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221刑初313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志(曾用名徐稳龙),男,汉族,1985年9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经商,住界首市。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6日被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8日被蚌埠铁路公安处阜阳北站派出所抓获归案,同年1月10日��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朋才,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8]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志及其辩护人苏朋才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6年7月份,被告人徐志多次在界首市销售给张某1(已判决)假冒文王系列白酒,张某1购买假冒文王系列白酒后再销售给临泉县经营超市的王某1(已判决)、王某2等人。
其中,徐志销售给张某1假冒文王国窖白酒330件,销售额52300元;
销售给张某1假冒���王8年专家级白酒692件,销售额165030元,总计销售额为217330元。
经丰联酒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徐志销售的商品已侵犯丰联酒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品专用权。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志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志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徐志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徐志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坦白;
2、家庭情况困难;
3、愿意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丰联酒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文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并许可安徽省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在白酒等商品上进行使用。
2015年至2016年7月份,被告人徐志多次在界首市销售给张某1(已判决)假冒文王系列白酒,张某1购买假冒文王系列白酒后再销售给临泉县经营超市的王某1(已判决)、王某2等人。
徐志销售给张某1假冒文王国窖白酒330件,销售金额52300元;
销售给张某1假冒文王8年专家级白酒692件,销售金额165030元,总计销售金额217330元。
经丰联酒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徐志销售的商品已侵犯丰联酒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品专用权。
另查明:被告人徐志于2018年1月8日被蚌埠铁路公安处阜阳北站派出所在阜阳火车站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界首市人民法院(2012)界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7)皖1221刑初591号刑事判决书、临泉文王酿酒公司维权材料及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张某1、王某1、王某2、武某、邢某、张某2等人证言,产品鉴定报告、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志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志有坦白情节、自愿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俊芳审 判 员 杨立叶人民陪审员 魏 玮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韦会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