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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2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市海诺尔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682执2702号
案件名称2702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市海诺尔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海诺尔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682执2702号 申请执行人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彦龙,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通市海诺尔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磨头镇新徐村****/div> 法定代表人吴梅,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市海诺尔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通中知民初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南通市海诺尔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40300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南通市海诺尔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800元,被告南通市海诺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受理后,由康小军执行。

申请执行标的为: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40300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支付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70000元,案件受理费168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1063元(未预缴)。

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

3、本院于2018年8月6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苏F×××××奔驰汽车一辆、苏F×××××宝马汽车一辆,但未能实际扣押。

查封期限为2年,如需续封请在查封到期前15个工作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书面申请,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4、经本院查询,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如皋市××村村民委员会调查,其所有村委会干部反映被执行人已停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

6、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7、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送执行进程告知书,告知本案以上执行进程,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所有到期债务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将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所查封的车辆因未能实际扣押,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

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知民初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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