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01民初1092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方园,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盟,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瑶海区奇博徽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合肥市瑶海区新安江路以南朗溪路以东东郡苑第**幢102商/商102上。
经营者:张奇。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奇博徽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 浩审 判 员 朱治能审 判 员 王韩利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成玮书 记 员 陈秋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