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2民初2087号原告:上海圆丽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杨柳青路735弄18号3幢1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9。
法定代表人:陈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义,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东莞市虎门雪京京服装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银龙路24号的富民商业大厦西区110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9。
经营者:黄文钏,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木辉,广东彰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良,广东彰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圆丽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虎门雪京京服装店(经营者:黄文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标注册号:19315991、19316194、17373877、8975983、8405690、8405651、7303826、7294495、4712794、4105813、4105812、3385040、1934847、1275763、19315860、17373636、12456445、7294491、1432284)的行为,并销毁假冒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0元及为本案调查取证及之后的维权开庭出差差旅费的维权开支费用12000元,共计412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旗下品牌“雪歌”品牌专卖店销售网点遍布全国各地,现拥有200多家品牌的优质加盟店,在市场上赢得了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美誉度,在中国女装行业排名中名列前茅。
2018年上半年,原告得知被告在东莞市虎门富民一楼西区1105-1106和富民展厅3楼韩国精品街316-317号未经原告许可明目张胆的使用原告的商标,擅自销售注册号为1432284图形g品牌服饰,傍名牌销售方式开“雪歌”品牌专卖店,并模仿原告雪歌品牌专卖店的装修风格的店招。
原告于2017年8月去被告处发现被告侵犯原告商标,同时原告请广东省××南华公证处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拍照公证。
于2017年9月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9月对被告在富民展厅3楼韩国精品街316-317号进行了查扣侵权产品,查获大量假冒1432284图形g商标的服饰、裙子等产品,同时在东莞市××镇××屋新××综合楼××楼××室,此地址是被告实际生产厂址,查获大量1432284图形g商标水唛。
被告销售的假冒服装、裤子、服装领标、吊牌、手提袋、包装袋上可以清楚的看到“雪歌”服装品牌及1432284图形g商标包装上都醒目的突出使用了商标标识,被告的产品标识和原告的商标对比,可以直接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原告,且被告销售的服装产品零售价在几百到几千之间,利润巨大,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商标的经济利益,给原告及其品牌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19315991、19316194、17373877、8975983、8405690、8405651、7303826、7294495、4712794、4105813、4105812、3385040、1934847、1275763、19315860、17373636、7294491、1432284号商标注册证;
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2017)粤莞南华第014409号公证书;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和委托鉴定书;
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被授权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商标许可人和被许可人近几年部分财务报表、纳税证明;
原告旗下品牌现有店铺清单;
原告品牌部分合同;
原告雪歌品牌和XG品牌的部分店铺照片和服装发布会照片。
被告答辩称,1.原告提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证据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书,案涉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浙江丽凯服饰有限公司,根据原告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原告是案涉商标的被许可人,但并没有明确原告是独占使用或者是排他使用的被许可人,应当是属于普通使用的被许可人,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证据证明经过商标注册人的明确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普通使用许可人经商标授权人许可才可以提起诉讼,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
2.原告没有提供案发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案涉商标的证据,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纵观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证据证明案发前三年内原告实际使用过案涉商标,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了其他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可以提供案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原告存在钓鱼维权的嫌疑,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事实为2017年9月中旬一位自称金姓顾客(电话153××××3452)来到被告档口要求被告制作一批服装,并将第1432284号商标图像提供给被告要求印制在服装上,被告制作完毕之后通知该金姓顾客前来收货,金姓顾客指派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旭翔前来收货,章旭翔查看货物后,称去取款提取货物暂时离开,随后章旭翔带着工商局工作人员将案涉货物查扣,所查扣的货物的型号与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给金姓顾客短信的订单相对应,案发后金姓顾客下落不明电话无法联系,由此可见本案存在原告钓鱼维权的嫌疑。
否则原告的所谓维权行为不可能如此精准,对此,被告已经依法申请法院调取收集电话号码为153××××3452的使用人并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以及追加章旭翔为本案当事人。
根据上述事实,被告对案涉货物合法来源可以提供合理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有合法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退一步讲,即使本案被告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赔偿412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涉商标不具有知名度,普通群众也不知悉该商标且案涉商标的注册人浙江丽凯服饰有限公司因负债累累已经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案涉商标不具有商业价值。
被告有自己的商标“予歌”及产品研发团队,从没有销售侵犯任何人的商标的商品,此前也没有生产销售过原告的产品,案涉货物被告也是根据金姓顾客要求制作,货值不到50000元。
现该批货物已经被工商部门查扣,被告并无获得任何利益,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损失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412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5.在本案发生前,从未有任何人提示或告知被告的店铺招标、标识存在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情况。
本案发生后,被告已拆除店铺招牌及标识,不存在侵权行为。
6.本案与(2018)粤1972民初2092号案件是同一行为,原告要求两次赔偿没有依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且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被告是以东莞市雪歌名店服饰有限公司对外经营,被告并没有对外进行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依据不足。
被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电话号码、下单短信、第15024316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荣誉证书、服装发布会照片、门店照片。
经审理查明,温州市瓯海迷丽时装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4322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工作服;
衬衣;
针织服装;
轻便大衣;
