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民初349号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OEITJIEGOAN(黄志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赛雅纸业有限公司南宁西津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
负责人:曾斌。
被告:南宁市赛雅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
法定代表人:曾斌,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航,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朗杰,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叶公司)与被告南宁市赛雅纸业有限公司南宁西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赛雅西津分公司)、被告南宁市赛雅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红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王舒,被告赛雅西津分公司、被告赛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朗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红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赛雅西津分公司、赛雅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金红叶公司第634212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犯第634212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服务;
2.判令赛雅西津分公司、赛雅公司赔偿金红叶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赛雅西津分公司、赛雅公司赔偿金红叶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赛雅西津分公司、赛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红叶公司自1996年3月29日成立以来,专业生产生活用纸,是生活用纸行业知名大型企业。
金红叶公司生产、销售的“清风”等品牌生活用纸,在全国生活用纸市场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及美誉度。
金红叶公司于2010年注册了第6342127号“清风”商标,该商标至今有效,并于2016年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6年,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查处了赛雅西津分公司生产的“清凤”标志的美赛雅清凤抽取式用纸642件、“清凤”标志的美赛雅清凤抽取式用纸包装材料2卷,该局于同年12月13日对赛雅西津分公司作出没收侵权产品“清凤”纸品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赛雅西津分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擅自在相同产品上大量生产、销售与金红叶公司商标近似的产品,导致消费者混淆,对金红叶公司的市场占有率、销量及企业声誉造成极大影响,严重损害金红叶公司合法权益。
赛雅公司作为赛雅西津分公司作为的总公司,应承担赛雅西津分公司的侵权责任。
赛雅西津分公司、赛雅公司共同辩称:一、赛雅西津分公司、赛雅公司已不再生产“清凤”牌生活用纸,无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二、赛雅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1日成功注册“美赛雅清凤”商标,赛雅西津分公司、赛雅公司现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清凤”字样属于合法行为。
三、工商部门已对赛雅西津分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且被诉侵权产品尚未流入市场即被没收,故金红叶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金红叶公司用于证明“清风”牌抽纸销量、市场占有率的证据不具有参考性。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赛雅西津分公司、赛雅公司是否侵害了金红叶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2.若本案侵权成立,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金红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赛雅西津分公司、赛雅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2.商标权属证明,拟证明金红叶公司为涉案商标权人,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4.扣押清单,证据5.侵权产品图片,证据3-5拟证明赛雅西津分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6.审计报告,证据7.《凯度消费者指数》,证据8.尼尔森零售数据确认函,证据9.2014年品牌价值评价结果分析报告,证据6-9拟证明金红叶公司生产规模、营业额巨大,市场占有率高,产品知名度大;
证据10.商标名牌证书,证据11.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据10-11拟证明金红叶公司“清风”品牌市场知名度及影响力大;
证据12.合理费用票据,拟证明金红叶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13.2017年审计报告,证据14.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证书,证据15.苏州名牌产品证书(2017年),证据16.苏州名牌产品证书(2016年),证据13-16拟证明金红叶公司生产规模、营业额巨大,市场占有率高,产品知名度及影响力大。
赛雅西津分公司、赛雅公司共同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赛雅西津分公司已不再生产涉案产品,金红叶公司的第一项诉请不成立;
对证据6、9因没有原件不予认可;
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证据是金红叶公司自行委托公司作出的数据,不具有客观性;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12不予认可,维权费用也不是侵权范围内;
对证据10-11、证据13-16中行政单位出具的证书无异议,但其认定的范围是在江苏省苏州市,不是在全国更不是在广西,于本案无参考异议,而其他如战略推进委员会、产品认定委员会等单位因没有资质和能力,对其作出的证明不予认可,且范围也不是在全国;
对证据16不予认可,维权费用不在侵权范围内。
赛雅西津分公司、赛雅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21750623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赛雅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注册“美赛雅清凤”商标,该商标现为赛雅公司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金红叶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商标的取得时间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且该商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标识不一致,该商标与本案无关。
根据金红叶公司的申请,我院向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调取了以下证据:[2016]5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鉴定报告、证据复制(提取)单。
金红叶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如下:对法院依法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赛雅西津分公司、赛雅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如下:对法院依法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金红叶公司提交的证据:因金红叶公司未提供证据6、9的原件供本院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7、8系第三方公司出具,金红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公司具备评定资质和能力,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数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0及14-16有原件核对,品牌名称与涉案商标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11中除2016年证书指向的是涉案商标,亦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采纳外,其余证书因不是涉案商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12因无法证明系为本案支出,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13无法体现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基本情况,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赛雅西津分公司、赛雅公司提交的证据: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该商标不同,故该证据与被诉侵权行为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10年3月7日注册了第634212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等。
该商标于2011年2月23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金红叶公司,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内。
清风牌生活用纸于2010年12月、2013年12月、2016年12月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并于2010年12月、2014年2月、2017年10月被苏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为苏州名牌产品。
清风牌被江苏省商务厅评为2014-2016年度及2017-2019年度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
2016年,涉案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6年10月9日,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法人员在赛雅西津分公司经营场所生产车间查获标注有“清凤”标识的美赛雅清凤抽取式用纸642件及标注有“清凤”标识的美赛雅清凤抽取式用纸包装材料2卷,并对上述产品及材料进行扣押。
赛雅西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询问(调查)笔录中认可被扣押产品系该公司生产,并认可有销售记录。
金红叶公司主张赛雅西津分公司并非其委托制造商。
同年12月13日,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南工商高新处字[2016]5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赛雅西津分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上述产品和材料,并处罚款2万元。
经观察,上述扣押的美赛雅清风抽取式用纸包装上在显著位置使用了“”标识。
赛雅西津分公司系赛雅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设立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纸制品加工与销售。
本院认为,金红叶公司系第6342127号“清风”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赛雅西津分公司、赛雅公司是否侵害了金红叶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诉侵权产品为抽取式纸巾,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经观察,被控侵权标识与金红叶公司第6342127号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读音上相似、字体基本相同,两者构成近似。
赛雅西津分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依据前述法律条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赛雅西津分公司、赛雅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行为是合法使用赛雅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享有“清凤”商标的证据,而其提交的“美赛雅清凤”商标注册证因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无关本院未予采纳。
故赛雅西津分公司、赛雅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赛雅西津分公司、赛雅公司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赛雅西津分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金红叶公司享有的商标权益,金红叶公司现要求赛雅西津分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金红叶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充分证明侵权人的获利情况,金红叶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和赛雅西津分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赛雅西津分公司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金红叶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赛雅西津分公司赔偿金红叶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6万元。
金红叶公司请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赛雅公司作为赛雅西津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前述赛雅西津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赛雅纸业有限公司南宁西津分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南宁市赛雅纸业有限公司南宁西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被告南宁市赛雅纸业有限公司对第二项被告南宁市赛雅纸业有限公司南宁西津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南宁市赛雅纸业有限公司南宁西津分公司、被告南宁市赛雅纸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