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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即墨市蓝村镇扬燕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282民初5452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即墨市蓝村镇扬燕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蓝村镇扬燕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5452号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X4。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市蓝村镇扬燕商店,住所,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鲁家埠村**社会信用代码×××934。

经营者:林扬,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即墨市蓝村镇扬燕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被告的经营者林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支付商标侵权赔偿2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等6000元,共计26000元;

3、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华”注册商标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原告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影响力。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泰丰隆和群超市”,店铺面积约为150平米,位于蓝村镇主路,附近有小区,人流量较大。

2017年7月,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原告对该店销售侵权商标产品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及商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所售铅笔是从城阳批发市场进的货,我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权利证据: 证据1-1、(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8号公证书及商标档案,内容为原告是第1540845号第16类“ChungHwa”商标的合法注册人、持有人,拥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1-2、(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9号公证书及商标档案,内容为原告是第19710号第16类“华表”图案商标的合法注册人、持有人,拥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1-3、中华老字号证书及中华老字号信息管理系统网页截屏,内容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中华牌为“中华老字号”;

证据1-4、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及上海市工商局沪工商标(1997)第330号文件,内容为中华铅笔于1997年7月31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并于2016年1月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拥有第1540845号第16类、第19710号第16类的“ChungHwa”、“华表”图案及中华牌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许可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使用。

原告作为商标持有人,有权提起诉讼主张商标权利。

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并正常使用,其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组侵权证据: 证据2-1、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长证字第5426号公证书、密封证物袋壹只,内容为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购得由被告实际销售的侵权商品(铅笔),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的两位公证人员对该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壹份;

证据2-2、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内容为经鉴定,本案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第三组赔偿证据: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内容为原告公证费用金额为1000元。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称,对第一组权利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侵权和第三组赔偿证据不认可,原告公证未告知过我,是暗中调查。

原告提交的被控产品也可能不是我家的,可能是从别家去买的。

被告提交证据:手写便条一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自城阳一个批发商处进的货。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进货单没有明确的进货日期,也没有供货人签字盖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的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依法注册取得了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原告依法注册取得了第19710号“华表”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截止)”,其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原告还依法注册取得了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截止)”,其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7年,原告许可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使用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

2016年1月,原告的“中华ChungHwa”商标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国家商务部认定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中华牌”为“中华老字号”。

2017年8月2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倪某公证人员张某以及原告的代理人一起来到青岛市即墨市顺达路与城七路交叉路口的“泰丰隆和群超市”,该店内挂有名称为“即墨市蓝村镇扬燕商店”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原告的代理人在该店内购买了二把印有“中华牌”字样的铅笔,并当场取得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其中一把铅笔及收据装入信封袋,在该信封袋上标注公证编号并封签后交原告的代理人收执。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沪长证字第5426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本院庭审现场比对,被控侵权铅笔上有“CHUNGHWA”字样及“华表”图形。

与原告提供的正品相比,正品在光泽上是亮绿色,被控侵权产品粗糙,没有光泽;

被控侵权产品笔杆上2B两字印距不规范;

笔杆上印字不清晰;

正品笔端横切光滑完整,被控侵权产品粗糙不完整;

正品包装上的防伪贴“中华”两字,正品粘水后模糊,干后恢复清晰,被控侵权产品粘水后没有反应。

被告即墨市蓝村镇扬燕商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扬,注册日期为2011年8月8日,经营场所为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鲁家埠村**。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第19710号“华表”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标有“CHUNGHWA”字样、“华表”图形的铅笔,其中“CHUNGHWA”字样与原告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近似,“华表”图形与原告第19710号“华表”图形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因此分别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近似,侵犯了原告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即墨市蓝村镇扬燕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即墨市蓝村镇扬燕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即墨市蓝村镇扬燕商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冬梅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立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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