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民终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强石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魏双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开发区国际商城家胜涂料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经营者:蒋家胜。
上诉人南京金强石粉有限公司(简称金强公司)与上诉人滁州开发区国际商城家胜涂料经营部(简称家胜经营部)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1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家胜经营部经营者蒋家胜,上诉人金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家胜经营部仅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元,无法弥补其经济损失。
涉案宁兰牌滑石粉经过其长期经营和推广,以过硬的质量在相关行业获得认可,畅销全国,并获得南京市著名商标称号,具有极高知名度。
另家胜经营部位于批发城内,通过批发的形式对外销售假冒宁兰牌滑石粉,造成的危害远大于一般销售商。
二、其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取证费、律师代理费等,仅1000元远不够其费用支出。
家胜经营部辩称,金强公司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经营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所有费用其不应承担,其销售货物时有出货单,其店面确实没有经营被控侵权产品。
家胜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强公司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营销售宁兰滑石粉。
1、公证处拍摄照片不足以说明其经营门面图片,应该有正面拍照才能证明是其经营场所和其产品。
2、其销售商品都开有其特有的载明商品种类、价格的一票两联单据,是对所售商品信誉保证,客户退货、结算都以此单据为准。
3、金强公司没有提供其经营场所及仓库堆放宁兰牌滑石粉的实物照片。
4、公证购买的滑石粉作为定案依据,应当有现场实物、门头招牌拍照或现场人的身份证件印证。
金强公司辩称,其依法委托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对于家胜经营部销售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并依据法定公证程序作出有效公证书,一审判决已经对家胜经营部销售侵权产品依法认定,完全正确。
金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家胜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宁兰”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家胜经营部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10月10日,金强公司取得第567965号“宁兰”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滑石粉、长石粉、白云石粉、方解石粉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10月9日。
2017年9月19日,金强公司委托代理人XX远前往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两位公证员与金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远随后来到位于滁州市琅琊区国际商城内B8区的“厂家直销各类粉子批发零售”的店面前,XX远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袋滑石粉。
公证人员随将滑石粉包装袋加贴封条并交由XX远保管。
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7)徐徐证民内字第4358号公证书。
金强公司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
一审法院对封存的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拆封前,经法院核实,封条完好,实物为宁兰牌滑石粉包装袋。
庭审中,金强公司对商品真伪进行了当庭演示,正品包装袋具有防伪标记。
经过庭审比对,涉案宁兰牌滑石粉包装袋使用的宁兰文字及图案与第567965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金强公司于1990年9月5日注册设立,法定代表人魏双和,经营范围包括石粉加工,销售。
家胜经营部于2013年1月15日注册设立,经营者蒋家胜,经营范围包括涂料、建材批发兼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家胜经营部是否存在侵害金强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如果存在侵权行为,家胜经营部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第567965号“宁兰”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经合法注册并在法律保护期内,该商标的所有权人金强公司依法享有专用权。
商标使用的根本在于用来标识商品、服务的来源或提供者。
家胜经营部辩称没有销售宁兰滑石粉,不存在侵权,也不同意赔偿损失。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的公证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该公证处出具的(2017)徐徐证民内字第4358号公证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该公证书证实家胜经营部存在销售“宁兰”牌滑石粉的行为,故家胜经营部主张未销售宁兰滑石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家胜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宁兰”牌滑石粉外包装标志有“宁兰”商标,经与金强公司提供的“宁兰”牌滑石粉外包装进行比对,家胜经营部销售的“宁兰”牌滑石粉外包装在颜色、字体上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异,且不具有防伪标记。
家胜经营部该行为属于在同种类商品上使用与“宁兰”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已侵害了金强公司第567965号“宁兰”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家胜经营部侵权事实存在,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故金强公司要求家胜经营部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对于金强公司要求家胜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与否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现金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家胜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
综合考虑家胜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宁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定家胜经营部赔偿金强公司各项损失4000元。
因家胜经营部存在侵权行为,金强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支付了公证费用,该项费用的产生为金强公司合理、必要的支出,且金强公司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该费用应当由家胜经营部承担。
金强公司要求家胜经营部赔偿损失和支付维权合理费用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家胜经营部需向金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金强公司要求家胜经营部停止对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相关费用的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金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家胜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宁兰”牌滑石粉;
二、家胜经营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强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金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金强公司负担900元,家胜经营部负担950元。
金强公司在二审中举证: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编号20150142号),证明涉案商标在2015年12月18日被认定为南京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至2018年止,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家胜经营部认可该商标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与其无关。
本案认为:因家胜经营部认可金强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该证据系指向涉案商标权,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承办人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家胜经营部是否销售了侵害金强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从而构成侵权;
2、若侵权成立,本案民事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金强公司为第567965号“宁兰”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滑石粉、长石粉、白云石粉、方解石粉等,公证保全的证据滑石粉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类商品,能作为是否侵权的判断。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一审判决已经将两者进行了比对,认为构成相同,二审予以确认,不再赘述,仅针对家胜经营部上诉认为其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论述,也即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2017)徐徐证民内字第4358号公证书能否证明本案侵权事实的存在。
公证书对金强公司代理人XX远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滑石粉的过程进行了详细描述,公证购买产品的地点是中国滁州国际商城B8区的标有“厂家直销各类粉子批发零售”字样的店面,并附有该店面照片,虽然照片不是正面照,但家胜经营部庭审中认可公证书所附照片中从左至右第三张门店是其经营所用仓库,故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家胜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家胜经营部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现金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家胜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综合考虑家胜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宁兰”注册商标仅是南京市著名商标,知名度有限等因素,一审判决酌定家胜经营部赔偿金强公司包括维权的合理费用支出各项损失合计5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金强公司与家胜经营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南京金强石粉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滁州开发区国际商城家胜涂料经营部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