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73民辖终1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尤志豪,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众利和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中关村软件园10号楼3层307-15。
法定代表人:杨栓平,董事长兼经理。
一审被告:尤国防,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尤志豪与被上诉人北京众利和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众利和康公司)、一审被告尤国防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8民初7583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尤志豪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及理由:本案应以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海尤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原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侵权发生地在上海市闵行区,知识产权纠纷所属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众利和康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尤国防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对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作出了进一步的补充性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众利和康公司主张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依托信息网络并直接在网络中实施,且侵权结果也发生在网络中,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即众利和康公司的住所地。
因众利和康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其以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