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10民初154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白特瑞街****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强,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博新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丛刚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心,女,该公司员工。
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与威海博新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以双方已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撤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系减半收取),由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