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终3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亚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2K。
法定代表人:石正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晶,女,汉族,1984年6月2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男,汉族,1988年4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平远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B。
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俏云,女,汉族,1971年10月29日出生,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div>原审被告:孙玉花,女,汉族,1968年12月17日出生,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div>上诉人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物管)因与被上诉人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步公司)、袁俏云、原审被告孙玉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1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步公司在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中航物管、袁俏云、孙玉花立即停止侵犯爱步公司所享有的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和第20874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中航物管、袁俏云、孙玉花连带赔偿爱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判令中航物管、袁俏云、孙玉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爱步公司表示不向孙玉花主张权利,撤回对孙玉花的相关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一、袁俏云立即停止侵犯爱步公司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和第2087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中航物管、袁俏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爱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爱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航物管、袁俏云负担。
中航物管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爱步公司负担。
爱步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俏云、孙玉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中航物管向本院提交:1、公告栏照片,以证明中航物管将要求办理营业执照的通知在管理场所进行公示;
2、通知两份,以证明中航物管已敦促各商户办理营业执照;
3、关于办理营业执照的通知及签收表,以证明袁俏云已签收相关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航物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航物管系涉案商场的管理者,有义务对其市场内的商户进行监管,对商户的经营资质负有审查义务。
中航物管提交的办理营业执照通知及相关签收表时间发生在袁俏云进场经营之初,其提交的公告栏照片为其单方制作,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中航物管已尽到管理义务。
袁俏云在涉案商场长期无照经营,中航物管亦确认其没有见过袁俏云出示营业执照,该事实表明中航物管未尽到作为市场管理者的合理审查义务,其消极不作为客观上为商户销售侵害商标权产品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和帮助,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情节以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判令袁俏云及中航物管共同向爱步公司赔偿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航物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航物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