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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武城龙赢天下酒业有限公司、泸州市龙赢天下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15民初57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武城龙赢天下酒业有限公司、泸州市龙赢天下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武城龙赢天下酒业有限公司;泸州市龙赢天下酒业有限公司;东阿天天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民初57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城龙赢天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德武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佃法,经理。

被告:泸州市龙赢天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得胜镇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佃法,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英,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阿天天购物广场,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青年街143号。

投资人:胥茂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德,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与被告武城龙赢天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城龙赢)、泸州市龙赢天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龙赢)、东阿天天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东阿天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被告武城龙赢、泸州龙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英,被告东阿天天的投资人胥茂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德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泸州老窖以与被告东阿天天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东阿天天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裁定书另行制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武城龙赢、泸州龙赢一、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三、在《中国知识产权》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四、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泸州老窖是一家主营白酒生产的上市公司。

原告是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享誉海内外的百年老字号名酒企业和国有大型骨干酿酒集团。

原告先后荣获“中国企业最佳形象AAA级”、“中国明星企业”、“走向世界的100家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众多荣誉。

原告旗下的主导产品是国窖1573、泸州老窖特曲(大曲)。

原告投入巨资通过各种形式对“国窖1573”、“泸州老窖”等商标进行了持续不断的宣传。

2006年“国窖”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8年“泸州老酒坊”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9年“永盛烧坊”获“四川省著名商标”称号。

“国窖1573”被业界誉为“活文物酿造”、“中国白酒鉴赏标准级酒品”。

泸州老窖是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是浓香型白酒的开山鼻祖。

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获评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被誉为浓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2006年入选中华老字号。

经不懈努力,原告的“国窖1573”、“泸州老窖”等品牌在行业及全国市场上已经成为了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品牌。

经原告调查发现,第一、第二被告生产、销售的白酒,使用了“瀘州”文字,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上述白酒大量流入国内市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削减弱化了“瀘州”商标与原告唯一的特定联系性。

原告认为,第一、第二被告作为专业的酒类商品的生产及运营者,应当知晓“瀘州”商标属于原告并进行合理规避。

然而被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过错明显,造成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在《中国知识产权》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其他诉求不变。

被告武城龙赢、泸州龙赢辩称,东阿天天销售的涉案商品并非武城龙赢、泸州龙赢生产销售,即武城龙赢、泸州龙赢没有在白酒包装上使用“瀘州”文字,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泸州老窖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泸城证字第119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651469号“瀘州”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6)泸诚证字第119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2119021号“瀘州”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6)泸诚证字第1440、1443、1450号公证书及(2015)泸海证字第4867号公证书,共同证明原告企业、产品及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四、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证据五、(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052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证明第一、二被告实施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六、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三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证据七、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商标查询打印件,证明第17008340号“”商标、第10469283号文字“龙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第一被告武城龙赢。

证据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CFDA网站、第三方网站(QS查询网)网站及第一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查询结果打印件,证明编号为QS370015018326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所有权人为第一被告,被控侵权酒水由第一被告武城龙赢生产。

证据九、第三方网站(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手机二维码/条码扫码查询结果打印件,确认条形码6953773405074的所有权人为第一被告所有,证明被控侵权酒水由第一被告武城龙赢生产。

证据十、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一张,费用为1000元,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的公证费。

第一、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认为证据三、四、六、七、八、九超过举证期限,不予以质证;

对证据五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仅能证明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在公证书记载的商场中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涉案产品,但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为第一、二被告生产、销售;

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泸州老窖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武城龙赢、泸州龙赢在庭审中未提供反驳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泸州老窖系第1651469号“瀘州”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3日。

原告泸州老窖系第12119021号“瀘州”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果酒(含酒精);

烧酒;

烈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20日。

2015年9月25日,原告泸州老窖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证书。

2016年3月16日原告泸州老窖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证书。

同年,原告泸州老窖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

2014年11月,泸州老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获四川省企业联合会、四川省企业家协会颁发的“四川百强企业”证书。

2016年7月1日,原告泸州老窖出具《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授予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权,对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利及其他类型知识产权的行为可以单独或共同行使如下权利:1、自主进行调查、搜集证据、进行证据保全;

2、申请公证部门进行证据保全,证据保全的申请人,受托人既可以泸州老窖的名义作为申请人,也可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或者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申请人;

3、受托人有权派遣人员,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填写申请文件;

在申请文件、现场记录等与证据保全有关的文件上签章;

保管经公证机构封存的证物以及证据保全程序获得的票据或相关证书;

交纳公证费;

指定第三人缴纳公证费;

