直至2017年五一以后才开始销售原告所诉吸油烟机产品。
6、被告国优厨卫电器商行商铺所在华南城市场,隶属郑州新郑市龙湖镇,该市场于2015年初开始招商,2016年商户方陆续入驻,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该市场仍处于市场宣传培育期,而被告国优厨卫电器商行作为个体工商户,店铺营业面积仅30多平方米,故销售利润极其有限,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国优厨卫电器商行侵权给其所造成损失。
7、尽管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但该票据并非正式发票,故其128120元数额不具客观真实性,尤为重要的是该票据费用包括了(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426-1532、1550-1565、1623-1627、924、931、933等共计31份公证书,显然这些公证书是在原告这方面案件在全国诉讼的全部开支,而涉及本案的仅仅是1435号公证书,所花费用寥寥。
8、被告国优厨卫电器商行销售众多厨卫商品中仅仅是吸油烟机和燃气灶与原告注册商标、名称或企业名称有关,且被告国优厨卫电器商行仅仅在一个店面销售,然而原告却将被告国优厨卫电器商行所售吸油烟机和燃气灶作为两个纠纷分别起诉,不仅浪费宝贵司法资源,而且显系滥用诉权,请合议庭明察。
9、被告国优厨卫电器商行收到原告起诉状及传票后,已立即更换门头招牌标识,并同时撤回所有有关包含“欧派”字样的标识和相关产品。
综上,被告国优厨卫电器商行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也没有侵犯原告商品名称权和企业名称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国优厨卫商行庭前向本院提交门牌照片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告欧派科技公司辩称,涉案门店是被告国优厨卫商行所经营的,门店里的欧派标识以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标识都是被告国优厨卫商行的经营行为,被告欧派科技公司与被告国优厨卫商行不存在任何的合作关系,其行为未经被告欧派科技公司允许及授权,如若侵害原告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涉案产品侵权问题,涉案产品虽然标注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但企业信息是公开的,容易被他人擅自使用,事实上涉案产品并非被告欧派科技公司生产销售,是假冒产品。
被告欧派科技公司从来没有生产家电产品,涉案的吸油烟机更非被告欧派科技公司所生产。
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相关官方平台查询后,没有办理3C认证,被告欧派科技公司没有生产家电的能力及资质。
涉案产品未经被告欧派科技公司许可,使用被告欧派科技公司企业名称,也侵害了被告欧派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被告欧派科技公司在待法庭查清真实的生产销售商后,追究其法律责任。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欧派科技公司提交查询结果打印截图予以佐证。
被告李兴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记录在案。
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第一、二组证据,除报刊外,均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或相关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件,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报刊虽未提供原件核对,但与第二组证据中的(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356号公证书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亦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亦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有原件核对,亦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国优厨卫商行庭前虽向本院提交材料,但未到庭举证,其提交的照片无原件核对,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营业执照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欧派科技公司提交的查询截图,虽可在相关网站进行复查,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3)原告及案涉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
原告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主营整体厨房(包括厨房炉灶、电器)、橱柜衣柜、整体卫浴(包括热水器等沐浴设备)。
期间,原告曾陆续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欧派橱柜设备有限公司、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进行经营,后以现名“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至今。
经营过程中,原告分别在2013年至2015年均缴纳税收过亿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原告被评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
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变更为以下注册商标的注册人:1、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为第11类:燃气炉、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已进行续展,最近一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2、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餐具柜、柜台等,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已进行续展,最近一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0日。
3、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等,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已进行续展,最近一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4、第773187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烹调器具、煤气灶、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浴室装置、沐浴用装置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止。
2005年3月至2011年2月,第1128213号“”商标在餐具柜等商品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原告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被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自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
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原告生产的欧派牌橱柜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9年4月24日,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09】第7号《关于认定“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原告使用在餐具柜、家具(衣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上的“”、“”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另2011年至2016年,原告在《临川晚报》、《瑞丽家居》、《装潢世界》等多个报刊及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等媒体投放广告对其“欧派”品牌进行持续宣传,将广告语“有家有爱有欧派”与其“欧派”品牌一起宣传。
2013年至2015年,原告继续聘请影视明星蒋雯丽担任“欧派”品牌橱柜、衣柜、卫浴等产品的代言人。
(二)被诉侵权事实。
2017年8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指派王守贞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对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实体店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及对取得的产品,涉案产品上标注的网址、生产者相关信息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9月3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徐某王守贞来到河南省新郑市××镇××城建材区××区西××街××号的“广东欧派厨卫电器”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各一台。
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pos机刷卡凭条一张(商户名:新郑市龙湖镇国优厨卫电器商行)、号码为0003197的《OPAICN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客户预购单》一张,印有“王付叶”字样的名片一张及印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宣传册一本。
王守贞对该店铺外景、上述物品外观拍摄了照片。
