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1民初889号原告:浙江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江山经济开发区山海协作区汇源路**。
法定代表人:余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义,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琪,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康巴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济南出口加工区港源六路**法定代表人:刘燕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新,该公司职员。
被告:新华区胜军钟表商行,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太和****。
经营者:胡月芬,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辰公司)与被告山东康巴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巴丝公司)、新华区胜军钟表商行(以下简称胜军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被告新华区胜军钟表商行提出管辖权异议,以(2017)浙01民初10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汇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信义,被告康巴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新、被告胜军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展示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57××××.1“挂钟(263A-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失人民币12万元;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调查取证费1200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研发设计和制造销售电子石英钟钟表系列产品的厂商,拥有一百余项国家专利,是国内著名品牌钟表生产商。
被告康巴丝公司是本案涉案侵权产品标示的生产商,被告胜军商行是本案涉案侵权产品的批发兼零售商。
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挂钟(263A-1)”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6年6月15日,原告取得前述专利国家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57××××.1。
原告依该专利生产的产品,以新颖独特的外观设计,赢得消费者的青睐,成为畅销品。
原告发现被告胜军商行在位于河北省××区太和电子城太和二层F1、F2、F3、F4号的商铺内,公开销售标示为被告康巴丝公司生产的型号为6779BY的侵权产品,侵权产品销往全国各地。
两被告销售的上述侵权产品与原告上述专利高度相似,其技术特征全部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严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多次发函或上门当面相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两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专利的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康巴丝公司辩称,涉案的表不是康巴丝公司生产的。
被告胜军商行辩称:1.通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图片,在外观、边框、指针等多处存在明显不同,作为一般消费者能够明显区分两款产品,被告胜军商行不存在侵权行为;2.如果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胜军商行侵权,胜军商行实际只销售了两块被控侵权产品,胜军商行同意返还原告货款并承诺不再销售此产品;
3.被告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专利无效被驳回后已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已立案。
原告汇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不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原告享有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不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3.(2017)浙江证民字第109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公开销售本案侵权产品;
4.(2017)浙江证民字第110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公开销售本案侵权产品;
5.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公开销售本案侵权产品;
6.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证明原告的专利依法有效。
被告康巴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4、5无异议;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胜军商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由两个公证员进行公证,仅一个公证员签字,该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汇辰公司提交的证据1、2、6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3、4、5,被告胜军商行主张仅存在一位公证员签字,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公证书虽有两位公证人员进行公证,由公证员周某1字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且被告均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4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ZL20153057××××.1“挂钟(263A-1)”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15日,专利权人是原告汇辰公司。
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计时设备;
设计要点:形状和图案;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2017年3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因被告胜军商行经营者胡月芬对专利号为ZL20153057××××.1“挂钟(263A-1)”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第350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ZL20153057××××.1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另查明,2017年6月17日上午,浙江省江山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周某2、毛某随原告汇辰公司工作人员余小强到河北省××民族路太和电子城二楼,在二楼F区1、2、3、4号店铺内选购钟表,并取得“胜军表行”的销售清单一份。
公证人员毛某拍摄现场照片一张。
浙江省江山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7)浙江证民字第1099号公证书。
2017年6月22日下午,浙江省江山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周某2、毛某随原告汇辰公司工作人员余小强到浙江省江山市景星路117号,门牌上方挂有“百世快运”牌子的房屋内,提取运单编号为10499222020的两箱用胶带连在一起的物品,余小强交付运费后将该物品搬上牌号为浙H×××**的车上,并开车送至浙江省江山市公证处。
在浙江省江山市公证处305室,公证人员周某2、毛某同余小强对所提物品进行封样,封得样品八个,具体封样型号、数量为:1、6795B,封样两个;
2、6779BY,封样两个;
3、6764B-3,封样一个;
4、6755,封样一个;
5、6775T,封样一个;
6、6764BT,封样一个。
公证人员毛某对提货及封存样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二十张,浙江省江山市公证处对上述提货及封存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7)浙江证民字第1105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实物开封,内有钟表挂钟一只,钟表表盘内标注商标康巴丝,英文字母compas。
表盘右下角贴有compas二维码标识,钟表后表面贴有白色标签,上面标注:型号6779BY,组号20-3,日期17-2-16。
当庭用手机扫描二维码查询:你所查询的山东康巴丝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正品标识,这是第一次查询。
当庭进行将被控侵权物品进行比对,原告汇辰公司认为:本案专利设计表盘中央有一圈边角倒角为圆弧的长方形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专利设计表盘下边缘中间设有长方形的液晶显示屏,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除此之外,其余特征全部相同。
被告康巴丝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
被告胜军商行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主视图、立体图存在显著区别:本案专利设计表盘上有液晶显示屏,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二者形状不一样,本案专利设计接近长方形,被控侵权产品接近正方形;
专利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有一个刻度盘是明显不一样的,本案专利是由直线围成的一个长方形图案,被控侵权产品由间隔的横线组成;
对比边框,被控侵权产品边框较宽,表盘内角不一样。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挂钟(263A-1)”(专利号:ZL20153057××××.1)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应依法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的规定,经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立体图与被控侵权产品当庭比对,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外框为方形,表盘下端设置一个液晶显示屏,被控侵权物品外框上端为扇形且无液晶显示屏。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表盘内指针运转周边有方形边框的装饰,方形边框内填充斜线,被控侵权产品仅用斜线围绕成方形,并无方形边框。
故被控侵权物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立体图不相同,未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原告浙江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