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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宏展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冀民终583号
案件名称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宏展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宏展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张义兵,梅士超

案由

案由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民终5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清水街*号清水居3-2-2003。

法定代表人:刘康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庆,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泽,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宏展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镇西京北村。

法定代表人:梅士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亮,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豪,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义兵,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玉,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梅士超,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玉,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宏展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公司)、张义兵、梅士超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北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庆,被上诉人宏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亮、段文豪及张义兵、梅士超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贾宝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鹏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3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解除鹏公司与宏展公司、张义兵、梅士超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FS科技成果实施(分)许可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

二、判决宏展公司、张义兵、梅士超支付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的专利实施许可费100万元;

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宏展公司、张义兵、梅士超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宏展公司是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

其虽然未在合同中盖章,但宏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士超作为代表人之一在合同落款处签字,而且落款处明确显示为“被告许可方代表二签字签章”。

北鹏公司因宏展公司未支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于2017年4月向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宏展公司在冀石知法处字[2017]05号案件中提交的答辩意见表示“宏展公司和本案请求人(北鹏公司)签订了《FS科技成果实施(分)许可合同》,宏展公司实施本案专利的行为已经得到请求人的认可”。

该答辩意见足以证明,宏展公司已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

二、宏展公司、张义兵、梅士超实施了涉案的专利技术,应当支付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的专利许可费100万元。

北鹏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后即交付了专利证书复印件,并申请专利权人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为宏展公司开具了《专利实施许可证》(编号:冀16**),宏展公司已经生产并销售了涉案的专利产品,应当支付许可费。

北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宏展公司《资质文件》,是该公司对外销售专利产品时向目标客户提交的资质证明,也足以证明其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应当依法支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

被上诉人宏展公司答辩称:1.宏展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合同中梅士超的签字是其个人行为,不代表宏展公司法人履行职务,从其涉案合同内容可以看出,是梅士超与张义兵个人决定另行建厂进行生产,与宏展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因此宏展公司与梅士超是不同的独立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宏展公司在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所进行的答辩是律师的个人观点,北鹏公司在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的是专利侵权纠纷,北鹏公司的观点与宏展公司在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是相互矛盾的。

根据依法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与宏展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认定的宏展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正确的。

梅士超、张义兵答辩称:涉案合同是梅士超和张义兵个人签订的,张义兵也没有选好场地,梅士超、张义兵双方都没有履行,不应该支付专利费。

北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1.解除宏展公司、张义兵、梅士超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涉案合同;

2.判令宏展公司、张义兵、梅士超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专利实施许可费100万元;

3.诉讼费由宏展公司、张义兵、梅士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春天公司与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旗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FS外模板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系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春天公司许可标旗公司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独占实施FS外模板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系统科技成果〔鲁科成鉴字(2010)405(实为1405)号〕及相关专利(ZL201020221014.3、ZL200920240787.3、ZL201020137822.1、ZL200920240788.8),标旗公司在被许可区域范围内有权授予分许可。

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涉案专利均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3月16日,标旗公司(甲方)与张义兵、梅士超(乙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标旗公司许可张义兵、梅士超在河北省行政区划内制造、销售和使用FS专利产品,使用FS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或者经甲方许可在河北省内采购依照FS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专利技术内容为:鲁科成鉴字(2010)1405号及相关专利(ZL201020221014.3、ZL200920240787.3、ZL201020137822.1、ZL200920240788.8)。

技术资料的交付时间:合同生效后,标旗公司收到张义兵、梅士超第一次支付的实施许可使用费3个工作日(或双方商定交付日)内,标旗公司向张义兵、梅士超交付合同第四条所述的全部资料。

专利实施许可费收费标准为:普通实施许可费首年度100万元/年,次年及之后各年60万元/年,首期支付定金50万元,建厂完毕,生产产品经验收合格,支付20万元后,发放许可证,三月后支付剩余30万元整。

