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9民初8053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市二环西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高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衙前章舍锋副食品店。
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南庄王村新螺路93号。
经营者:章舍锋,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衙前章舍锋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高见,被告经营者章舍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
洗面奶;
抑菌洗手剂;
洗涤剂;
去污剂;
研磨剂;
饮料用香料(香精油);
牙膏;
口气清新喷洒剂;
香(商品截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17年2月10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作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我国范围内发生的任何一项或者数项上述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等。
2017年3月23日,申请人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徐亚琼购物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李运洪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赞以及徐亚琼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前房路与小祥路附近的店铺内(店铺无招牌),超市内挂着“杭州萧山衙前章舍锋副食品店”字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徐亚琼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复方云南白药牙膏共两支(牙膏经拍照),公证员对店铺外观、店铺地址进行了拍照。
之后,公证员将购买的复方云南白药牙膏两支装入证物袋并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牙膏交由徐亚琼带回留存;
对封存的证物袋外观进行拍照。
2017年3月27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3461号公证书。
此次公证费用800元。
杭州萧山衙前章舍锋副食品店成立于2013年6月4日,于2017年4月20日经核准登记,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零售: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4000元,合计39000元。
被告辩称:案涉商品并非被告出售,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购物小票。
另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的材料内容,系随时可被拍摄,也无法证明案涉商品从被告处购买。
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被告从未出售案涉商品,无需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6)云昆明信证民字第42345号公证书、授权书、(2017)沪徐证经字第3461号公证书及实物、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保护“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公证费发票。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案涉商品系被告出售。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案涉商标相关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017)沪徐证经字第3461号公证书系由国家公证机构依职权作出的正式公证文书,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之前,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系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原告在本案中原告主体适格。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侵犯上述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案涉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案涉商品的包装盒、牙膏均印有“复方云南白药”,包装盒印有生产厂家是“广州市天丽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再结合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保护“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该公司生产的“复方云南白药”牙膏系商标侵权产品,因此,案涉商品为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辩称其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对原告证据保全公证有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公证机构系法定的、专门的证明机构,其所出具的公证书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更高的证据效力。
原告提交的(2017)沪徐证经字第3461号公证书及实物,除以文字记录公证过程外,另附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被告店铺外观等照片,故该公证书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萧山衙前章舍锋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杭州萧山衙前章舍锋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5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75元,杭州萧山衙前章舍锋副食品店负担500元。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杭州萧山衙前章舍锋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