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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华隆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终2235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华隆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华隆百货店,管国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终2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华隆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经营者:管国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国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瑞安市。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粮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华隆百货店(下称“华隆百货店”)、管国华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5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原审诉请判令华隆百货店、管国华: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涉嫌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涉嫌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原审法院查明:中粮公司是以下注册商标的现注册人:(1)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第3244778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3)第323558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200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3日;

(4)第7859363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5)第815482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166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10月17日,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同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凌峰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标示有“好又多购物中心华隆百货店”等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周凌峰在该店购买葡萄酒两支,共支付了76.1元,取得《收款收据》和购物小票各一张。

经庭审拆封,其中一瓶葡萄酒瓶颈处有类似酒杯加鼎图案、“GOLDWAHA”字样,瓶身正面标贴由上至下依次标有“GOLDWAHA”、城墙楼阁样式图案和“1999”“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赤霞珠”“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烟台产区”字样等内容;

瓶身背面标贴上标有“GOLDWAHA?”“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1999”“净含量:750mL”“出品: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及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

华隆百货店确认被控侵权葡萄酒系其所售。

中粮公司主张,该葡萄酒瓶颈处类似酒杯图案与涉案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瓶身正、反面标贴上标注的“金装华夏”“华夏”字样分别与第8154827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瓶身正面印有较大面积的城墙楼阁样式图案与涉案第70855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华隆百货店认为该瓶葡萄酒瓶身中的酒杯图形与中粮公司主张权利商标不相同,正面图案与中粮集团主张的商标并不近似,且涉案红酒是“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其中“华夏鼎”系注册商标。

华隆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等。

华隆百货店为证明其并未侵害涉案商标权以及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第1753885号“华夏鼎”和第4519010号“GOLDWAHA”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加盖有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公章的《供应商采购合同》、酒类流通随附单和销售出库单以及蓬莱阁风景介绍等网页打印件。

上述酒类流通随附单及销售出货单出票日期均为2015年8月12日,内容包括金装华夏鼎清新干红葡萄酒和金装华夏鼎1999年高级干红葡萄酒,数量均为3支。

中粮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对于采购合同、酒类流通随附单和销售出库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亦不予认可。

中粮公司另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两份以证明在其他判决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华夏鼎”中的“华夏”字样以及古城楼阁图案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提交了中国商标网第1753855号注册商标“华夏鼎”商标信息网络打印件,显示该商标没有核定在葡萄酒类商品上使用并且该商标属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

华隆百货店认为两份判决书不具有参考性,对于商标信息打印件无意见。

中粮公司主张本案合理费用15000元,包括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以上费用均未提供相应的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35580号、第7859363号、第815482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中粮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166号《公证书》证明,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好又多购物中心华隆百货店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华隆百货店亦确认其销售行为,故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华隆百货店所销售。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中粮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葡萄酒瓶颈处图案、正面标贴的图案及文字以及背面所标贴的文字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中被控侵权葡萄酒正面所标贴的大面积城墙楼阁图形与中粮公司主张权利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长城图案相比较,城墙和亭台呈现的角度及曲折方向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第3244778号中长城的城墙和烽火台的形状近似,因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中粮公司生产的长城葡萄酒商品具有极高知名度,经过长期的使用,该注册商标中的“长城”“greatwall”文字及长城图案已具有较强的识别力,相关公众在中粮公司与长城商标之间已建立了固定的联系,相关公众在葡萄酒产品上看到“长城”图案或相近似的标识,会联想到中粮公司造成混淆,故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城墙楼阁标识与第70855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正面及背面的标贴均显著标注了“金装华夏”字样,该字样与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的“华夏”二字及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金装华夏”中的文字含义相同,文字构成与排列顺序完全一样,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第8154827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被控侵权葡萄酒瓶颈处的酒杯图形与中粮公司主张权利的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均有曲线和锯齿形线条构成要素,易使消费者构成混淆,两者构成相似。

综上,上述图案及文字在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将葡萄酒误认为是中粮公司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标识的使用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控侵权葡萄酒属于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7859363号、第8154827号、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华隆百货店所称第1753885号“华夏鼎”商标与被控侵权葡萄酒上使用标识并不相同,对于华隆百货店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华隆百货店提交了供货商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资料,且其提交的采购合同、酒类流通随附单以及销售出库单均加盖有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公章,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应证,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来源于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有相应的注册商标,足以证明华隆百货店及经营者管国华严格审查了供货商的资质和商品的品质等,可见华隆百货店及经营者管国华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应认定其销售侵权酒品有合法来源,就销售该瓶酒的行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仅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可。

中粮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及采取公证保全措施,故对于中粮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依据其合理程度酌情确定华隆百货店、管国华承担维权合理支出5000元。

管国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隆百货店、管国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粮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7859363号、第8154827号、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华隆百货店、管国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公司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中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粮公司负担1000元,华隆百货店、管国华负担50元。

判后,中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合理来源成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华隆百货店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是合法取得该商品;

其次,华隆百货店作为大型商场,有烟酒售卖专区,并取得了烟酒经营许可,应当具备更高水平、更专业的鉴别能力,负有更严格的审慎义务,其主观上存在恶意。

二、食品安全问题及品牌价值问题。

被控侵权产品是仿冒中粮公司商标的产品及可能是假冒伪劣产品,该问题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并且对中粮公司的品牌价值亦产生了严重的损害。

故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由华隆百货店、管国华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共计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隆百货店、管国华负担。

华隆百货店、管国华未到庭、无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中粮公司在庭询中亦明确表示,对原审的事实查明部分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来源的认定方面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中粮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华隆百货店所提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销售者合法来源主张成立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要举证证明商品的具体来源,二是销售商品的来源要合法,履行了正常的进货手续,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来源,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华隆百货店从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采购并由该公司生产,该事实证明华隆百货店的采购程序是合法的,也明确指出了商品的来源。

中粮公司称供货合同缺少华隆百货店的盖章、酒类流通附随单的填写不规范、采购的数量不合常理等,认为上述证据是华隆百货店后补,不能证明合法取得。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均加盖有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华隆百货店提供的主体信息一致,虽然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能互相印证,可证明华隆百货店于2015年8月12日采购了被控侵权产品,该红酒为烟台金装华夏公司生产并销售。

中粮公司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二者具有时间上的承接性及名称上的一致性,且产品上也标注了生产商为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

故上述证据已达“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可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本院对中粮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来源合法,华隆百货店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应结合当事人的审查能力、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第一,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上已清晰的标明了生产企业等信息,且提供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注册商标及食品生产许可证、采购合同等,符合正常流通商品的一般特征;

第二,相比销售价格,被控侵权商品的进货价格合理,不是以远低于一般市场价格从非正规渠道购进商品;

第三,华隆百货店为百货贸易公司,并非专业销售经营酒类产品的市场主体,对其要求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应与其一般认知能力相当;

第四,被控侵权商品上不正当使用商标标识构成侵权具有一定的隐蔽性,非经专业机构分析或司法判断难以认定,要求华隆百货店在销售时能够准确判断强人所难,不利于商品的市场流通。

据此,本院认为,华隆百货店已经举证证明其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已明确指出商品的来源,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华隆百货店、管国华应停止侵权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华隆百货店所提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根据中粮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及采取公证保全措施等情况,酌情确定华隆百货店、管国华承担维权合理支出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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