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2民初46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银萍,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新好又多购物广场。
住所地,三门峡市灵宝市阳店镇G209国道小河市场(门头为“好又多购物广场”)。
经营者:朱某某。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纳利鑫公司)为与被告灵宝市新好又多购物广场(以下简称新好又多)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纳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好又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纳利鑫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被告在《三门峡日报》上登报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
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衬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原告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深泽县艾洁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原告目前系河北省最大的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
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河北纳利鑫公司发现,被告经营的含有“好太太”、“超强”字样的瓶装洗衣液,未经原告���可,使用与原告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洗化用品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的关系,其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归属于原告并采取合理措施以回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被告没有尽到相应义务,使侵权洗化用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新好又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纳利鑫公司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好太太”的专用权人,该二注册商标有效期分别截止2021年8月27日、2020年12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化妆品、洗手膏、香波、香皂,消毒皂(截止)。
2009年原告生产的注册商标“好太太”洗衣粉获河北省优质产品。
2013年原告使用的肥皂上的“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的注册商标“好太太”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7年9月22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焦某、韩某20l7年9月28日跟随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强到位于三门峡市灵宝市阳店镇G209国道附近的门头为“好又多购物广场”的大型商场,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灵宝市新好又多购物广场”。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黄永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场付款14.8元购买了一瓶含有“好太太”字样的瓶装洗衣液,该商场出具了购物小票,小票上显示商户名称为:好又多购物购物广场。
在公证员监督下王永强对所购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公证人员拍摄照片若干,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聊���市鲁信公证处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689号公证书。
该封存洗衣液正面中间显著位置印有较大字体“好太太”字样。
另查明,原告提交向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的发票复印件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纳利鑫公司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好太太”的专用权人,二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对“好太太”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洗衣液与肥皂、香皂在用途、功能上相近,消费对象具有高度重合性。
故案涉封存的洗衣液与原告核准的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肥皂、香皂属于类似商品。
被告新好又多销售的瓶式洗衣液在正面中间显著位置使用“好太太”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好太太”读音、排列顺序完全一致,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产品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故该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新好又多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新好又多立即停止侵权,应予支持。
请求被告新好又多赔偿损失三万元,因未提交其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得利益的证据,本院根据被告新好又多的侵权行为情节、销售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定被告新好又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开支)。
原告请求被告在《三门峡日报》上登报公开消除影响,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给其商标权造成恶劣影响,亦不存在侵犯原告人身权的情形,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宝市新好又多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灵宝市新好又多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灵宝市新好又多购物广场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