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10刑初4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1,男,1980年7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杭州**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实际负责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因本案于2017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志勇,浙江同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8]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桂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余某1及其辩护人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2015年初,被告人余某1中标了由**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德清县**安置小区、**安置小区消防、排污水泵、供水设备及成套的供应项目。
2015年2月9日,被告人余某1与德清县**建设有限公司、德清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分别签订了供货合同,向**安置小区、**安置小区提供**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当时名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排污泵及控制柜、消防泵及控制柜等设备,但供货合同中的第三方保障承诺书实际由被告人余某1伪造,非由**公司盖章出具。
为降低成本赚取利润,被告人余某1在明知是假冒**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按照供货合同中的数量向他人低价购买贴有“杭州**特种泵业有限公司”铭牌的消防泵控制柜、排污泵及排污泵控制柜,再按照供货合同中的价格销售给**公司、**公司并安装于**安置小区、**安置小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76683元。
截至2016年10月31日,**公司、**公司分别已按照合同约定将95%的货款支付给被告人余某1所在的杭州**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2017年8月本案案发,公安机关在**安置小区、**安置小区共查获消防泵控制柜6个、排污泵控制柜109个、排污泵220个。
经**公司鉴定,上述控制柜、排污泵均非**公司的产品。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余某1处扣押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余某1已取得**公司的谅解。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1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余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1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获得了**公司的谅解,恳请对被告人余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1系杭州**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实际负责人。
2014年底2015年初,**公司中标了由**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德清县**安置小区、**安置小区消防、排污水泵、供水设备及成套的供应项目。
2015年2月,**公司与德清县**建设有限公司、德清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分别签订了供货合同,向**安置小区、**安置小区提供**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排污泵及控制柜、消防泵及控制柜等设备,但供货合同中的第三方保障承诺书实际由被告人余某1伪造。
为降低成本赚取利润,被告人余某1在明知是假冒**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按照供货合同中的数量向他人低价购买假冒的贴有**公司的商标、铭牌的消防泵控制柜、排污泵及排污泵控制柜,并按照供货合同中的价格销售给**公司、**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7万余元。
截至2016年10月底,**公司、**公司分别已按合同约定将95%的货款支付给被告人余某1所在的**公司。
其间,**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15万元左右。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安置小区、**安置小区查获消防泵控制柜6台、排污泵控制柜109台、排污泵220台。
经**公司鉴定,前述的控制柜、排污泵均非**公司的产品。
案发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扣押了水泵4台、控制柜1台,从被告人余某1处扣押了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1已获得**公司的谅解。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1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周某、鲁某1、钱某、郎某、陈某1、陈某2、王某2、鲁某2、莫某的证言;
身份证复印件、报案书、情况说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
商标注册证、变更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名义/地址受理通知书;
供货合同;
工程结算定案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
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检验报告;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扣押笔录及照片;
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现金缴款单;
鉴定报告;
照片;
刑事谅解书;
本院票据;
售后服务补充协议;
登记基本情况;
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
情况说明;
抓获、破案经过;
被告人余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杭州**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被告人余某1作为该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销售数额巨大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被告人余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1积极退出违法所得,获得**公司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余某1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假冒的水泵四台、控制柜一台,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
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余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
四、暂存于本院的被告人余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