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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木真了时装有限公司与北京双武天衣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民终158号
案件名称北京木真了时装有限公司与北京双武天衣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木真了时装有限公司;北京双武天衣技术有限公司;刘双武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民终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木真了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艳菊,经理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胜,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双武,男,194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双武天衣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召林,北京市博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双武天衣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双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召林,北京市博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木真了时装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木真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双武、北京双武天衣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双武天衣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8年4月17日,上诉人北京木真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周忠胜,被上诉人刘双武,被上诉人北京双武天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召林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木真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双武和北京双武天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刘双武和北京双武天衣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刘双武和北京双武天衣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认为熔点温度为常温的聚乙烯醇水溶布为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的技术,从而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构成等同,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

二、木真了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

三、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不合理。

刘双武和北京双武天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刘双武和北京双武天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北京木真了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服装的侵权行为,销毁全部侵权服装;

2、北京木真了公司赔偿刘双武、北京双武天衣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3、北京木真了公司赔偿刘双武、北京双武天衣公司合理支出37328元(包括购买被控侵权产品4828元、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涉案专利名称为“无布立体绣衣的制作方法及其产品”,专利号为ZL00103113.9,申请日为2000年3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11日,专利权人为刘双武。

该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1、一种无布立体绣衣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根据设计的图案按照组成绣衣的各绣片,至少包括前绣片、后绣片分别进行电脑编程,并预编排出各绣片上的适合人体曲线的省缝,且是省缝间对应的绣边线条在连接后的图案上保持完整;

(2)按照上述电脑编程,将绣线刺在聚乙烯醇水溶布上,制成各有布绣片;

(3)将上述各绣片按成衣状对接,并将各对接的绣边缝接,再将各省缝间对应的绣边按图案的线条对齐,并缝接;

(4)然后将缝接后的有布绣衣放在50°-120°的热水中加热5-30分钟,将聚乙烯醇水溶布融掉即制成无布立体绣衣。

2、一种无布立体绣衣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权利要求1的方法步骤(1)(2),还包括下述步骤:(3)将上述各绣片放在50°-120°的热水中加热5-30分钟,将聚乙烯醇水溶布融掉;

(4)将上述各绣片按成衣状对接,并将各对接的绣边缝接,再将各省缝间对应的绣边按图案的线条对齐,并缝接,即制成无布立体绣衣。

4、用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制作的无布立体绣衣,其特征在于:该绣衣包括有前绣片、后绣片、两袖绣片、领绣片,各片之间按成衣方式对接,各绣片之间对接处的绣边及各绣片上的形成各立体部位的省缝绣边均由绣线连成一体,且各省缝间对应的绣边分别构成完整图案。

二、有关被控侵权的事实刘双武与北京双武天衣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就涉案专利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刘双武将技术以独占方式授权北京双武天衣公司使用。

使用期限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

2016年8月1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随北京双武天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汀指派的常宏良来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北京当代商城三层标识为“木真了”的门店,购买了紫色旗袍一件(即被控侵权产品),留有机打小票一张,并在一层开具发票一张。

一审庭审过程中,北京木真了公司确认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曾被北京市司法局责令停业整顿,但本案所涉公证未在其停业整顿事项内。

刘双武、北京双武天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ZL00103113.9号发明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缴费凭证,证据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证据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二组证据,证据5、(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96809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

第三组证据,证据6、公证费用发票,证据7、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据8、北京木真了公司2005年-2013年销售的增值税发票,证据11、双方曾经订立的买卖合同和印花税票,证据10、北京木真了公司曾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申请的缴费凭据。

北京木真了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反证1、美国US4073299号专利公开文本,反证2、中国第94107094.8号专利公开文本,反证3、中国第86105422号专利公开文本;

反证4、5、国家图书馆复印资料;

反证6、国外缝制设备新产品的发展动向论文;

反证7、(2017)京正阳内民证字第7681号公证书及光盘,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经过冷水处理即可,无需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50°-120°的热水这一技术特征。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北京木真了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完整体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

北京木真了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方法步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相比对,其他步骤的技术特征相同,但是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的第(4)步骤和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的第(3)步骤之中有一个特征不同于涉案专利,即被控侵权产品是“放在常温水中”,无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中“放在50°-120°的热水中加热5-30分钟”。

因此,对方法延及产品的涉案专利而言,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有一个技术特征不同于涉案专利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保护范围。

北京木真了公司提交了(2017)京正阳内民证字第7681号公证书证明其主张。

同时,北京木真了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中的数个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涉案专利是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

因此,北京木真了公司还进行了现有技术抗辩。

刘双武、北京双武天衣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能够按照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制造,且由于使用的聚乙烯醇水溶布不同而熔点不同,在涉案专利授权后才出现常温聚乙烯醇水溶布,构成等同侵权。

而且熔点越低的聚乙烯醇水溶布价格更高,用常温熔点的聚乙烯醇水溶布在经济上也不合算。

北京木真了公司进行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不符合法律规定。

刘双武、北京双武天衣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为50万元,计算依据为北京木真了公司的获利。

