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12767号原告广州丰江电池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细沥村(厂房二)(厂房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47。
法定代表人黄国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卫国,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昌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马安山万安路沙民股份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6M。
法定代表人龙晓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2。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新聪,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丰江电池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昌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卫国、被告一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二委托代理人焦新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1326284号注册商标“FULLRIVER”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获得了商标注册权人的明确授权进行维权。
第1326284号注册商标“FULLRIVER”的商标权人为广州丰江实业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蓄电池、电池箱、电池极板、蓄电池箱、车辆蓄电池、照明电池、袖珍灯用电池。
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0约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2016年1月7日,广州丰江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是第1326284号注册商标“FULLRIVER”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免费使用“FULLRIVER”注册商标。
2018年1月1日,广州丰江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对未经广州丰江电池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而擅自使用广州丰江实业有限公司FULLRIVER商标的任何侵权行为,均有权以广州丰江电池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投诉与处理并获取赔偿。
被告一在没有获取得授权的情况下销售的情况下销售型号为OFIRE电子烟,其电子烟的电池标有“FULLRIVER”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2018年2月,原告在淘宝网(https://www.taobao.com/)上发现被告一正在销售品牌为OFIRE的电子烟产品,该电子烟产品中含有标志“FULLRIVER”商标的电池。
2018年2月8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在淘宝网上购买了50个电子烟产品,并进行了公证。
购买后,原告通过对产品进行开拆和比对,发现产品内部的电池印有“FULLRIVER”商标,但并不是原告生产,也未获得原告授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一应当承担侵犯商标权的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二是网络销售平台,对于被告一的侵权行为未经监管责任,主观上存在过失,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第1326284号“FULLRIV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带有“FULLRIVER”商标的产品,销毁带有“FULLRIVER”商标的库存商品;
2、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3、被告一赔偿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30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2500元;
4、被告二删除被告一销售侵权产品链接;
5、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辩称:1、我公司销售的商品并未侵犯1326284号注册商标“FULLRIVER”专用权。
我司销售的电子烟,电池是其中一个部件。
该部件是第三方提供给我司的,我司并不知道该电池侵犯了注册商标权。
我司此前多次尝试找供货电池的第三方,目前找不到该第三方,如果该电池涉嫌侵权,我司也是受害人之一。
无证据显示,该电池侵害了1326284号注册商标“FULLRIVER”专用权。
丰江公司称该电池不是其生产,从而出示了一份对比说明。
我司认为不足以认定该事实,原因如下,其一,对比说明只是证明两者的区别,不能证明该电池不是丰江公司生产;
其二,丰江公司与广州丰江实业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为普通许可,具有非排他性,因此,不排除他人使用1326284号注册商标“FULLRIVER”专用权的可能性;
其三,涉案电池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
2、假设涉案电池侵权,丰江公司诉请赔偿,我司认为不合理。
丰江公司起诉状中也提到,根据《商标法》第63条,商标许可使用费是免费的,故我司赔偿无合法合理的依据。
丰江公司因同一行为,(12767号和12769号)分案起诉我司,通过丰江公司的购买人与我司销售人员的沟通内容可知:本案系一次销售行为,根据购买人的要求分两个发货,丰江公司分案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将两案并案处理。
3、我司认为本案公证书的真实性存在怀疑,请求法庭排除使用。
根据公证书正文倒数第二页第二段,“二0一七年三月七日下午,在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26号一楼”,此地址为公证收货的地方,而第66页显示的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塘街道中山四路246号333。
收货地址出现差异,公证人员如何做的公证,其客观真实性存在质疑。
被告二辩称:1、淘宝网是第三方网络平台提供者,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经营者,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淘宝网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是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和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商品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自行编辑完成,从《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法律声明》均可得知,淘宝网已告知会员平台上的店铺、商品信息均由会员自行提供并上传,由会员对其提供并上传得所有信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淘宝网非涉诉商品的信息发布者及生产者、销售者,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
2、淘宝网作为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事前已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和提醒义务。
首先,淘宝网在涉案商家入驻时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包括审查并登记涉案商家的注册信息、经营身份信息及其电子链接标识和联系方式,也通过积分以及好评差评等制度履行了相应的监督义务;
其次,《淘宝网服务协议》《法律声明》以及一系列网站规则均明确禁止用户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再次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制度,权利人可通过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出投诉或通知,平台收到后将综合各方材料综合判断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本案中,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就商家涉嫌销售侵权其商标权的商品事宜向平台投诉或通知。
3、淘宝收到起诉材料后,已结合起诉材料对商家涉案商品进行审查并删除商品链接。