皮制服装等,经续展,有效期限自200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2016年8月29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浙江丽凯服饰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的2018年7月15日商标详情及商标流程打印结果显示,该商标的申请人为原告,最后流程为商标转让。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93159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等,有效期为2017年4月21日至2027年4月20日。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931619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在线广告;
广告;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有效期为2017年4月21日至2027年4月20日。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73738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广告;
广告宣传本的出版;
计算机网络的在线广告等,有效期为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
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975983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货物展出;
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辅助等,有效期为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
该商标于2014年10月28日转让给原告。
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4056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
鞋(脚上的穿着物);
婴儿全套衣;
防水服等,有效期为2011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6日;
该商标于2014年10月28日转让给原告。
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40565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手提包;
(动物)皮;
仿皮;
毛皮制覆盖物等,有效期为2011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6日;
该商标于2014年10月27转让给原告。
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3038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
帽;
手套(服装)(截止),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该商标于2014年10月28转让给原告。
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2944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家具;
非金属容器(储存和运输用);
镜子(玻璃镜);
竹工艺品等,有效期为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
该商标于2014年10月28日转让给原告。
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71279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
帽;
手套(服装)(截止),有效期为2009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
该商标于2014年10月28日转让给原告。
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10581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
帽子(头戴);
手套(服装)(截止),有效期为2008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
该商标于2014年10月28日转让给原告。
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1058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动物)皮;
裘皮;
背包;
小皮夹;
手提袋等,有效期为2008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
该商标于2014年10月28日转让给原告。
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3850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广告;
商业管理辅助;
商业信息;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经续展,有效期为200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6日;
该商标于2014年10月28日转让给原告。
温州市雪歌服饰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9348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服装;
女式无袖胸衣;
帽;
手套(服装)(商品截止),经续展,有效期为200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
该商标的注册人于2003年3月21日变更为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
后于2014年10月28日转让给原告。
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2757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截止),有效期为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
该商标于2014年10月28日转让给原告。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93158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纸;
复印纸(文具);
纸巾;
纸或纸板制标志牌;
名片等,有效期为2017年4月21日至2027年4月20日。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7373636号“”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
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72944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纸;
描图纸;
纸巾;
卡纸板;
影集等,有效期为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
2017年9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旭翔到广东省××南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冯某及公证人员杨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旭翔一同到广东省××××镇“富民时装城”一楼标识为“西区1105”、“西区1106”的商铺,现场监督章旭翔使用公证处手机对“富民时装城”建筑物的外观、周围的环境以及上述商铺的外观及店内陈列状况进行拍照,并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粤莞南华第014409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富民时装城”建筑外观照片上可见“东莞雪歌名店有限公司”的广告,展区位于富民三楼精品街南区313-317,店铺位于富民西区1105/1106;
“西区1105”、“西区1106”的商铺招牌上有“雪歌”字样,店铺内装潢上有“XGRomantic&Elegant”、“雪歌”标识,衣架上印有“雪歌”标识。
2017年9月25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东莞市××镇××屋新××综合楼××楼××室查获带第1432284号商标标识的水唛2150块,(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上加盖有东莞市雪歌名店服饰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文钏的签名。
同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东莞市××镇××商业大厦南××号查获带有第1432284号商标标识的连衣裙一批,(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上有黄文钏的签名。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浙江丽凯服饰有限公司对查扣商品是否属于侵犯第1432284号注册商标进行鉴定。
原告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财务报表、纳税证明、原告旗下品牌现有店铺清单、商品销售合同、XG品牌特许加盟经营协议等,拟证明原告的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案涉商品授权许可使用等使用情况。
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原告案涉商标在江浙地区的授权许可使用费为200000元。
被告提交了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以证明浙江丽凯服饰有限公司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商标不具有商业价值。
被告提交其门店照片,以证明被告已拆除店面招牌、标识,不存在侵权行为。
为证明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提交了短信截图以证明被告制作涉案商标的货物是应案外人要求下单生产的。