2005年—2013年北京木真了公司销售北京双武天衣公司涉案专利产品的增值税发票额显示:2010年628273.02元、2011年714653.70元、2012年219743.76元、2013年10万元。

刘双武、北京双武天衣公司认为,2012年后增值税发票额开始下降,系因北京木真了公司已经开始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才导致下降的。

刘双武、北京双武天衣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总计37328元,包括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价款4828元、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3万元。

其中公证费发票为2.5万元,本案只主张十分之一,即2500元。

北京木真了公司曾多年销售北京双武天衣公司依照涉案专利方案制造的衣服,双方存在合作关系。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刘双武、北京双武天衣公司撤回了对北京当代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刘双武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北京双武天衣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且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刘双武、北京双武天衣公司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保护。

北京木真了公司对其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一事无异议。

北京木真了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方法步骤与涉案专利方案构成等同。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了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

北京木真了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确定北京木真了公司赔偿刘双武、北京双武天衣公司的经济损失数额为30万元。

对于刘双武、北京双武天衣公司有票据支持的17328元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鉴于停止侵权足以制止北京木真了公司的侵权行为,且刘双武、北京双武天衣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销毁的库存被控侵权产品的存放地点、数量等情况。

故刘双武、北京双武天衣公司主张销毁所有库存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木真了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北京木真了公司赔偿刘双武、北京双武天衣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支出17328元,以上共计317328元;

三、驳回刘双武、北京双武天衣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审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二审诉讼阶段,北京木真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新证据:1、常温水溶性无纺布生产厂家的网络截图,用以证明水溶性无纺布常温即熔,属于业内常识;

2、日本第99100678.X号发明专利的说明书公开文本和授权文本,载明:该发明涉及因水流而很容易分散的水解性无纺布,以及采用该水解性无纺布的清洁用物品。

更具体地说,该发明涉及水解性和湿润度优良的、体积可膨胀的水解性无纺布,以及采用该无纺布的具有较高擦拭效果的水解性清洁用物品(见说明书第1页第1段),用以证明常温水溶无纺布技术很早即以出现;

3、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本案的审理需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理为前提。

刘双武和北京双武天衣公司不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以上事实有上述网络截图、说明书文本、受理通知书、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北京木真了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存疑,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2所涉产品与涉案专利所涉产品不同,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3虽能证明被控侵权专利被提起无效宣告,但至本案审结之日,北京木真了公司并未提交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的相关证据,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虽曾被北京市司法局责令停业整顿,但本案所涉公证未在其停业整顿事项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予采信。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方法步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相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的第(4)步骤和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的第(3)步骤之中仅有一个特征不同于涉案专利,即被控侵权产品是“放在常温水中”,无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中“放在50°-120°的热水中加热5-30分钟”。

要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在于判断北京木真了公司使用熔点温度为常温的聚乙烯醇水溶布与涉案专利使用的熔点温度为50°-120°高温的聚乙烯醇水溶布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等同侵权,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从字面上看不出相同,但是属于等同特征,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

刘双武、北京双武天衣公司认为,熔点温度为常温的聚乙烯醇水溶布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后出现的技术,北京木真了公司反驳称熔点温度为常温的聚乙烯醇水溶布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出现的技术,北京木真了公司应举证证明。

但北京木真了公司提交的反证均显示涉案专利申请时及之前,使用的聚乙烯醇水溶布的熔点均在50°以上,并无证据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出现了熔点温度为常温的聚乙烯醇水溶布,且使用不同熔点温度的聚乙烯醇水溶布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

故北京木真了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方法步骤与涉案专利方案构成等同,北京木真了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方法步骤构成等同侵权。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述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北京木真了公司主张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方法步骤系使用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的现有技术及公知常识。

但北京木真了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无现有技术方案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方法步骤相同或等同,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方法步骤中的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北京木真了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全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保护范围,故本院确认北京木真了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刘双武、北京双武天衣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

二、赔偿金额是否合理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如前所述,北京木真了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刘双武、北京双武天衣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诉讼中,刘双武、北京双武天衣公司主张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为:北京木真了公司2005年-2013年销售北京双武天衣公司涉案专利产品的增值税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在北京木真了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之前,其销售北京双武天衣公司涉案专利产品的增值税数额已经达到每年60万元以上,2016年涉案专利的许可费用为100万元。

一审法院在此前提之下,考虑北京木真了公司在与北京双武天衣公司合作多年的情况下,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主观上存在恶意。

一审法院确定北京木真了公司赔偿刘双武、北京双武天衣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并无不当。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刘双武、北京双武天衣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公证费25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价款4828元)、律师费发票(1万元),均属于本案诉讼中合理且必要的支出。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合理支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木真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173元,由刘双武、北京双武天衣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73元(已交纳),由北京木真了时装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9.92元,由北京木真了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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