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10民初10267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基,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思婷,女,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与被告钟思婷、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和王万基,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钟思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思婷、淘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销售原告“三角牌”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钟思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对第2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钟思婷、淘宝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轻出公司鉴于涉案商品链接已被删除,当庭撤回第1项诉请并放弃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轻出公司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壹亿元。
原告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第53237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79232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钟思婷以掌柜名“千里寻他8791”开设网店“千里寻他8791”,并在��己经营的该网店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电饭锅。
原告向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被告所销售的电饭锅在外包装和产品外观上显著使用“湛江三角,家喻户晓”字样和三角图形,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故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被告淘宝公司为淘宝网的运营商,未对网店销售商品进行审查,尤其是对库存和交易量均较大的网店的审查,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钟思婷书面答辩称,第一,被控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钟思婷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厂家购进,系厂家直接销售的,钟思��无商标侵权故意。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可知,被告钟思婷没有侵犯轻出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原告轻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钟思婷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商标侵权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故原告轻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
第二,原告轻出公司诉请钟思婷赔偿人民币5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轻出公司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0000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其次,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应按照侵权人侵权获利计算。
即便被告钟思婷销售涉案电饭锅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控侵权电饭锅的销量除了刷单的,销量不过几个,利润只有100元左右。
因此,根据被告的侵权获利,原告可以主张的赔偿金额也就100元左右。
轻出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即诉请被告钟思婷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综合考虑被告钟思婷作为一个农村出生的小小个体户、经营成本较高、生意获利较少甚至亏损等因素,依法驳回轻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商城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淘宝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为卖家自行上传,同时,淘宝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故淘宝公司未直接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
二、即使被告钟思婷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淘宝网作为提���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淘宝网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因此,淘宝公司对卖家侵权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无论被告钟思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轻出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分别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钟思婷未到庭、未举证,对原告轻出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轻出公司提交的证据律师费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轻出公司并未提供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无法证明确为本案支出,鉴于截至庭审时原告轻出公司同时期在我院立案受理的同类型商标侵权案件共计15件,本院将结合本案律师工作量大小及案件难易程度酌情认定律师代理费用。
公证费发票未记载具体的公证书编号,考虑到原告同时期起诉多个案件,对其是否确为本案支出无法确认,鉴于原告公证保全证据情况属实,对公证费本院酌情予以确认。
轻出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轻出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66年12月1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532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后变更为国际分类第11类,包含煤油炉、电热水瓶、电饭锅、电煮水器等。
2012年3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轻出公司,2012年12月1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
该商标曾在1992年及2005年至2013年期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在广东省区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国家商标局曾在(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裁定书中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2年6月21日,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79232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等,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
2012年3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轻出公司,2012年3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2017年3月22日,上海博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就其在淘宝网上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何昊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上掌柜名为“千里寻他8791”的网店购买了商品名为“正品三角大电饭锅饭店食堂商用大容量电饭煲10L13L18L23L15-20人”的颜色分类为8L加厚不粘胆的电饭锅一件,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售价85-380元,已售69件,累计评论369条,交易成功46件。
何昊实际付款108元,形成编号为3317649497231957的订单。
2017年7月30日,何昊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上海市徐汇区吴兴路三十一号的农工商超市接收到运单号为9620103022684的邮政快递包裹一件。
回到公证处后,何昊打开包裹进行查看,公证人员拍照并再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何昊保管。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于以上网上购物及线下收货的过程分别出具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3656、315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查看,外观贴有中国邮政详情单(单号为9620103022684)一份。
拆封后,内有电饭锅、产品说明书、锅铲、量杯各一份。
电饭锅开关上方标签上显示“湛江三角家喻户晓”,产品说明书内页显示“感谢您选购三角牌自动电饭锅”等信息。
淘宝公司确认掌柜名为“千里寻他8791”的淘宝店铺由钟思婷注册并经营。
另,轻出公司代理人当庭使用法庭电脑查看���案订单详情,显示物流公司:邮政快递,快递单号:9620103022684等信息。
本院认为:轻出公司系第53237号商标、第1792324号商标的权利人。
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轻出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轻出公司主张钟思婷销售涉案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电饭锅在开关上方标签处使用的“湛江三角”、销售页面商品名称中使用的“三角”、产品说明书中使用的“三角牌”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电饭锅上使用的“湛江三角”标识中的“湛江”属于地名,“三角”系该标识中的显著部分,该部分与轻出公司第53237号商标中文“三角”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与轻出公司的第1792324号商标中的“三角”文字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电饭锅商品名称中使用的“三角”与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中的“三角”文字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产品说明书中的“三角牌”与第53237号商标中的“三角牌”文字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与第1792324号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第53237号商标及第1792324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均包含电饭锅,被控侵权的电饭锅与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轻出公司确认上述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轻出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属于侵犯轻出公司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钟思婷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轻出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轻出公司明确放弃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故针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钟思婷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轻出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轻出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轻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85-380元,已售69件、累计评论369条、交易成功46件;
2、轻出公司为维权购买实物并进行公证、委托律师出庭;
3、涉案商标在广东省区域内知名度较高;
4、轻出公司同时期在本院提起多起同类型案件。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7元,被告钟思婷负担368元。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钟思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