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09民初19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旦,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丽佳宁副食品超市,经营场所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财兴街。
经营者:孟丽丽,女,汉族,1985年7月11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丽佳宁副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计14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