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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青山区瑜琪永和豆浆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内02民初378号
案件名称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青山区瑜琪永和豆浆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青山区瑜琪永和豆浆快餐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2民初378号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红霞,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山区瑜琪永和豆浆快餐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东路以西文学道以北福泰嘉苑**底店。

经营者:王长江。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山区瑜琪永和豆浆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8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高丽琴 审判员 魏治中 审判员 宋 炜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宇君 附:本裁定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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