该分许可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2016年3月22日,春天公司为宏展公司颁发了涉案专利实施许可证。

2016年6月29日,标旗公司变更为北鹏公司。

2017年5月25日,宏展公司在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局处理北鹏公司与宏展公司专利侵权纠纷(冀石知法初字〔2017〕05号案)中,提交答辩书陈述宏展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已经得到专利权人春天公司许可,宏展公司与标旗公司签订了《FS科技成果实施(分)许可合同》,宏展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已经得到标旗公司的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春天公司和标旗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FS外模板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系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标旗公司(甲方)与张义兵、梅士超(乙方)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涉案合同均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所涉专利权利都在有效期内,该两份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2016年6月29日,标旗公司变更为本案北鹏公司,故北鹏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争议双方的诉辩及庭审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宏展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张义兵、梅士超是否应当支付北鹏公司专利实施许可费100万元。

关于宏展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的问题。

第一、2016年3月16日,标旗公司(甲方)与张义兵、梅士超(乙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签订该合同的主体为标旗公司、张义兵和梅士超。

张义兵和梅士超与宏展公司均为独立主体;

第二、北鹏公司在冀石执法处字〔2017〕05号案中主张宏展公司专利侵权,与在本案中依据宏展公司在冀石执法处字〔2017〕05号案中提交的答辩书要求宏展公司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的主张本身自相矛盾;

第三、宏展公司在2017年5月25日答辩状中陈述的其与标旗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与事实不符,且在本案中其也认为答辩状只是当时代理律师个人的观点,不是事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的规定,对宏展公司在答辩状陈述的其与北鹏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不予确认;

第四、北鹏公司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标旗公司(甲方)与张义兵、梅士超(乙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的乙方已经变更为宏展公司或者该合同是张义兵、梅士超代表宏展公司所签订。

综合考量以上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及第五条第三款“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宏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张义兵、梅士超是否应当支付北鹏公司专利实施许可费100万元的问题。

2016年3月16日,标旗公司(甲方)与张义兵、梅士超(乙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保护。

北鹏公司虽然陈述其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在张义兵和梅士超未支付定金和该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并否认该合同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北鹏公司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应承担的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故对北鹏公司要求张义兵、梅士超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10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北鹏公司诉请解除涉案合同,作为该合同签订主体的张义兵和梅士超也同意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北鹏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义兵、被告梅士超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FS科技成果实施(分)许可合同》;

二、驳回原告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北鹏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3月16日,北鹏公司的前身标旗公司与张义兵、梅士超签订了涉案合同。

2016年3月22日,春天公司向宏展公司出具《专利实施许可证》(编号冀16**号),准许宏展公司在石家庄市现行行政区域内实施FS科技成果。

该许可证上除了盖有春天公司公章外,还有“许可人梁小亭”(春天公司与标旗公司签订《FS外模板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系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时标旗公司的代表人)的签字。

且该许可证上有一个说明,内容为:本授权证只供被许可方开展业务方便使用,其法律有效性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条款,特此说明。

2016年12月9日,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向宏展公司颁发《河北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备案证》(证书编号QB石2016-197),备案的产品含FS复合保温板。

2016年10月2日,宏展公司委托河北省建筑机械材料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其建筑外墙用FS复合保温板的质量进行鉴定,该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了《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报告编号Z161002101)。

2017年8月4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春天公司颁发《河北省建筑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认定证书》(证书编号YTH2014002),认定FS外模版现浇筑混凝土复合材料复合保温材料为河北省建筑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

涉案合同第四条所约定的全部资料为下列全部专利及技术成果文件的复印件:1、FS外膜板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结构系统(鲁科技鉴字(2014)1405号)。

2、一种永久性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模版(ZL201020137822.1)。

3、一种现浇自保温墙体一次性模板(ZL200920240788.8)。

4、一种带保温过度层的永久性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板(ZL201020221014.3)。

5、一种永久性外模板现浇复合保温墙体结构(ZL200920240787.3)。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宏展公司是否为涉案合同的主体?

