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5民初726号原告:孙台荣(SON,TAIYOUNG),男,韩国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良,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史密斯咖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太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俞景春。
原告孙台荣与被告苏州史密斯咖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
诉讼过程中,原告孙台荣申请将第2项诉讼请求“苏州史密斯咖啡有限公司赔偿孙台荣经济损失20万元(含侵权调查费和律师费)”变更为“苏州史密斯咖啡有限公司赔偿孙台荣经济损失3万元”。
原告孙台荣于2018年7月30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孙台荣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台荣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孙台荣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