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06民初字5383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5,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
法定代表人:赵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深辉,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源博百货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
经营者:邱青松。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源博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深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源博百货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其他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双灯”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3年2月20日,2012年11月12日申请续展,展期至2023年2月20日;
注册号为2000758号,核定使用商品16类,包括卫生纸等。
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原告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在全国市场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原告发现被告大量销售假冒“双灯”商标的商品,其销售的假冒商品与原告的商标商品高度相似,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并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源博百货经营部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对案涉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有其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书为证,予以确认。
原告委托人及公证人员购买了一提标有“欢灯”标识卫生纸,支付10元;
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带回并拍照封存;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为证,予以确认。
被告销售的卫生纸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庭审时经产品比对,可以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双灯”商标权人,其有权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考虑如下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额:1.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原告的经营规模;
3.被告经营地点、销售(服务)数量、侵权过错的大小。
4.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支出。
据此,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源博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源博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源博百货经营部负担。
(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