其后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物品进行封存,并将封存物品交由王守贞保管。
2017年10月19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435号公证书及附件(工作记录、照片二十六张及宣传册复印件一份)。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物包装完好印鉴完整,拆封后有吸油烟机一台,其中产品外包装箱标注有“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OPAICN”字样,产品面板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OPAICN”,包装箱侧面底部标注地址: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全国服务热线:400-495-0732等信息;
外包装箱上的二维码扫描后出现“广东欧派”字样;
产品内附的使用说明书没有标注任何企业信息。
原告认为,公证店铺、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吸油烟机、包装箱均突出使用的“欧派”字样侵犯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认为上述产品包装上写有被告欧派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标注有被告欧派科技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商标“OPAICN”,且被告欧派科技公司多次授权他人使用商标,因此可以认定上述案涉产品由其生产。
被告欧派科技公司表示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的地址及电话均与被告欧派科技公司无关,其次扫描二维码虽出现广东欧派字样,但点击详情显示“你所访问不是完全可信”等内容,同时“OPAICN”商标的注册人非被告欧派科技公司,因此案涉产品并非是被告欧派科技公司生产,该产品是冒用了被告欧派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
(三)其他查明事实。
被告国优厨卫商行系于2016年5月4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经营者为孔雪,经营范围为厨卫用品批发零售。
被告欧派科技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在佛山市顺德区登记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物科技产品、家用电器、五金制品、电器配件等。
诉讼中,原告明确本案中的公证费用系由公证处批量进行证据保全后收取开具,因此公证费票据金额虽记载为128120元,但分摊计算后本案中主张的公证费为800元。
另原告就上述公证购买的两件产品分案向本院提出含本案在内的两宗诉讼,另案为(2018)粤0604民初2283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对于本案的争议问题,分析如下:(3)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吸油烟机是否由被告欧派科技公司生产销售的问题。
案中被告欧派科技公司明确否认被诉侵权产品吸油烟机由其生产,原告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吸油烟机外包装及产品上虽标注有被告欧派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但其余标注的地址、电话等信息均无证据显示与被告欧派科技公司相关联,产品中附带的商品交易文书使用说明书中亦未标注相应的生产者信息,外包装上的二维码扫描后亦仅显示“广东欧派”字样,均未能进一步反映被诉侵权产品与被告欧派科技公司相关联,结合被告国优厨卫商行未到庭提供证据说明相关销售产品来源的情况下,仅凭被诉侵权产品等上标注被告欧派科技公司企业名称的情况尚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欧派科技公司生产销售,故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欧派科技公司生产销售并要求被告欧派科技公司及李兴文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国优厨卫商行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案中原告经依法注册取得第4378572号“”商标专用权,其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作为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被告国优厨卫商行在其店铺及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欧派”字样,在客观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吸油烟机为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且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欧派”字样与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被告国优厨卫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被告国优厨卫商行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原告成立于1994年7月1日,并在1997年已在第20类家具、餐具柜、柜台及第11类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等商品上注册了“”商标,其注册使用在餐具柜等商品上的“”商标于2005年至2011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欧派牌家用橱柜于2007年至2011年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其使用在餐具柜、家具(衣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上的“OPPEIN”、“”商标于2016年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同时,原告于2011年至2016年在多个报刊杂志及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等媒体投放广告对其“欧派”品牌进行持续宣传,形成“欧派”品牌的固定广告宣传语“有家有爱有欧派”,并聘请影视明星蒋雯丽担任代言人。
因此“欧派”无论作为原告企业字号还是注册商标,基于原告作为同一市场主体的长期经营使用行为,两者之间在不断强化关联的同时已总体提升了“欧派”在厨房用具行业内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原告所使用的“欧派”企业字号已与原告产生了特定的联系,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该字号应当认定为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
从被告国优厨卫商行在其经营场所及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外包装放大突出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看,其实质均是欲使用其中的“欧派”企业字号,基于原告“欧派”企业名称在厨房用具行业内所享有的较高知名度,被告国优厨卫商行的上述行为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将上述标注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误认为与原告具有关联。
被告国优厨卫商行作为批发销售厨卫用品的经营者,其在应对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原告“欧派”字号及商标予以知晓的情况下,仍购进上述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销售并在经营场所内突出使用,且未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提供证据进行说明的情况下,被告国优厨卫商行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违反经营者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被告国优厨卫商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被告国优厨卫商行就其上述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国优厨卫商行停止侵权即在其经营门店停止使用侵权商标标识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国优厨卫商行应赔偿的具体数额,因案中证据难以确定原告因本案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国优厨卫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的规定,具体考虑案涉注册商标及原告“欧派”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国优厨卫商行未能就侵权产品的来源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虽有实际聘请律师进行诉讼,但未提供律师费及差旅费等相关证据证实及原告就同一份公证书分案起诉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国优厨卫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国优厨卫电器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店铺停止使用“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并停止销售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欧派”字样的吸油烟机产品;
二、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国优厨卫电器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国优厨卫电器商行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