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1民初183号 原告:东莞市一川金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上沙中南南路海滨工业区D栋1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杨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阳光恩耐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后祥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森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如,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苏州利建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通畅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一川金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阳光恩耐照明有限公司、苏州利建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被告苏州利建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苏州利建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的被告应为苏州利建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厦门阳光恩耐照明有限公司不应作为被告,苏州利建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故应将本案移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本院初步审查,原告东莞市一川金品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指称被告厦门阳光恩耐照明有限公司、苏州利建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涉嫌侵权,提交了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证明、专利许可合同等初步证据,并申请法院到被告厦门阳光恩耐照明有限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36号)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福建省辖区内有关专利纠纷的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厦门阳光恩耐照明有限公司属于适格被告,而其住所地位于福建省辖区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苏州利建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苏州利建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申请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苏州利建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吴旭华 人民陪审员 张福荣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阮伏秋 附:本裁定书主要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 五、同意指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 1.发生在福建省辖区内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 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三条第(六)项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