淘宝已采取必要措施,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淘宝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淘宝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理由如下:首先,在收到起诉材料前,淘宝并未接到过原告针对本案涉诉产品的投诉或通知,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事宜,淘宝无从知晓,更何况如原告所言涉案商品需要拆开才能发现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淘宝网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
其次,淘宝在接到原告起诉后,以结合起诉材料对商家涉案商品进行审查并删除涉诉商品链接。
至此,淘宝已采取了积极措施,并尽到了合理的事后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
因此,淘宝已采取必要措施,并尽到了合理的事后审查注意义务,处理过程无任何过错。
没有违反《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等相关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4、被答辩人请求淘宝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淘宝网已尽了合理的审查和监管注意义务,也不存在任何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而不采取必要措施的过错,现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被答辩人要求删除产品链接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淘宝网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FULLRIVER”第132628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番禺市沙湾福尔曼蓄电池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蓄电池、电池箱、电池极板、蓄电池箱、车辆蓄电池、照明电池、袖珍灯用电池,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0日。
该注册商标于2008年2月14日经核准转让给广州丰江实业有限公司。
2016年1月7日,广州丰江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无偿获得第1326284号“FULLRIVER”商标的使用权,其使用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许可使用形式为普通使用许可,即原告只能在规定的地域范围内使用合同项下的第1326284号“FULLRIVER”商标,同时许可人保留自己在该地区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和再授予第三人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权利。
2018年1月1日,广州丰江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未经其同意,而擅自使用“FULLRIVER”商标的任何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投诉与处理并获取赔偿。
根据(2018)粤广南方第009642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楚君于2018年2月8日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马莉的现场监督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楚君操作计算机(该计算机网络设备均由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提供,公证员张某在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楚君操作前已对该计算机使用腾讯电脑管家软件进行清洁性处理)在淘宝网的“昌龙电子烟”店铺购买“正品OFIRE电子烟可充电戒烟扁烟小烟大烟雾爆款蒸汽烟迷你款”50支,共计2500元。
2017年3月7日下午,在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26号一楼,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何楚君从速优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处接收通过前述网上购物操作所购得的商品(快递单号:518547393976)。
收货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收商品及相关物品当时的状况进行拍照(附后),再对其粘贴封条进行封存,封存后,公证员再次对封存状况进行了拍照(附后)。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可见,公证处人员收货后对涉案货品、送货单、收据(收据上均盖有被告一财务专用章)、显示OFIRE的电子烟及说明书进行开盒拍照,但公证书记载的图片中并未显示相关产品上标注有涉案商标。
被告一当庭质疑,公证书中的购买网页订单信息中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塘街道中山四路246号333”,与公证书记载的收货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26号一楼”不一致,以及收货时间为2017年3月7日,早于申请公证保全证据的时间。
对此,原告庭后提交补正说明,称实际收货地址与快递单上填写的地址均为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办公地点,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塘街道中山四路246号为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总部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26号为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办证中心的办公地址(张某公证员的办公地点);
原告在庭后还提交(2018)粤广南方第043217号公证书对(2018)粤广南方第009642号公证书进行补正说明:第五页第七行内容“二0一七年三月七日下午”为笔误,补正为“二0一八年三月七日下午”。
经当庭拆封公证物品,公证证物共20盒,是两组编号1-10的盒子,其中有二盒标有1号箱,原告称该1号箱里面各存放了盖有被告一公章的收据及送货单,但无法说明哪个证物是在阿里巴巴平台上购买,哪个是在淘宝平台上购买,该20盒证据是(2018)粤广南方第009642号、0096643号公证书的证物,原告无法区分哪些证物是属于哪个公证文书,封存证物中也未显示收货邮单。
当庭拆封二个1号箱,其中一个1号箱里有收据一份,收据号码为0037734,客户名为袁辉;
送货单一份,送货单号20180305001,客户名为袁辉;
有5小盒的写着品名为OFIRE的电子烟,另外还有2小盒的电子烟烟蛋;
拆开一小盒里面为电子烟一支及二个烟蛋和一个充电器,将电子烟拆开,里面为一块锂电池,锂电池上印有注册商标“FULLRIVER”。
另外一个1号箱里有收据一份,收据号码为0037735,客户名为何楚君;
送货单一份,送货单号20180305001,客户名为何楚君;
有5小盒的写着品名为OFIRE的电子烟,另外还有2小盒的电子烟烟蛋;
拆开一小盒里面为电子烟一支及二个烟蛋和一个充电器,将电子烟拆开,里面为一块锂电池,锂电池上印有注册商标“FULLRIVER”。
其中一个第10号箱里为已经拆开并作过比对的有6小盒的写着品名为OFIRE的电子烟,另外还有4小盒的电子烟烟蛋;
一小盒里面为电子烟一支及二个烟蛋和一个充电器,将电子烟拆开,里面为一块锂电池,锂电池上印有注册商标“FULLRIVER”。
另外一个第10号箱里为已经拆开并作过比对的有4小盒的写着品名为OFIRE的电子烟,另外还有1小盒的电子烟烟蛋;
一小盒里面为电子烟一支及二个烟蛋和一个充电器,将电子烟拆开,里面为一块锂电池,锂电池上印有注册商标“FULLRIVER”。
对于当庭拆封证物的情况,两被告均称当庭拆封的证物与公证书记载存在重大差异,封存实物在数量、外观上都已受到污染,且原告无法区分本案与(2018)粤0306民初12769号案件的证物,导致本案无法核实,故请求法院排除该公证书作为证据。
另查,原告支出公证费3000元和侵权产品购买费2500元,有票据为证。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书》、《公证书》、《OFIRE电子烟电池与丰江外观对比说明》、公证费发票、被告一公司销售发票、淘宝网ICP备案查询、《淘宝服务条款》、《法律声明》公证书、涉案店铺电子链接标识、经营者身份信息、涉案商品下架截图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当庭拆封公证证物可知,本案证物与另案(2018)粤0306民初12769号部分证物混淆,当庭拆封的公证证物有部分已经拆卸过,公证文书并未记载自公证收货后对涉案物品进行过拆卸的事实,存在一定瑕疵;
但根据公证证物两个1号箱中出现的收据和送货单上的购买人名称可以区分该两个箱中的证物分别对应的公证文书,上述单据上的盖章及被告一的答辩相结合可以证明是被告一销售了上述电子烟的事实,故本院采信该公证购买涉案证物的真实性。
根据公证的证物、收据、送货单可知被告一生产及销售的涉案电子烟,但该电子烟作为商品,并未展示涉案商标,必须通过拆卸电子烟抽出内置电池,才能看到电池上的商标标识,相关公众也不会因为该内置电池上的商标标识而去选择购买被告一的电子烟,即便被告使用的涉案商标的锂电池内置于电子烟中,也不是商标性使用,故被告一的生产和销售电子烟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丰江电池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宇鹏书记员张君(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