另,被告提交的第15024316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显示,其受让取得该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
内衣;
婴儿全套衣等,有效期为2015年9月21日至2025年9月20日。
被告以此以证明其持有商标,无需假冒他人商标。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的门店招牌上、店铺内衣架上及前台上使用的“雪歌”标识与原告第7303826号、第7294495号、第4712794号、第4105813号、第4105812号、第729449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与原告第3385040号、第1934847号、第1275763号、第1245644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的门店招牌上使用的“XG+Romantic&Elegant”标识与原告第8975983号、第840569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与原告第19315991号、第19316194号、第19315860号、第1737363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的被控侵权连衣裙及水唛上的标识与原告第143228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另查明,原告就案涉侵权行为另案起诉东莞市雪歌名店服饰有限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是东莞市雪歌名店服饰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案号为(2018)粤1972民初2092号。
东莞市雪歌名店服饰有限公司在该案中确认案涉被控侵权商铺是其经营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的,与本案被告无关。
再查明,被告为成立于2013年11月28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文钏,注册资本200000元,经营场所为东莞市虎门镇银龙路24号富民商业大厦西区1105号,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服装。
东莞市雪歌名店服饰有限公司为成立于2016年7月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文钏,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场所为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连升北路440号新择综合楼501室,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服饰、服装、内衣、皮具、手袋、纺织品、鞋、帽、袜、工艺品、木制品、日用品、家具用品、办公用品、电子产品、床上用品;
生产:服饰、服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二、原告是否享有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被控侵权商铺及商品是否是被告经营及销售的,被告的免赔事由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应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请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被告主张本案与(2018)粤1972民初2092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
首先,两案的被告不同;
其次,两案的诉讼标的不同,本案原告是以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及经营被控侵权商铺为由提起诉请,而(2018)粤1972民初2092号是以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的销售、生产行为提起的诉请,赔偿主体不包括本案被告;
最后,本案的诉讼请求并不否定(2018)粤1972民初2092号的裁判结果。
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焦点二。
原告提交的商标证、转让证明、商标局下载的商标详情及流程可以证明,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或受让取得第1432284号“”商标、第19315991号“”商标、第19316194号“”商标、第17373877号“”商标、第8975983号“”商标、第8405690号“”商标、第8405651号“”商标、第7303826号“”商标、第7294495号“”商标、第4712794号“”商标、第4105813号“”商标、第4105812号“”商标、第3385040号“”商标、第1934847号“”商标、第1275763号“”商标、第19315860号“”商标、第1737363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729449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人浙江雪歌服饰有限公司的授权,因此无权就该商标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三。
被控侵权店铺的经营范围是销售服装,被控侵权商品为服装。
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第19316194号“”商标、第17373877号“”商标、第8975983号“”商标、第7294495号“”商标、第3385040号“”商标、第19315860号“”商标、第1737363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类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故原告主张被控侵权行为侵犯其前述注册商标,本院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432284号“”商标、第19315991号“”商标、第8405690号“”商标、第8405651号“”商标、第7303826号“”商标、第4712794号“”商标、第4105813号“”商标、第4105812号“”商标、第1934847号“”商标、第127576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上、店铺内衣架上以及前台上使用的“雪歌”标识与原告第7303826号、第4712794号、第4105813号、第4105812号、第1934847号、第1275763号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文字相同,仅存在字体及字型大小等细微差别,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的“XG+Romantic&Elegant”标识中的“XG”与原告第8405651号、第8405690号、第19315991号中的“XG”字母相同,二者构成近似。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的带有第1432284号商标标识的服装及水唛与原告的第1432284号“”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造成误认,故侵犯了原告的前述商标。
关于焦点四。
被告辨称案涉位于东莞市××镇××西区1105/1106的店铺实际是由东莞市雪歌名店服饰有限公司经营,富民时装城广告显示东莞市雪歌名店服饰有限公司的地址即为该店铺地址,故被控侵权商铺及商品不是被告经营及销售的。
本院认为,被告的工商登记经营场所为东莞市虎门镇银龙路24号的富民商业大厦西区1105号,与(2017)粤莞南华第014409号公证书中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地址一致,且被告的经营者与东莞市雪歌名店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被告仅凭在广告上标注东莞市雪歌名店服饰有限公司的地址为案涉商铺地址主张其没有经营案涉店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经营的店铺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注册商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财务报表、纳税证明、原告旗下品牌现有店铺清单、商品销售合同、XG品牌特许加盟经营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使用案涉商标的情况,被告主张原告未实际使用案涉商标,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应根据销售者是否合法取得被控侵权商品及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进行判断。
被告辩称侵权服装是案外人定做的,并提交了下单短信截图及手机号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合法取得侵权商品且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店铺的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0000元。
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虎门雪京京服装店(经营者:黄文钏)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圆丽贸易有限公司第1432284号、第19315991号、第8405690号、第8405651号、第7303826号、第4712794号、第4105813号、第4105812号、第1934847号、第1275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虎门雪京京服装店(经营者:黄文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圆丽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圆丽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80元,由被告东莞市虎门雪京京服装店(经营者:黄文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