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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郑明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10民初2928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郑明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郑明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2928号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明如,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郑明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

因被告郑明如采用其他方式无法有效送达,故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明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红双喜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被告郑明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红双喜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郑明如赔偿原告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庭审中,鉴于涉案链接已经下架,原告红双喜公司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全球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生产的体育用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总理亲自命名,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

原告依法享有“红双喜”、“DHS”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品牌曾被国家工商总局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亦被国家质检总局评为“中国名牌”,已成为众所周知、家喻户晓的体育用品品牌。

2017年8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郑明如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兵乓球拍套胶,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淘宝网系被告淘宝公司开办。

原告认为,被告郑明如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郑明如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即使被告郑明如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事前注意义务包括在《服务协议》和《规则》中要求网络经营者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以及对入驻商家的身份进行审核。

事后措施包括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审核涉案信息,确认涉案产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红双喜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郑明如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原告红双喜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1232279号“ 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12465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等;

有效期限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商标监(1999)651号《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8月30日,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继杰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洪继杰在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向掌柜昵称为“请亲们随便挑选”所开设的名称为“红火运动店”的淘宝店铺购买乒乓球拍套胶,支付价款95元,形成订单编号:52789997961902427,并截取相关页面,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正品红双喜狂飙3乒乓球胶皮反胶省狂国套狂飙3乒乓球拍蓝海绵套胶”,售价55元、95元不等,已售415件,点击进入后显示累计评论1121条。

查看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请亲们随便挑选,真实姓名:郑明如。

2017年9月5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监督下,洪继杰来到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大石街9-1号的“妈妈驿站”(由圆通速递提供的代收货的驿站,编号NO.20000006)签收了包装完好的圆通快递一件,单号:710397588385,并将其带回公证处进行拆封、查验、拍照、重新封装加贴公证处封条后由洪继杰保管。

同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监督下,洪继杰使用公证处电脑查看上述订单对应的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单号为710397588385,对该订单点击确认收货后,查看上述订单商品,显示已售422件。

2017年9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177177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7)粤广广州第177177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粘贴有圆通速递单的快递袋一个,单号为710397588385,内有乒乓球拍套胶一个、乒乓球拍保护膜一对、护边一条、乒乓球专用胶水一瓶、评论有礼券一张,其中乒乓球拍套胶正面及其包装盒上均印有“”、“”标识,红双喜公司明确主张该套胶为侵权商品。

另查明,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淘宝公司确认用户名为“请亲们随便挑选”开设的淘宝店铺由郑明如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红双喜公司系123227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乒乓球拍套胶正面及其包装盒上印制的“”、“”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与红双喜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商标完全相同,且第1232279号、第12465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球拍或运动球拍,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乒乓球拍套胶,属于乒乓球拍的组成部分,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故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

红双喜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背面型号与其正品型号标注方式存在区别,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红双喜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郑明如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红双喜公司的实际损失及郑明如的侵权所得均难以计算,红双喜公司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红双喜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55元、95元不等,公证购买时已售415件,累计评论1121条,确认付款时已售422件;

2、红双喜公司为维权支出购买费95元,并进行公证保全证据及委托律师出庭。

鉴于红双喜公司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请,其针对淘宝公司已无实质诉请,故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明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3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2元,被告郑明如负担1008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明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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