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辽02民终5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双一,男,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奥林匹克电子城安盛电子商行,经营场所大连市西岗区奥林匹克电子城东区******号。
经营者:姜岐,男,198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侯双一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大连奥林匹克电子城安盛电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4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侯双一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侯双一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侯双一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侯双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