接受退返的公证费等。

6、上述权限的行使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7月8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7月19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任雁冰、公证人员韩浩随同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来到聊城市东阿县青年街与文化街交界处(东阿县审计局斜对面)天天购物广场,杨旭东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287.1元购买了六件商品,其中包括标记“瀘州、泸州市龙赢天下酒业有限公司、生产企业:武城龙赢天下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酒一瓶。

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商户名称为“天天购物广场”的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

加盖“东阿天天购物广场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

杨旭东对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任雁冰、韩浩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公证人员任雁冰、韩浩回到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之后,杨旭东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然后公证人员任雁冰、韩浩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并进行了拍摄。

封存后的物品交杨旭东保管。

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任雁冰、韩浩始终在场,公证员任雁冰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

后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了(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052号公证书。

2016年12月12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向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出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为NO50103953,金额为1000元。

经当庭拆封,内有净含量为125ml酒精度42%vol的原浆酒一瓶,酒瓶身正上方标有“龙迎”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瓶身正面的左侧显著位置纵向标有“中国瀘州”四字,其中“瀘州”二字明显大于“中国”二字。

瓶身右方标有几行纵向排列的小字,其中产品名称:中国泸州原浆,生产许可证编号:QS370015018326,生产企业:武城龙赢天下酒业有限公司,产地:武城县德武新区。

瓶身左下方条码号为6953773405074,瓶身正下方标有泸州市龙赢天下酒业有限公司。

经比对,被控侵权白酒正面标签左侧显著位置使用了“中国瀘州”,其中“瀘州”以加大加粗突出使用,与原告的11219021号“瀘州”商标文字排列相同,字形不同。

与原告的第1651469号“瀘州”商标文字相同,字形不同,排列不同。

被告武城龙赢系第17008340号“龙迎”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等,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

被告武城龙赢系第10469283号“龙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等,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CFDA网站、QS查询网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均显示证书编号为QS370015018326的企业为被告武城龙赢,发证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证书有效期至2018年8页10日,发证单位为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输入厂商识别代码“6953773405074”进行查询,显示企业名称为被告武城龙赢。

手机二维码/条码扫码查询“6953773405074”,显示该条码属于被告武城龙赢。

另查明,被告武城龙赢成立于2009年3月1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佃法,住所为武城县德武新区,经营范围为白酒、浓香型白酒、固液法白酒生产、销售等。

被告泸州龙赢成立于2006年11月1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佃法,住所地为泸县德胜镇迎宾大道,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对第1651469号“瀘州”、第12119021号“瀘州”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在商标有效期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作相同或近似使用。

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第一、被控侵权白酒是否为第一、二被告生产与销售;

第二、被控侵权白酒是否为侵权产品;

第三、第一、二被告若构成侵权,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控侵权白酒是否为第一、二被告共同生产销售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白酒标签上所标注的“龙迎”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企业、产地、瓶身二维码均系第一被告武城龙赢,且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白酒、浓香型白酒、固液法白酒生产、销售等,另该标签上亦有第二被告泸州龙赢,其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上述企业法人均为刘佃法。

故应认定该被控侵权白酒系第一被告生产、第二被告销售。

第一、二被告辩称该被控侵权白酒非其生产销售,未使用“瀘州”文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被控侵权白酒是否为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第一、二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白酒与原告泸州老窖第1651469号、第12119021号“瀘州”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酒类产品,两者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上具有一致性,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白酒的瓶体正面左侧印有“中国瀘州”文字,其中“中国”两字,缺乏显著性及识别力,“瀘州”两字作放大加粗并突出使用,具有较强显著性及识别力,构成该标识的主要部分。

将被控侵权白酒上使用的“瀘州”文字与原告的第1651469号“瀘州”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文字相同,字形不同,排列不同。

与原告的第12119021号“瀘州”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文字、排列相同,字形不同。

“瀘州”作为商品名称突出使用,实则发挥了标识该商品来源的作用,与原告所注册使用的第1651469号“瀘州”、第12119021号“瀘州”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的第1651469号“瀘州”、第12119021号“瀘州”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控侵权白酒将“瀘州”作为商品名称突出使用,足以使消费者对该白酒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故第一、二被告生产销售的白酒将“瀘州”作为商品名称突出使用侵犯了原告第1651469号“瀘州”、第12119021号“瀘州”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

第一、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因第一、二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第一、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第一、二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城龙赢天下酒业有限公司、泸州市龙赢天下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651469号“瀘州”、第12119021号“瀘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武城龙赢天下酒业有限公司、泸州市龙赢天下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武城龙赢天下酒业有限公司、泸州市龙赢天下酒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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