二、北鹏公司是否交付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资料?

三、宏展公司应否向北鹏公司支付100万元专利许可使用费?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的签订方分别为标旗公司、张义兵和梅士超,但有梁小亭签字的《专利实施许可证》、《河北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备案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与涉案专利实施许可、涉案专利产品的生产及产品质量检验等有关的证据,均指向了宏展公司,足以证明宏展公司与标旗公司之间产生了直接的合同关系,并具体实施了涉案合同约定的被许可行为,为涉案合同的履行主体之一。

涉案合同第七条“实施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中第3项“普通实施许可费首年度100万元/年,次年及之后各年60万元/年,首期支付定金50万元,建厂完毕,生产产品经验收合格,支付20万元后,发放许可证,三月后支付剩余30万元整。

”中有关“建厂完毕”的约定,已在实际履行中发生了变更,由宏展公司取代了另行建厂的约定。

宏展公司在庭审时抗辩称,其使用涉案专利的行为与涉案合同及标旗公司无关,是春天公司又另外授权其使用涉案专利。

但该主张无法解释以下问题:一是其持有的《专利实施许可证》中记载了“本授权证只供被许可方开展业务方便使用,其法律有效性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条款”的说明内容,宏展公司却提交不了与春天公司之间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不能证明其法律有效性。

二是《专利实施许可证》上为何有标旗公司原代表人“许可人梁小亭”的字样。

对这两个问题,北鹏公司则答辩称这是由于宏展公司在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条件后,北鹏公司为其在春天公司办理了《专利实施许可证》,并由原法定代表人梁小亭交与宏展公司,才有了“许可人梁小亭”的标注,该解释符合履行专利许可合同的通常做法。

宏展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况且,宏展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即便真实对本案判决结果也无实质性影响,仅是100万元款项的名目由本案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变为侵权赔偿款而已,还增加了当事人诉累,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春天公司许可北鹏公司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独占实施许可涉案专利,所谓独占实施许可是指专利权人及其他人均无权在同一范围内实施该项专利,故春天公司已无权再许可宏展公司在石家庄区域内使用涉案专利。

宏展公司在北鹏公司独占实施许可的范围内使用涉案专利的行为,即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应当赔偿北鹏公司的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赔偿数额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宏展公司赔偿北鹏公司的损失数额至少亦应为100万元。

还需要强调的是,宏展公司在一审及在本院审理答辩时称其向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局提交的盖有公司印章的《答辩书》,是当时代理律师的个人观点。

该主张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的规定相悖,也与其公司印章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宏展公司已获得的《专利实施许可证》、《河北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备案证》、《河北省建筑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认定证书》等文件,可以证明宏展公司已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

特别是《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足以证明其涉案专利产品已送交国家质检部门进行检验。

在没有得到涉案合同约定的涉案专利资料的情况下,上述检验报告、技术认定证书等是不可能获得的。

故虽然宏展公司否认北鹏公司已交付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全部专利及技术成果复印件,但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北鹏公司已履行了交付义务。

涉案合同是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予以履行。

北鹏公司已完成了涉案专利的许可事项,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满足了其收取许可费的条件。

依据涉案合同第二条“专利许可的方式和范围”第3项实施许可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日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

第七条“实施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中第3项有关专利实施许可费收费标准为普通实施许可费首年度100万元/年……的约定,宏展公司、梅士超、张义兵应当共同向北鹏公司支付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100万元,三者互负连带责任。

因各方当事人在一审的过程中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北鹏公司与宏展公司、张义兵、梅士超签订的涉案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解除条件,应予解除。

综上,北鹏公司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366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宏展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张义兵、梅士超签订的《FS科技成果实施(分)许可合同》;

三、河北宏展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梅士超、张义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10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800元,均由河北宏展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梅士超、张义兵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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