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民初363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佃伟,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市雅乐盛食品商场,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塔元头村**丁iv> 经营者:宋红卫。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即墨市雅乐盛食品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原告也未提供被告的其他地址,故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