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334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正良,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时正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被告时正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时正良: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产品;
2、在《姑苏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宏联公司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是专业生产高品质服装服饰的全球领先企业。
保罗弗兰克公司于1999年7月30日前后开始,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包括“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文字”等系列商标,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在有效期内。
2008年前后,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其产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生产销售,大嘴猴图形及服装产品获得大批消费者青睐,商标知名度和美誉度迅速提高。
2015年,原告宏联公司与保罗弗兰克公司订立在中国、澳门地区和香港地区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宏联公司在前述地区维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知识产权。
宏联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时正良未经许可在其坐落于常熟服装城纺交市场永丰片0738号店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商品,宏联公司于2017年5月21日就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时正良销售侵权商品以获取高额利润,其行为误导广大消费者,给宏联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及商标声誉损失。
被告时正良辩称,其销售的产品上的猴子与涉案商标只是近似,不是相同,因此不侵权,且宏联公司主张的赔偿额太高,无法接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469453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经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保罗弗兰克公司。
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196334号“”图形及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等,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确认宏联公司系其拥有的PaulFrank知识产权在中国大陆、澳门、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人,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同日,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对侵犯该公司的包括商标在内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为,授权事项共八项,其中包括有提起、参加民事诉讼。
2017年5月21日,范国雷在河北省太行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至常熟市招商东路与××交口南××约300米道路西侧的“中国童装中心”一层“永丰大厅738号”店铺,购得物品14件并付款120元,取得购物票据原件一份。
在购物票据中分别载明商品名称“斌奇旺”,数量4,单价10元,商品名称“乖乖虎”,数量10,单价8元,在票据下方注明了时正良的手机号码以及银行卡号。
在对店铺外观、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该公证处将物品予以封存,并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了(2017)冀石太证经字第1415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公证实物,内有儿童裤子三包,共计三款,其中吊牌上标注有“斌奇旺”的为4条,该款裤子在裤子上印有多个“”标识;
另外一款吊牌上标注有“金城世家”的为5条,裤子上印有“”、“”多个标注;
第三款吊牌上标注“乖乖虎裤业”的为5条,裤子上布满“”标识。
宏联公司指诉被控产品上标注的上述四个“大嘴猴”形象与涉案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标识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为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假冒商品。
时正良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大嘴猴图形与涉案商标只是近似。
本院认为,涉案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其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宏联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并经商标权人的明确授权,有权单独提起本案之诉。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大嘴猴”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时正良销售该被控产品而未提供正规进货渠道,构成销售侵权,其应当就该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赔偿额的认定,鉴于宏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能证明时正良的销售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及其对涉案商标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
宏联公司所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正良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时正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时正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时正良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庄敬重 审 判 员 张小全 审 判 员 浦智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飞云 书 记 员 石敬瑀 王莹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