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10民初10053号原告: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永华街81号。
法定代表人:应翠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集智,曾用名:何正仔,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象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何集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印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和苏婷、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何集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集智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943660号“COCO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何集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判令被告淘宝公司、何集智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4700元;
4.判令被告淘宝公司、何集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印象公司明确诉请2-4仅针对被告何集智,变更诉请3金额为4500元,并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第1943660号“COCO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淘宝公司明确放弃举证答辩期。
鉴于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删除,原告印象公司放弃第5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印象公司始于1996年,是国内一家知名度非常高的女装开创性品牌公司。
多年来,原告凭借优良的产品品质和良好的品牌形象,获得许多奖励和荣誉称号,到目前为止,在北京、杭州、上海和大连等全国各大城市的高端商场已拥有了200多家自营专卖店和加盟店铺,市场发展之迅速,销售业绩增长之快位居国内女装品牌前列,曾于2014年荣获2014年十大女装品牌称号。
印象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第1943660号“COCOON”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为第25类,核定商品为:服装;皮带(服饰用);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止。
印象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何集智在被告淘宝公司开设的淘宝平台上开设有会员名为“俊儒two”的淘宝店铺,用以“COCOON”品牌服装的销售,其产品关键词和商品介绍中都有显示COCOON品牌。
印象公司公证购买并经公司鉴定,确认其销售的COCOON服装为假货。
淘宝网由被告淘宝公司实际经营,其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对其开设的淘宝网网站中销售的产品应当做到合理的管理与维护,淘宝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对被告何集智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明知原告“COCOON”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COCOON”商标的侵权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著名商标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第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者,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者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淘宝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淘宝公司平台上卖家上传,同时,淘宝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淘宝公司未直接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第二,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首先,在商户入驻前,淘宝公司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淘宝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网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在权利人投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错。
第三,淘宝公司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原告诉前未就被控侵权行为发起投诉,收到诉状后,淘宝公司及时确认涉案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
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何集智未答辩。
原告印象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何集智未到庭,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印象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印象公司提交的证据1第194366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证据2印象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据4淘宝公司披露的卖家何集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2(2017)沪杨证经字第1491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仅记录了公证处工作人员登陆“qz.u-zheng.com/private/login”逐步下载证据编号为20171101132020495464的视频文件并从视频文件中截图保存的过程,并未显示前述视频文件如何形成,故该视频文件是否客观、真实,本院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2中的(2017)沪杨证经字第14863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结合当庭勘验涉案订单详情显示的卖家昵称:俊儒two,真实姓名:何集智,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700372886236等信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5律师费发票,印象公司虽未提供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但确委托律师出庭,鉴于印象公司截至本次庭审时在本院共提起侵害商标权类型案件8件,本院将结合案件难易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认定。
证据6公证费发票,因(2017)沪杨证经字第14919号公证书不被本院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故因其支出的公证费并非本案必要之支出,本院亦不予确认;
备注项显示的(2017)内经14863号、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印象公司对其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1月14日,北京展鸣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43660号“COCO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皮带(服饰用)(截止),有效期至2012年11月13日。
2011年8月6日,印象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第1943660号“COCOON”商标。
2013年2月1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第1943660号“COCOON”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1月13日。
2017年11月9日,印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源向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就其网购商品收货及商品细节特征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二名公证人员同袁源来同位于上海市控江路九一O号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收件点,收取运单号为700372886236的圆通速递包裹一件,随将上述包裹带至公证处。
在二名公证人员监督下,袁源拆封包裹进行查看并由公证人员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重新封存交由袁源保管。
针对以上过程,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2017)沪杨证经字第14863号。
印象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当庭对14863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进行查看,外观贴有运单号为700372886236的圆通速递详情单一份,拆封后内有纸质手提袋及圆领毛衫各一个,手提袋、毛衫吊牌及内侧标上均标注有“COCOON”标识。
另,印象公司代理人当庭上网勘验涉案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俊儒two,真实姓名:何集智、订单编号:8209858590599265、创建时间:2017-11-0113:11:40、宝贝:可可尼2017秋冬款专柜正品喇叭袖钉珠兔毛针织衫27409B100020E、订单总金额:729元、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700372886236等信息。
2018年4月3日,印象公司就前述购买的毛衫出具鉴定报告,载明“对比说明:我司此款正品洗涤方式为不可水洗,而仿冒我司此款产品为手洗;
我司此款正品洗涤要求熨斗底板最高温度150,而仿冒此款产品熨斗底板最高温度110,洗涤方式明确错误。
我司声明:从‘莎莎家代购店’购买的产品并非我司生产的产品,是假货。
我司保证并承诺,鉴定过程合法合理,鉴定报告所述内容真实、完整、准确,能够作为认定被投诉商品是否为假货的判断依据。
任何因本鉴定报告导致的法律风险由我司承担”。
另查明,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淘宝公司确认用户名为“俊儒two”开设的淘宝店铺由何集智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印象公司系第1943660号“COCOO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相应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印象公司主张何集智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毛衫在吊牌及内侧标上使用的“COCOON”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些标识与第1943660号“COCOON”注册商标均构成相同商标,而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构成相同商品,印象公司主张涉案毛衫水洗标上注意事项与其正品不一致,庭后并提交了正品毛衫供比对,经比对,正品毛衫与被控侵权毛衫二者在手感、色泽、针脚紧密度、双袖钉珠上使用的图案等处均存在明显区别,印象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印象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印象公司第1943660号“COCO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何集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印象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印象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印象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729元及支付律师费若干。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含合理费用)为8000元。
鉴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删除,且印象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何集智就涉案侵权商品仍在销售,故印象公司诉请何集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印象公司明确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集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原告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8元,由被告何集智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